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必须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不生效
发布日期:2014-03-09 作者:闫国田律师
2007年2月27日,如东县岔河镇村民曹某在当地邮政银行办理储蓄业务时,经银行工作人员介绍,购买了泰康公司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万能型),一次性交纳保险费1.5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受益比例为100%。2011年9月5日,曹某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轻便摩托车撞上一辆正在行驶的汽车,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3万余元。不料,保险公司却以曹某无证驾驶属公司免除责任范畴拒绝支付,被曹某亲属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曹某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栏中签了字,但无法确认被告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且保险合同为被告提供的是事先已拟制好的格式合同,内容、项目繁多,不具有单一的告知书性质,不能证明投保人对免责或限责条款有了充分、准确的理解,故一审判决被告败诉,支付原告方意外身故保险金3万余元。保险公司不服,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法官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由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2.5万元的调解协议。
虽然案件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但该案折射出的一些问题却引起了办案法官的深思。承办法官详细梳理了去年以来该院审理的149起涉保险合同纠纷案后发现,保险公司仅有17件案件完全胜诉,9件得到部分支持,其余均败诉,败诉率高达82.55%。其中,除了不少保险公司惜赔、不讲诚信外,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是否已尽明确说明义务,也一直是保险案件审理争议较大的问题。目前大部分保险公司制作的合同都是事先拟好的固定格式合同,保险条款字体异常细小,且其中的免责条款与其他保险条款在字体上没有明显差异。而投保单中投保人的签名只有一处,该签名可能仅表示了投保人投保的意愿,并不必然构成其对已知晓免责条款及相关后果的承认,更不能仅凭投保人在此处的签名,就证明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为了从源头上减少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因免责条款效力导致的纠纷,同时也避免保险人承担合同约定外的保险责任,南通中院发出上述司法建议,明确提出规范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订立标准,要求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必须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并要按规定切实履行到位。该司法建议同时也抄报省保险行业协会。
南通中院代院长陈荣庆表示,今后法院将继续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发送司法建议,积极当好社会管理的参谋和助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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