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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法院民一庭发布了近期审理的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14-03-17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日前,江苏省法院民一庭发布了近期审理的十大典型案例......

  一、家暴是毁灭家庭的罪魁祸首

  【案情】张某(女)与李某(男)于2003年10月登记结婚,2004年11月生一女小李。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多次发生殴打现象,于2008年8月起分居生活。2008年5月4日,李某曾写保证书一份,载明:“兹保证再也不打张某,否则女儿和房产归张某所有”。2008年7月30日,当地派出所接到张某报警后赶到双方住地,发现张某又被李某打伤。2008年8月,张某以李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由李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依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和分割财产。诉讼过程中,张某提供证人尹某、江某出庭证明李某曾多次殴打张某,张某与李某的女儿小李虽然只有4岁,也对法官表示李某经常殴打其和妈妈张某。张某还提供了医院病历和照片证明李某存在家庭暴力。诉讼期间,张某以李某不断对其进行恐吓,极有可能继续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申请法院采取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结合双方现已分居,且居住地点临近,接触机会多,张某多次报警,现处于恐惧之中,李某有一定暴力倾向等诸多因素,可以认定张某在离婚诉讼期间存在遭受李某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可能性。遂裁定禁止李某殴打、威胁、骚扰张某。
  案件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张某提供的病历、照片、李某书写的保证书、证人尹某、江某、小李的证言及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已形成一系列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李某对张某多次进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某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按照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小李由张某抚养为宜,李某应按月给付抚养费。因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张某实施家庭暴力,过错较大,张某可适当多分得部分财产。同时,李某因其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应支付张某离婚损害赔偿金。遂判决准予张某与李某离婚,小李由张某抚养,李某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小李独立生活时止,张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70%,李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30%,李某支付张某离婚损害赔偿金10000元。
  【点评】家庭暴力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因素之一,也是破坏家庭和谐、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杀手。因此,《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将实施家庭暴力作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区别于其他类型案件,家庭暴力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因此取证比较困难,近亲属尤其是子女的证言往往成为家庭暴力案件中重要的证据形式。与此同时,法律还赋予受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的权利。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保全”一章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裁定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该规定对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提供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对有家庭暴力情形的,根据《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可以要求施暴者给予损害赔偿,并可适当多分得部分财产。

  二、夫妻一方对外欠款到底由谁偿还?

  【案情】盛某(男)与韦某(女)原为夫妻,二人于2001年8月因感情破裂分居生活,2003年9月25日离婚。连某是盛某的表哥,2003年9月20日,盛某向连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有盛某借连某20万元,期限为3个月,年利率为10%。因盛某一直未归还借款,连某认为韦某与盛某虽然已经离婚,但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盛某、韦某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借款不是以盛某与韦某二人共同名义所借,盛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是在与韦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利益所借,在夫妻拥有存款和财产的情况下,也不能合理解释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开支,况且,借款五日后盛某与韦某即离婚,由此推知该笔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盛某向连某所借的20元款项应当认定为盛某的个人欠款,由其个人承担清偿责任。遂判决盛某归还连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驳回连某要求韦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点评】夫妻债务涉及两层法律关系:夫妻关系内部和夫妻关系外部。就夫妻关系内部而言,当夫妻离婚时,如借款人提出借款为共同债务要求配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时,借款人必须举证证明借款是否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如证明不了,应自行承担。但在涉及外部关系时,即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偿还时,应如何处理,则应结合司法解释和《婚姻法》的规定进行认定。也就是说,债权人如证明借款是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则推定为双方共同债务,但如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则应由借款人对外承担责任,配偶无义务偿还。

  三、婚后一方父母全资购买的房屋算赠与吗?

  【案情】沈某(男)与高某(女)于2006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沈某是“富二代”,又是家中独子,被父母视为掌上明珠。2007年4月,沈某父母为沈某全资购买了一套高档别墅,但为了防止将来产生矛盾,别墅产权登记在沈某名下。近年来,沈某和高某逐渐产生纠纷并矛盾不断。2010年6月后双方分居。2011年5月,高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沈某离婚,并认为登记在沈某名下的高档别墅系双方共同财产而要求依法分割。沈某虽同意离婚但认为登记在其名下的高档别墅系其个人财产,高某要求分割的请求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并长期分居,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年龄较小,由高某抚养为宜,沈某应支付抚养费。涉案房屋经查证系沈某的父母以沈某的名义购买,产权证登记在沈某名下,应视为沈某的父母对沈某个人的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遂判决准予沈某与高某离婚,婚生女由高某抚养,沈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点评】结合《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子女婚前父母的赠与当为子女的个人财产,不因子女结婚而导致财产转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子女婚后接受父母的赠与,原则上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系子女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如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子女个人的,仍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为避免日后产生纷争,建议父母在赠与子女财产时明确财产系赠与子女个人还是子女夫妻双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

