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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实施中检察工作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发布日期:2014-02-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
【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6期
【摘要】新刑诉法强化了检察权,为检察工作提供了良好的发展条件,也提出了一系列重大挑战。重打击、轻保护与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检察执法理念明显滞后于新刑诉法所体现的社会主义法治发展水平,检察机关当前收集、审查、运用证据的能力也不符合证据制度的新要求,公诉优先思维引发了公诉角色对救济角色的挤压,诉讼监督权强化则可能影响公检法关系的协调。为应对刑诉法修改带来的挑战,检察机关应当坚持两个并重,转变和更新执法理念;祛除口供依赖症,加强证据合法性审查;履行客观义务,平衡公诉与救济职能;正确运用诉讼监督权,协调公检法关系。
【关键词】执法理念;非法证据排除;救济职能;客观义务;公检法关系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通过,汇聚了多年刑事司法改革的成果。曹建明检察长指出,“刑诉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是保证刑法正确实施的重要法律规范。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涉及刑事诉讼全过程,刑诉法修改对检察工作影。向深远、意义重大。”[1]理论界学者认为,“虽说刑诉法是一个涉及诉讼资源分配和司法职权配置的法律,各相关主体力争多获诉讼资源,检察系统亦不例外,但本次法律修改对检察权的强化,主要原因并不在几个主体间的‘博弈’,而是贯彻中央司法改革加强监督基本指导思想的结果。”[2]刑诉法对检察权的强化既是检察工作的发展机遇,也给检察工作带来了重大挑战。

一、新刑诉法实施中检察机关面临的主要挑战

新刑诉法对检察权的强化,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发现和指控犯罪,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有利于优化检察机关执法的外部环境,为检察工作的发展提供了良好契机。但检察工作在实践中也面临一系列重大的挑战,主要表现在:

(一)传统检察执法理念偏离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发展方向

“理念是行动的指南,是指导实践的思想基础。贯彻实施修改后刑诉法,检察机关面临的挑战很多。应当充分认识到,首先是执法理念的挑战。这次刑诉法修改,反映了社会各界在注重保障人权、体现程序正义、维护司法公正等诸多基本问题上达成的广泛共识,充分体现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法治文明进步的客观要求。”[3]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还较为普遍,这体现出检察机关传统执法理念相比于法治发展的滞后性,影响到了新刑诉法的正确、顺利实施。

第一,重打击、轻保护的执法观念依然根深蒂固,与新刑诉法着力贯彻人权保障原则的立法意图相抵牾。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共同构成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并存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中,两者是有机统一的,缺一不可。但长期以来,由于受重打击、轻保护观念的影响,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不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阻碍律师依法行使权利,过度使用批捕权导致逮捕率过高等问题,收集、审查、运用证据也侧重于有罪、罪重部分,对无罪、罪轻证据则表现地较为冷漠,提起抗诉也往往是“抗轻不抗重”,检察工作似乎主要是为打击、惩罚犯罪服务,忽视了对人权保障的关注。在新刑诉法致力于进一步全面深入贯彻落实人权保障理念的时代背景之下,“重打击、轻保护”的传统检察执法理念不仅不符合时代潮流,而且会阻碍刑诉法的实施,进而对检察工作造成消极影响,乃至损害检察机关法律守护人的形象。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追诉机关,较之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来说,具有更为强烈的揭露和惩罚犯罪的使命感和责任感。有些检察人员在采用违反法定程序、侵害被追诉者合法权益的方法完成揭露犯罪的任务时理直气壮,似乎由于目的正当手段变得无关紧要;当其发现指控犯罪的证据有疑问或证据不充分而有可能导致错案时,对于放纵坏人的担忧往往超过了对于可能冤枉一个无辜者的担忧。”[4]

