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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蔽型劳动关系的司法确认

发布日期:2014-02-11    作者:110网律师
本案是用人单位隐蔽用工的典型案例,贡某与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审理难点,也是法官的裁量点。一旦双方劳动关系得以确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及相应的法定义务。
     [裁判要旨]  隐蔽用工是劳动力市场上的一种非正常用工方式。一些用工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逃避义务,在实际用工时,不是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而是设置种种障碍以混淆用工主体、掩盖用工事实。对由此引发的纠纷,在依法充分审查各类证据的基础上,从社会常理出发准确判断主体间的相互关系,并结合劳动关系确认标准,查明被告隐蔽用工的事实,以有效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贡某。
    被告:(上诉人)某食品贸易公司。
    原告于2004119到被告处工作,在无锡的工作地担任营业员。20086月起,原告任被告处督导一职,并在无锡、苏州等地的家乐福工作。嗣后,原告还在无锡百盛公司、无锡诸家家乐福店进行工作,主要负责被告公司与商场之间的联络与沟通、及商场之间的费用结算。
    被告通过与无锡三阳百盛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三阳百盛公司)签署联营合同、与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悦家超市公司)签署租赁合同的形式,在无踢百盛广场、苏州家乐福超市设柜经营天福茗茶及天申茗茶。被告向无锡三阳百盛公司提供的供应商资科载明:供应商为被告公司的全称,简称天福茗茶。双方联营合同中载明:被告在公司提供的超市部B116平米的场地内进行经营,合同期限为200712-200812月。被告与苏州悦家超市公司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1-201312月,租赁用途为天福茗茶茶叶店。无锡三阳百盛公司及苏州悦家超市公司都曾向原告出具供应商结算报表(裁明供应商为被告)、付款通知单(载明付款单位为被告)等。被告的沪籍员工许某(系被告大股东)、郑某分别在无锡设立个体户茶叶店,从事上述品牌的茶叶经营、被告每月向许某及郑某支付工资,并在沪为两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曾为该两家茶叶店办理过纳税手续。2010627,原告收到短信称已被解雇,遂离开工作地。原告尚未领取20105月、6月的工资。原告任职期间,被告未曾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
    审理中,无锡三阳百盛公司先后间原、被告出具证明,证实贡某在百盛公司商场B1楼天申茗茶专柜联系业务。
    贡某(申请人)201075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食品贸易公司(被申请人)支付其20105月、6月的工资、奖金及解约赔偿金、并补缴综合保险费。该委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贡某对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
    原告贡某诉称,其于2004119入职被告处无锡店工作,任营业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6月,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任督导,工资1950/月,20094月,工资调整为2050/月。20097月,双方再次续签劳动合同。两份合同均由被告保管。20103月起,工资调整为2100/月,被告安排原告在无锡百盛店,蠡溪路家乐福店、清扬路家乐福店任督导,主要负责公司与商场之间的联络及结算。任职期间,被告经常无故扣罚工资。2010627,公司副总林某某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其解约。故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资、奖金、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费。
    被告食品贸易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公司的员工,被告在无锡、苏州等地并无经营场所,仅在上海经营天福、天申茶叶。据了解,原告是个体户无锡市南长区天元经营部的员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审判]
    上海市原卢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否为被告的员工,原告是否为被告进行工作并由被告支付工资,同时接受被告的管理。
    原告主张被告在无锡、苏州等地设柜从事茶叶经营,其工作地即在无锡、苏州,并为被告工作,因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然而,被告称其仅在上海从事天福、天申品牌的茶叶经营,从未在无锡、苏州等地设专柜从事该品牌的茶叶经营,由此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被告与无锡三阳百盛公司签署的联营合同、与苏州悦家超市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均证实,被告在无锡百盛公司及在苏州家乐福设有茶叶专拒,从事天福、天申品牌的茶叶经营,被告虽矢口否认签署过联营合同及租赁合同,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盖有其公司印章的两份合同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无法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法院认定,被告在无锡、苏州等地从事着茶叶经营业务。正因如此,无锡的百盛公司、苏州的悦家超市公司都会定期向被告出具结算报表或付款通知,而这些付款通知都交由原告负责处理。可认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工作,主要负责被告与这些商场之间的联手与沟通。