  四、不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案情】2006年12月,刘某与张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将某小区302室房屋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刘某需一次性付清全款,张某在收到款项后一个月内协助刘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则支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次日,刘某付清全款,张某将房屋钥匙交给刘某。事后,刘某要求张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张某总以种种理由推脱。刘某认为,自己付清全款,也拿到了房屋钥匙,房屋已经属于自己,办理过户手续不必急于一时,遂未再催促张某。2007年2月,刘某按照单位安排出国学习一年。2007年房价大幅上升,302室房屋按照市价已经涨到150万元。张某认为自己当初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售房屋损失甚剧,遂将房屋以16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刘某回国后发现房屋已经被王某入住,遂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张某与王某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由王某返还房屋。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虽违反诚信原则,将房屋一房二卖,但由于王某系善意购买房屋,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故王某取得302室房屋所有权。刘某虽签订合同在先,但由于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房屋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刘某仅能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向张某主张违约责任。遂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本案系典型“一房二卖”的案例。《物权法》第九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登记是房屋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房屋所有权不发生变动。这则案例提醒广大购房者,在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一定要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否则,万一出卖人“一房二卖”,将会直接影响将来物权的实现。

  五、民间借贷中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

  【案情】宋某在焦某经营发廊时认识,2008年1月20日和3月6日,宋某向焦某出具借条,分别借款30万元和10万元,通过汇款形式支付,汇款金额分别为27.6万元和9.2万元。宋某于2008年3月19日起陆续归还合计5.8万元。2009年1月22日,宋某向焦某出具借条,借款9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6月22日。后焦某起诉要求宋某归还欠款90万元。宋某主张90万元系高利贷,双方约定了月息8%,30万元和10万元分别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90万元系之前两笔本金40万元按月息8%计算,利息为50万,合计正好9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银行汇款36.8万元结合宋某每个月归还的数额,90万元的构成与宋某主张的8%月息相吻合,焦某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支付了90万元,且无合理理由,遂判决宋某返还焦某本金36.8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点评】民间借贷案件中,高利贷现象较为普遍,约定的利率往往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法院应予以适当调整,以最高不超过四倍为限。出借人不得预先扣除利息,预先扣除利息的,以实际出借数额计算本金。对于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不能单单依据借条认定,而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如果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交付事实,且不能就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的,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六、汽车借给饮酒伴郎 出事后车主担责

  【案情】王某和李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王某结婚,邀请李某做伴郎。婚宴后,李某想用王某的面包车送朋友回家。王某认为李某已在婚宴上饮酒,因此不同意其开车,李某则表示以自己的酒量,这点酒根本不算事,而且发生什么事由其自行承担。王某再三考量,认为李某平时酒量确实很大,朋友住得也不远,李某又当了自己的伴郎,碍于情面,遂同意李某开车送人,并再三叮嘱一定要注意安全。后车辆在通过一三叉路口时,由于李某对路况观察不足,将一正常行走的行人张某撞倒,致张某重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事后,张某诉至法院,要求面包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李某和王某承担。王某抗辩认为,自己虽然是面包车的所有人,但发生事故时车辆由李某实际管理和控制,李某也承诺发生什么事责任自负,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在明知李某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车辆出借给李某,主观过错明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遂判决王某对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数额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点评】近年来,交通事故案件稳居各类案件榜首,且仍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车辆出借后,车辆所有人已丧失了对车辆的实际管领和控制,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责任。但如果车辆所有人在出借车辆时有过错,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等等情形下,仍出借车辆,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七、过量饮酒致人死亡劝酒者应担责

  【案情】2011年5月5日,谢某为了感谢李某对其生意上的帮助,邀请李某到家中就餐,并邀请好友王某、张某作陪。席间,四人推杯换盏,没一会儿,李某即表现出醉意。但谢某、王某和张某仍不罢休,继续轮番劝酒,李某盛情难却,来者不拒,四人越喝越兴奋,直至当晚11时左右方才散去。李某被谢某送回住所地时已经不省人事。谢某见状立即拨打“120”,将李某送至急救医疗中心抢救。经医生诊断,李某已经死亡。诊断记载:“心跳呼吸骤停。1、酒精中毒;2、窒息。”事后,李某的妻子孙某诉至法院,要求谢某、王某和张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大量饮酒产生的后果应当有充分认识,其对饮酒过度致死过程中发挥主要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谢某、王某和张某应当预见到过量饮酒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在李某已经不胜酒力的情况下,非但不予劝阻,反而轮番劝酒,主观过错亦非常明显,应对李某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遂判决谢某、王某、张某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评析】酒文化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一种,然而,过度饮酒、极度劝酒则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为法律所不倡导。以上案例,对喝酒和劝酒两方面都有警示。本案中,谢某与作为陪酒者的王某、张某明知李某已经不胜酒力,仍不断劝酒,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李某的死亡应基于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提醒大家,为了自身与他人的生命健康及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喝酒需适量,劝酒需谨慎。