第二,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观念尚未发生根本转变,新刑诉法确立的程序规则依然面临让位于实体真实的风险。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相辅相成,不可或缺。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同时程序公正还有其自身的独立价值。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检察人员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还较为突出,例如为追求客观真实,检察机关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违法行使职权,忽视对办案期限、强制措施等程序规则的遵守,阻碍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规则的有效实施。新刑诉法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强制措施、调查取证、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侦查期间的辩护等程序,使程序公正、程序价值得到了更加充分的体现,对检察机关严格执法提出了新的要求。然而,“对于遵守法律程序必要性的认识不足以及存在程序工具主义的观念,在造成公检法官员违反法律程序方面固然起到重要的作用,但是,真正促使警察、检察官、法官不遵守法律程序的,则更主要的是那些实实在在的利益因素。……一旦被认定在错案的形成上负有责任,检察官、法官就有可能因此受到各种行政纪律处分,至少会造成各方面利益和机会的损失。错案追究制度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促使检察官、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更关心案件的裁判结果,而不重视遵守法律程序问题。”[5]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6月发布的《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的规定,错案是指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换言之,程序性违法行为必须造成“处理错误(实体错误)”才能引起错案追究程序,这进一步强化了检察人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

(二)检察机关对证据的收集、审查与运用落后于新刑诉法关于证据制度的新要求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和基石,对于保障办案质量、正确定罪量刑、实现司法公正具有关键作用。新刑诉法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细化了证明标准,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和证人出庭程序,进一步健全了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对检察机关的证据能力提出了新要求。然而,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收集、审查与运用模式却呈现出与新刑诉法规定的不适应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口供中心主义侦查模式因被告人频繁翻供而亟待转变,但新型侦查模式尚未确立。口供也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在证据分类中属于直接证据、言词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也因此在我国的刑事证据体系中长期占据核心位置。但言词证据的易变性与直接证据的稀缺性,决定了口供本身也存在特定的缺陷,需要其他证据加以补强。在新刑诉法实施后,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基本得到解决,律师与犯罪嫌疑人沟通的障碍基本消除。但同时多数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律师会见后就翻供的问题,也摆在了检察人员的面前,这不仅使办案人员的立案更加慎重,立案率下降之外,更意味着侦查机关过于倚重口供的侦查模式已经不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但是实践中仍然有一些检察人员过于依赖口供,对案件的细节不够重视,或者不及时查证补强口供,忽视对间接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导致被告人翻供后因案件存疑而无法定罪。检察机关如何克服侦查尤其是职务犯罪侦查对言词证据过度依赖的现实困难,指导侦查机关重视对口供之外的其它证据的收集,并提高自身的证据收集能力,从而应对庭审翻供所带来的诉讼风险,是检察工作面临的一大难题。

第二,检察机关担任庭前非法证据排除的裁断主体与承担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对其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实践效果一直不够理想。检察机关在审前依职权排除非法证据,有利于及时纠正侦查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阻止违法取证对犯罪嫌疑人的持续伤害,阻断非法证据与法庭的联系,但这要求“检察人员应当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和执业技能,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保持较高的法律敏感性,及时发现并排除非法证据。”[6]现实的主要障碍则在于,“监督侦查机关违法的问题上,检察机关本身是控诉机关,需要证据来支持指控打击犯罪,由检察机关去监督违法、排除非法证据,能不能下得了手,会不会睁一只眼闭一只眼?”[7]新刑诉法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要求控方承担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指控意图的实现,特别是在该证据属于关键证据的情况下,一旦检方不能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导致证据被排除,往往就会出现放纵犯罪的后果。”[8]而实践中仍有一些检察人员过于重视对证据客观性的分析,忽视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消极履行庭前非法证据排除职责,导致公诉证据经不起庭审中关于取证合法性的检验,最终因证据被排除而无法达到公诉预期的结果,降低了公诉的整体水平。

第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的具体化,要求检察机关进一步提升证据审查和运用能力,强化公诉证据体系,但检察机关相关能力不足的问题依然突出。新刑诉法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上述三项条件等于明确规定了疑罪从无原则,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皆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于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实践中一些检察人员满足于对侦查机关所收集证据的分析,主动取证和指导取证意识不够,过分依赖退回补充侦查的取证手段,致使案件取证不及时、不充分,证据分析基础不牢靠,经不起法庭推敲,产生疑罪的问题,导致无罪判决率呈现上升的趋势。而无罪判决的作出意味着公诉的失败,构成对检察工作的负面评价,影响到检察机关的考评业绩与检察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因此,疑罪从无原则的确立对检察机关证据能力提出的新要求也是检察工作必须着力解决的问题。

