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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未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无效

发布日期:2013-07-01    作者:李英俊律师

格式条款中保险人是否仅尽提醒注意义务

  【案情】
  2012年9月8日7时许,李某驾驶赣FV7366轻型普通货车在家门口倒车时,由于疏忽大意,与在车辆后方左侧玩耍的自己的儿子发生碰撞,左后轮从儿子身上碾过,造成儿子当场死亡。
  赣FV7366轻型普通货车2011年11月14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已按 “交强险”赔偿了原告11000元,但拒绝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三)……。保险条款中已用黑体字突显责任免除条款字体,且在投保单投保人申明一栏中,投保人本人签名认可已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虽是格式合同,但制作格式合同的一方已尽了告知义务,合同相对方在知晓合同内容的情况下自愿签订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时,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应当认定该条款成立有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保险人虽然已尽提醒注意的义务,但未尽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其理由如下:
  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争议的保险条款系由安邦财保公司一方提供的免除己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作为格式条款的一方,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对相关格式化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抗辩的保险单上以黑体字标明免责条款、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打印好的重要提示及投保人签名的行为,仅仅能证明上诉人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作者:龚剑飞 关芯 单位: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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