    被告以原告曾为无锡天元茶叶经营部办理纳税事宜为由,指称原告是该茶叶经营部的雇员,但原告同样也曾为无锡风韵茶叶店办理过纳税事宜。仅凭原告为某个体户办理纳税事宜并不能认定原告与个体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关于原告与无锡天元茶叶经营部建立劳动关系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还查明,无论是无锡天元茶叶经营部,还是无锡风韵茶叶店,都是以个人名义设立的,从形式上看,个体户的茶叶店与被告没有关联,是独立的;但是,从个体户经营者的身份来看,无论是许某(被告的大股东),还是郑某,他们都是被告的在职员工,他们除每月从被告处领取工资外,还享受由被告负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待遇。与此同时,茶叶店的经营者经营着与被告同一品牌的茶叶业务,被告作为一个在行业经营十余载的企业,何以允许并容忍企业内部职工不忠实于企业、牟取私利行为的发生?被告称企业不能干预职工在外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行为,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之所以允许在职职工在外省市以个体户身份从事与公司同一品牌的茶叶经营,在此有一种可能,即该个体户为被告公司在异地开拓茶叶的经营活动。从这一常理出发,就不难理解许某作为被告大股东(具有这一特殊身份)而设柜经营与被告相同业务的行为;也不难理解被告对在职员工在外设立个体户从事相同业务而不予追究的行为;更不难理解原告为天元茶叶经营部办理纳税手续的同时,也为风韵茶叶店办理纳税手续。这一系列的事实,只能理解为个体茶叶店的业务与被告有关,原告为茶叶店进行的工作也意味着原告为被告工作。结合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表上所载“外无锡、苏州督导”的字样,与原告自始自终的陈述一致,本院确认,无锡茶叶店的经营活动是被告的经营内容之一。即便被告将原告列入个体户行列,也是受被告的监督与管理。在此可以认定,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是被告的在职员工。
    据此,依据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奖金并补缴社会保险费,驳回其要求被告支付解约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事实认定准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隐蔽用工”是劳动力市场上一种非正常的用工方式。尽管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设置了“双倍工资”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但不少用人单位仍铤而走险,不愿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并设置种种障碍混淆用工主体、掩盖用工事实,以逃避劳动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由此不断引发纠纷。本案是用人单位隐蔽用工的典型案例,贡某与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审理难点,也是法官的裁量点。一旦双方劳动关系得以确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及相应的法定义务。
    一、运用劳动关系确认标准判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判断,尽管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均未明确,但根据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劳动关系成立应具备三大条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规定成为司法实践中确认劳动关系的重要标准,即劳动者为谁提供劳动,由谁支付报酬,接受谁的管理。
    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所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其在无锡工作,并主要负责在部分商场和超市从事与经营天福茗茶有关的联络和结算业务;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天元茶叶店向原告发放报酬并实施管理,以此抗辩原告是天元茶叶店的员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原、被告的诉辩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法院尚难以认定原告为被告工作。在审理过程中,为进一步了解原告与大元茶叶店的关系,认院通知被告公司的大股东,大元茶叶店的负责人许某到庭询问情况,但许某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到庭。许某的特蛛身份及其拒绝到庭的表现足以让人对被告的抗辩产生合理怀疑,破告显然有掩盖用工事实、转栘自身义务的意图。因此,进一步查明天元茶叶店与被告的关系,是查明“原告为谁工作”的核心和关键。
    二、运用社会经验法则揭开被告人为设置的隐蔽用工屏障
    本案中,尽管被告一再表示其仅在上海从事天福、天申品牌的茶叶经营,从未在无锡、苏州等地设专柜从事该品牌的茶叶经营,以此表明原告在无锡、苏州等地的工作与己无关,但原告提供了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两份合同,分别是被告与无锡某商场和苏州某超市签订的联营合同及租赁合同,被告虽矢口否认签署过合同,由于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无法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足以认定被告在苏州、无锡等地从事茶叶经营业务。
    另查明,天元茶叶店是被告沪籍员工许某在无锡开设的个体工商户,许某不仅是被告的大股东,更是被告副总经理林某某的妻子。由于天元茶叶店是个体工商户,与被告在经营规模和经济实力上不可同日而语,两者承担劳动合同义务及法定义务的能力也差异较大,因此从保护劳动者权益角度出发,法院不仅要考虑到劳动者举证能力不足的客观现状,更要严格审查被告的抗辩理由。
    从常理来看,被告作为经营茶叶十余裁的大公司,不可能在明知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经营同一品牌茶叶业务的情况下仍置若罔闻,这种行为显然违反商业惯例。因此,被告抗辩其与天元茶叶店无关的说辞令人难以信服。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明其在无锡从事相关业务的证据,足以推定天元茶叶店所从事的茶叶经营活动与被告的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天元茶叶店的经营活动是被告的经营内容之—。原告为天元茶叶店工作,本质上就是为被告工作;原告接受天元茶叶店的管理,实际上也是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招聘原告后安排其在无锡工作,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在苏州、无锡等地开展经营业务。虽然原告向天元茶叶店领取报酬并接受其管理,但天元茶叶店只不过代表被告实施了上述行为。天元茶叶店是原被告之间的一层用工屏障,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隐蔽劳动关系。
    据此,法官在审理中充分审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从社会常理出发判断原告、被告及案外人个体工商户的关系,并结合劳动关系的确认标准,查明被告公司隐蔽用工的事实,最终运用裁量权确认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有效地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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