(三)检察机关的大控方思维与新型控辩关系中公诉人与救济人的双重身份相冲突

新刑诉法通过确立全案卷宗移送主义,增加证据合法性审查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强化了检察机关的公诉权。通过建立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提升了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同时,为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新刑诉法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法定诉讼权利受到侵犯的,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诉或控告,检察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确立了检察机关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司法救济权。公诉人与救济人身份的重合,体现出法律对检察机关履行客观义务的期待,同时也意味着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当秉持客观公正义务,兼顾公诉与救济职能的平衡,确保两者均不越界而侵蚀到另一职能。然而,检察机关应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纠正违法的对象在某些情况下就是自身或者下级检察机关,公诉与救济职能之间发生冲突的可能性无法完全避免,毕竟救济职能通过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强化了辩护力量,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诉讼后果。而过度追求胜诉的目标反过来也可能导致检察机关忽视对救济职能的履行,一门心思为胜诉而努力,使公诉角色对救济角色形成挤压。

客观义务要求检察机关在追诉犯罪的同时应当捍卫法律的尊严,这也是平衡检察机关公诉人与救济人身份,调和诉讼职能冲突的理论资源。“但实际上,无论是负责侦查和批捕的检察官,还是直接作为公诉人的检察官,几乎都有着强烈的追诉犯罪并获得胜诉的欲望,他们属于名副其实的刑事原告和当事人。”[9]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公诉人角色依然十分强势,面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司法救济申请,如果经查证明显损害到公诉利益,检察机关往往会表现出消极处理的态度,或者干脆就不启动调查程序,以避免因此影响到公诉的效果。另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诉或控告一般须经检察机关案管部门登记、控申或者侦查监督等部门处理,案管部门还应全程跟踪处理进度,也考验着检察机关应对工作量增加的能力。因此,如何把握新刑诉法实施的良好契机,缓和乃至消除检察机关公诉与救济的角色冲突,真正理顺控辩关系,是检察机关必须面对的问题。

(四)新刑诉法强化诉讼监督职能与专门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有待协调

新刑诉法拓展了诉讼监督的范围和渠道,完善了监督程序,丰富了监督手段,全面强化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责,赋予了检察机关新的工作任务。特别是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在某些领域由过去的事后监督转变为事中监督,即在专门机关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就可以履行诉讼监督职能,这有利于确保监督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却也难免会干预专门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事实表明,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轻视监督、越权监督、不善监督的现象还在一定范围内存在。

第一,当前的侦检模式影响检察机关对立案与侦查监督的积极性与有效性。“从侦查一直到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支持公诉,甚至提起抗诉,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都在动态的意义上追求着‘胜诉’的结局,这些活动有着内在一致的目标,也有着相互补充、相互保障的作用,构成宏观意义上的刑事侦控或者刑事追诉活动的具体环节和组成部分。”[10]由于实践中一些检察人员监督意识和能力不强,加之在侦控一体化的诉讼构造驱动下,形成了较为强烈的追诉犯罪的欲望,主动放松对侦查机关违法行为的监督,导致不愿监督、不善监督、监督不到位等现象依然较为普遍,侦查机关的立案与侦查程序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了诉讼监督职能强化的效果。“由于我国公检配合制约模式的基本特点是公检关系的平等性和制约的双向性,因此,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控制力度有限,公安机关往往脱离检控的要求自行其是,造成刑事侦查不能按照检控的要求实施,甚至双方‘扯皮’、‘内耗’,减损了检控的能力。”[11]另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羁押必要性审查等新型监督职能的履行面临经验缺乏的难题。总的来看,检察机关当前对侦查机关的立案和侦查监督面临主动性不足与实效性欠缺的双重难题。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能否采取必要措施破解难题,提高自身对监督的主动性,并确保监督产生相应效果,是判断新刑诉法强化诉讼监督职能的立法意图能否得以实现的重要标准,同时也关系到侦检关系的协调发展。