  八、违法装修噪音扰民为法律所禁止

  【案情】周某与王某是上下楼邻居。2013年8月,住在楼上的周某装修房子。考虑到装修噪音会影响邻居的正常生活,物业公司告知周某施工时间为上午8:30至11:30,下午为2:00至6:00。然而装修人员为了赶工期,并未按照规定时间施工,经常干到晚上9点多种,严重影响了王某的正常生活。王某多次找到周某交涉,但周某每次都草草应付,事后任然我行我素,最后甚至关机不再接听王某的投诉。王某忍无可忍,诉至法院,要求周某立刻停止在非规定时间内施工,同时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本案在法院的调解下,周某终于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保证以后规范施工,并自愿补偿王某5000元精神损失费。
  【评析】本案是一个因噪音污染引发的案例。室内装潢噪音产生的污染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但是很少有人去考虑这种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室内装潢是生活中所必须的,也是法律所允许的。周围邻居应当给予一定的容忍和谅解,但是因为其产生的噪音毕竟给周围邻居带来不便,影响他人正常的生产生活,所以,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对室内装潢的时间做出了严格限制,该法第47条规定:“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污染。”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行为必为法律所禁止。因此,提醒大家,在装潢施工时,应当事先做好周围邻居的思想工作,取得别人的谅解与宽容,同时要严格遵守施工的时间,文明施工,尽量减少对别人的影响,防止产生邻里纠纷。

  九、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怎能拒交物管费?

  【案情】唐某是某小区的业主。2010年,唐某入住小区后发现该小区物业公司的服务不到位,保安服务态度差,小区环境脏乱差,小广告满天飞,而且还不时发生偷盗事件。唐某认为,该物业公司提供低质量的服务却要求很高的物业管理费,显然不公平,遂向物业公司投诉,要求物业公司整改。物业公司接到唐某的投诉后,也进行了部分整改,但唐某始终不满意,从2011年开始唐某拒交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与其多次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唐某交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4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交纳物业管理费是业主应承担的一项基本合同义务,也是物业公司开展服务需要的资金保证。业主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必然导致物业公司经费不足,无法维持正常的物业服务水平,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唐某以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为由拒交物业管理费不妥,遂判决唐某向物业公司补交拖欠的物业管理费4000元。
  【点评】近年来,随着物业管理行业持续快速发展,如何理顺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的关系,使“管家”更好地服务于“主人”,已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交纳物业管理费是业主应承担的一项基本合同义务。作为业主,发现问题时应当通过正常的途径,如向物业公司反映通过协商解决,也可向业主委员会反映,通过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沟通解决,必要时也可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如果物业公司服务质量确实差而无法通过上述途径解决,业主还可以通过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公司,选聘新的物业公司,并根据物业合同的规定,追究物业公司的责任。业主不能随意拿不交物业管理费作“挡箭牌”,否则可能造成恶性循环,侵害到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十、老爸遗嘱处分老妈财产 依法认定为无效

  【案情】李某(男)和张某(女)老两口生有一儿一女,即小李和小张。李某和张某婚后拥有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名下。1998年,张某因病去世。2001年1月,李某立下遗嘱,载明:“我夫妻二人拥有一套房屋,在我死后,归儿子小李所有。以此为证。”2003年,李某亦因病去世。小李和小张因继承问题产生纠纷。小张诉至法院,要求对房屋及遗嘱没有涉及的李某个人存款5万元依法继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在遗嘱中处分了张某对房屋的份额,违反了法律规定,该部分遗嘱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涉案房屋为李某和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先于李某去世,故张某在房屋中拥有的1/2份额应予法定继承,由李某、小李和小张各继承1/6。李某在房屋中所占2/3的份额应由小李继承。对于遗嘱中未涉及的李某个人存款5万元,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遂判决小李继承房屋份额的5/6,小张继承房屋份额的1/6,李某个人存款5万元由小李继承2.5万元,由小张继承2.5万元。
  【评析】现实生活中,遗嘱人在遗嘱中处分配偶或家庭成员财产的情形较为常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对于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财产,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对于遗嘱未处分的遗产,同样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李某在遗嘱中处分了张某对房屋的份额,该部分遗嘱应为无效,所涉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对于李某个人存款5万元,虽然遗嘱并未涉及,但为李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范畴,应依法定继承依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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