第二,诉讼监督权不当行使可能影响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分工协作。法学界一些学者认为,“对于法官而言,检察官既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又代表国家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难免使法官为防止检察机关的监督而在庭审中产生偏袒控方的心理,这无形中破坏了法官的中立性。”[12]“实践中,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几乎总是要商请检察机关撤诉,而很少直接作出无罪判决,这与法院担心检察机关会以法律监督为名进行干预是分不开的。”[13]但从理论上来判断,诉讼监督与独立审判制度本身是具有兼容性的,所谓检察机关的“报复性监督”是否对法院产生威慑力,归根结底还在于法院的审判活动本身是否合法、合理。实践中两者发生冲突的原因在于一些检察人员对诉讼监督权存在错误的认识,通过违法行使监督权干预了法院正常的职权行使活动。新刑诉法扩大简易程序、二审、再审开庭审理范围,并要求检察机关依法出席庭审,大幅增加了检察机关的工作量,如何克服这一难题对于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并协调好检法关系至关重要。

二、新刑诉法实施中检察机关应对挑战的举措

(一)转变“重打击、轻保护”与“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理念

检察机关不仅应当从思想上充分认识到重打击、轻保护与重实体、轻程序等传统执法理念对法律实施与社会公平正义的巨大危害性,更应在实际行动中通过转变办案方式、完善工作机制等切实有效的措施转变和更新执法理念。

第一,检察机关应当牢固树立人权意识,切实转变重打击轻保护的倾向,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如果片面强调惩治犯罪,忽视保护公民合法权利,就会滥用司法权、扩大打击面,造成冤假错案。从某种意义上说,在诉讼过程中,滥用国家司法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比犯罪行为侵犯人权的影响更坏。……如果片面强调对人权的保护,导致司法权力不能发挥应有的对犯罪的惩治作用,其结果是放纵了犯罪,助长了犯罪,从而人权也得不到保障。”[14]因此,必须强调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保障人权方面无疑应发挥模范带头作用,既要注重准确及时地惩治犯罪,又要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诉讼权利不受侵犯;既要注重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又要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特别是要着力防止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违法限制涉案人员人身自由等行为,避免出现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等办案安全事故,防止违法扣押、冻结、处置涉案款物,全面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第二,检察机关应当牢固树立程序意识,切实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忽视程序公正,不严格执行程序法,往往导致冤错案,实体公正的实现就根本无法保证,而且会使当事人及其亲友、社会公众对司法产生不信任、甚至仇恨社会,给社会长久稳定带来隐患。从这个角度讲,坚持程序公正,也是维护社会长久稳定的需要。”[15]因此,程序公正对于提升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检察机关应当把程序公正的要求落实到检察工作的全过程,不断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真正使每一个执法办案环节都符合程序规范的要求。检察机关还应当深化检务公开工作,适应办案工作日益公开化、透明化的趋势,以公开促公正,以公开赢公信。通过充分发挥案件管理在统一受理、结案审核、办案期限预警、办案程序监控、涉案款物监管、办案事务管理等方面的积极作用,进一步加强案件管理机制和信息化建设,实现对办案活动的流程管理、过程控制和动态监督,为程序公正的实现提供可靠的机制保障。

为达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目的,我们必须重新审视检察机关的绩效考核制度,以科学的考评机制引导检察机关转变和更新执法理念。对于检察机关侵犯当事人、辩护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以及其他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应当采取行之有效的程序性制裁措施,使检察人员面临利益和机会方面的损失,强化检察人员践行人权保障理念和遵守程序规则的主动性与紧迫性。同时,考虑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发生冲突的可能性,以及程序公正容易量化的特征,一旦案件实体方面被证实存在错误,应当综合导致实体错误产生的主客观因素来决定,特别是应当以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性违法行为作为启动错案追究机制的依据。

(二)落实证据制度新要求,加强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

第一,突破口供中心主义的桎梏,应对翻供的诉讼风险。翻供在本质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身利益的重新抉择。“作为一个基于自身利益的自主决定者,随着刑事程序由职权主导向对抗制主导的逐渐推进,其自主表示空间的日趋扩大,那么从过去不利自身的违心陈述中解放出来,也就成了每一个当事人的可能选择。”[16]因此,只要有口供存在,就有发生翻供的可能性。“翻供作为口供的一种,对指控事实也具有直接的证明作用,如果被查证属实,则应当作为定案的重要根据。另外,翻供的证据价值还体现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遭受刑讯逼供具有证明作用。若翻供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经查实,翻供就是证明刑讯逼供存在和追究行为人法律或者行政责任的证据。”[17]检察机关应当认识到翻供对认识案件事实、证明刑讯逼供是否存在所具有的证据价值,肯定翻供的合理性,并努力弥补翻供所指向的证据漏洞,完善证据体系。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客观性强,不易受主观因素影响,是检验口供是否真实的依据,也是应对翻供的重要手段。因此,检察机关应当指导侦查机关重视对口供之外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客观证据的收集,形成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密切衔接的证据体系,减少翻供的情形发生。或者在翻供发生时,能够以实物证据证实翻供的虚假性,维护指控证据体系的稳定性。

第二,加强证据合法性审查,坚决依法定职权排除非法证据,忠实履行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非法证据是侦查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后果,检察机关负有法律监督职责,有义务确保侦查取证的合法性,在庭前程序中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但非法证据并非一律排除也是现代多数法治发达国家的通例,检察机关在履行非法证据排除职责时,也应当分清绝对排除与相对排除的界限。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必须绝对排除,避免虚伪供述造成冤假错案。收集实物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从追求客观真实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在非法实物证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才应当予以排除。由于检察机关在确认证据为非法取得时,才能决定是否排除,故而必须强化证据合法性审查的能力。一方面,检察机关要通过提讯犯罪嫌疑人,了解侦查机关是否可能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另一方面,驻所检察室应认真查看犯罪嫌疑人人所体检登记、调取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分析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核实非法取证的线索。辩护方在庭审中提出取证非法的主张时,若法庭要求控方承担证明责任,检察机关应当根据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通过有针对性地提供录音录像资料、申请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等方式予以证明。需要注意的是,“录音录像片段不能证明整个审讯过程合法,有罪供述笔录、《自我供述》与情况说明也不具有单独证明取证合法的能力。”[18]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将庭审过程中有关非法证据的证明与裁判作为“审判之中的审判”[19]来认真对待,遵循诉讼证明的一般规则,运用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来证明取证的合法性。

第三,准确理解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提升支持公诉的能力。侦查、起诉、审判是刑事诉讼依次递进的三个阶段,理应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因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其直接任务、诉讼主体及其采取的诉讼行为均有不同。这些因素要求对不同阶段诉讼行为的证明要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也必须遵循认识论的一般原理,逐步地、渐进地由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从证明标准的角度来考察,也必然是由低到高,逐步达到定案所要求的标准。”[20]因此,证明标准是有层次性的。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确保提起公诉的案件均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但不能强制性地要求公诉与定罪标准完全达成一致,更不能要求侦查与公诉奉行同一标准。从诉讼阶段论与证明过程论来判断,提起公诉后无法定罪是一种正常现象,不应盲目地以无罪判决来否定检察机关的公诉。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检察机关公诉的主要目的是定罪求刑,而非换取无罪判决。为达成这一目的,检察机关一方面要强化庭审指控能力,确保提起公诉的案件均能建构起坚实的指控证据体系,以科学严密的举证、质证为手段,引导法官心证的形成;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当正确看待因检法认识分歧而无法定罪的问题,积极协调召开检法联系会议,解决检法认识上的分歧,以便达成共识。

(三)切实履行客观义务,兼顾公诉与救济职能

修改后刑诉法确立的新型控辩关系赋予检察机关公诉与救济的双重角色,强调以客观义务履行为基础,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以免公诉职能淹没救济职能。为实现这——目的,检察机关应努力做好以下两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建立检察机关与律师群体的定期沟通交流机制,化解公诉与救济职能的冲突。检察官与律师同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对“无救济则无权利”等法律问题的本质有着趋同的认识,权利受到侵犯时是否应当救济、应当如何救济可以达成基本共识。本着在权利救济问题上增进理解、构建共识的目的,检察机关应努力搭建检察官与律师对话的平台,使双方都意识到控辩救济关系是在控辩平等这一基础关系之外形成的一种衍生性关系,既是控辩平等的延伸,也是控辩平等的保障。由于权利人在申请救济时,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往往只是基于自身认知的一种主观判断,救济请求能否得到满足还须有权机关作出认定。因此,检察机关没有理由也不应当阻碍律师提出申诉、控告的申请。在律师提出申诉、控告的申请之后,检察机关应当从查明客观事实与维护公平正义的目标出发,进行相应的调查工作,核实、确定是否存在侵犯权利的问题,并据此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已经发生的实践表明,检察机关具有履行客观义务的动力,能够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决定。[21]所谓公诉与救济的角色冲突也只在特定范围内存在,并且往往是由于双方认识上的分歧所造成,这种分歧是可以经过双方的沟通交流加以解决的。此外,检察机关通过履行救济职能,特别是在对律师申诉、控告的对象、事由、后果作出类型化的分析和归纳之后,还可以及早发现侦查等程序中的违法行为,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消除公诉障碍,降低公诉风险。如果以此来判断的话,检察机关忠实履行救济职能对控辩双方来说无疑是共赢的选择。

第二,明确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诉、控告的程序规则,方便救济权的行使。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控告提供救济的职权,但是对于检察机关这一整体来讲,救济的职责具体由哪个部门来履行则尚不明确,如此将不利于权利救济规则的落实,甚至引发实践处理中的推诿现象。因此,关于检察机关内部对申诉、控告的救济职责划分问题,可作如下设计:“由于检察机关对辩护权的保障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整个诉讼阶段,那么,就应该按照诉讼环节和对该环节的监督职责来划分具体的受理部门。对于提请审查逮捕及移送审查起诉环节的案件,应分别由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来受理辩护律师的控告申诉;对于刑事拘留、未提请逮捕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的案件,则可以由专门的检务接待中心受理后移交侦查监督部门处理。受理部门应当以规章制度的形式列明律师申诉、控告的方式(口头或书面),申诉、控告材料应当列明的事项(受害权利的类型、必要的证据),决定受理后须履行的手续(回执),答复的时间与效力等。”[22]检察机关各负责部门对于律师申诉、控告的具体事项、处理进度、处理结果等信息皆应及时报案件管理部门备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获得检察机关的明确答复。

(四)以诉讼监督权强化为契机,协调公检法关系

检察机关必须进一步强化监督意识,在加强同公安、法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相互配合,共同履行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责任的同时,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问题,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规范监督,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第一,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应当充分认识到监督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对于提高公诉水平、树立公安司法机关良好形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意义,优先从思想上解决监督权行使主动性不足的问题。但是,“从监督的方式上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主要是提出纠正意见,是否纠正以及如何纠正完全取决于被监督者对检察机关纠正意见的认识和态度。”[23]为提升对公安机关监督的有效性,检察机关可考虑通过“软性”的立案前定向沟通交流机制与“硬性”的立案后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环节,推进通知立案、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监督方式的贯彻执行,建构监督说理机制,做到以理服人,引导公安机关自觉接受监督。另外,检察机关还应当重视对新型诉讼监督职能的经验积累与推广。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羁押必要性审查等新增的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应当采取“试点调研——总结经验——召开推进会——出台规范性文件”的模式,稳步推进对这些监督职能的落实。

第二,对法院的监督。“在社会主义国家实行国家权力不可分割的体制下,以检察权来对审判权进行法律监督,是权力制约规律在刑事诉讼中的必然体现,也是适应社会主义国家国体和政体的不可或缺的国家监督形式。”[24]理论界许多学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公诉职能相冲突,法律监督损害了法院的审判独立性和权威性。实际上,“如果将检察机关定位于法律监督机关,那检察机关就应以法律监督来统领所有职能,所有职能都应统一于法律监督,所有职能的行使如果与法律监督发生矛盾,就应服从并服务于法律监督。在履行追诉职能时,检察机关就应受法律监督属性的规制和约束,秉持中立立场,认真履行客观公正义务,既依法追诉犯罪,又切实保障人权,从而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25]做到以监督职能引领公诉职能,较好地协调两者的关系,显示出检察机关集监督与公诉为一身的积极意义。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必须以相应的监督能力为基础,“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建设是切实提高检察机关履行宪法职能,减缓和消除当前检察工作面临的现实矛盾,保证检察工作长期健康发展,使检察工作有效地融入党的中心工作,维护党的执政地位、保证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途径。”[26]为应对新刑诉法实施后工作任务加重所导致的监督能力不足问题,北京市检察院及时总结推广海淀等试点院“审诉分离、轮值出庭”办案模式,高效、合理配置办案资源,全市检察机关简易程序出庭率在2012年10月就达到了100%,2013年一季度出席简易程序庭审2406件,并克服时间紧任务重的压力,严格执行1个月的二审阅卷期限,一季度审查二审案件178件348人,同比上升93%和143.6%,审结率达到91.7%。

第三,对自身的监督。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有责任监督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但检察权的公权力属性决定了检察机关自身也必须接受监督。曹建明检察长在全国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工作座谈会上强调:“强化内部监督,是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必然要求,是推进检察机关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必然要求,是推进高素质检察队伍建设的必然要求。”[27]内部监督是检察机关各部门之间的监督,主要体现为:侦查监督部门以立案为重点,对自侦部门是否应当立案进行监督;公诉部门以引导侦查为目的,对自侦部门取证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另外,检察机关还应当接受外部监督,因为相比内部监督自我约束在许多情况下的软弱无力,外部监督更易摒弃情感因素,具有内部监督所无可比拟的优势。目前,检察机关所接受的外部监督也形成了一个立体化、动态性的整体布局,人大、政协、人民监督员、社会舆论的全方位、多层次监督,对于督促检察机关文明、规范执法发挥了重要作用,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办案活动的长期性、动态化监督,对于指导下级检察院提升业务技能、正确行使检察权更是功不可没。检察机关应当自觉地接受外部监督,将外部监督作为建设高素质检察队伍、巩固检察机关社会威信的重要举措。

三、结语

刑诉法修改给检察机关带来了重要而深远的影响,从检察工作的长远发展来看,刑诉法修改的机遇大于挑战,但当前由于检察机关自身的认识和水平与刑诉法修改所带来的新形势和任务还不相适应,挑战要大于机遇。检察机关只有不断转变和更新执法理念,强化“人权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时效意识、监督意识”,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全面客观收集审查证据与坚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重、坚持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并重、强化法律监督与强化自身监督并重、严格公正廉洁执法与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并重,主动自觉地完善工作机制,转变办案方式,提升证据能力和监督能力,正确处理控辩关系、公检法关系,才能顺应发展变革的需求,牢牢抓住机遇,正确应对和克服刑诉法修改带来的挑战。




【作者简介】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1]曹建明:《牢固树立“五个意识”着力转变和更新执法理念,努力做到“六个并重”确保刑诉法全面正确实施》[N],《检察日报》,2012—07—23。
[2]龙宗智:《理性对待法律修改,慎重使用新增权力》[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3]同前注[1]。
[4]李建明:《刑事错案的深层次原因:以检察环节为中心的分析》[J],《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5]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40页。
[6]汪建成:《刑事证据制度的变革对检察工作的挑战及其应对》[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7]同前注[2]。
[8]同前注[6]。
[9]同前注[5],第52页。
[10]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30页。
[11]谢佑平、万毅:《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另论》[J],《法学论坛》2002年第4期。
[12]朱孝清:《检察机关集追诉与监督于一身的利弊选择》[J],《人民检察》2011年第3期。
[13]谢佑平:《冲突与协调: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J],《法学家》2006年第4期。
[14]胡锡庆:《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0年第5期。
[15]宋英辉:《程序与实体,缺一都称不上诉讼公正》[N],《检察日报》,2012—08—03。
[16]欧卫安:《翻供的证据法意义》[J],《法学论坛》2007年第1期。
[17]周国均、史立梅:《翻供之辨析与翻供者人权保障》[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5期。
[18]参见甄 贞:《非法证据证明责任的履行与保障措施》[J],《人民检察》2013年第4期。
[19]参见前注[5]。
[20]李学宽等:《论刑事证明标准及其层次性》[J],《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
[21]例如《北京市首次抗诉量刑过重,转变重打击轻保护观念》[EB/OL],http://news.sohu.com/20070516/n250040104.shtml,2013年6月24日访问。
[22]参见甄 贞:《论中国特色的新型控辩关系》[J],《河南社会科学》2012年第7期。
[23]参见张智辉、黄维智:《控辩平等与法律监督》[J],《法学》2006年第8期。
[24]邓思清:《论审判监督的理论基础》[J],《法律科学》2003年第3期。
[25]同前注[12]。
[26]张巍等:《论法律监督能力》[J],《人民检察》2005年第6期。
[27]肖玮等:《强化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确保严格公正文明廉洁执法》[N],《检察日报》,2009—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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