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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与欠薪的预防与规制

发布日期:2014-03-18    作者:110网律师
伴随着房地产业在中国的蓬勃发展,与房地产开发相关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承包款欠款和工人欠薪占了相当大的比重。现行法律为了扭转这一领域严重的欠薪状况做出了诸多规定,例如刑法中新增不久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还有对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在法律上的种种优待。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在合同法上确立了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合同法对此种优先受偿权的地位界定仍显不明,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进一步明确“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由此就产生了对此种优先受偿权性质的争议。从民法的基本原理来说,物权优先于债权,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若要优先于抵押权,则其应当是更高位阶的物权。但物权法定是物权法的一般原则,物权的权利类型以及权利内容都应当由法律来明确规定,不能随意创设。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此种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似同于担保物权。但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并不要求以登记为前提,这就破坏了物权所应当具有的公示性特征,所以承认其为物权是有很大问题的。
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在理论上界定不明,给民事权利适用造成了混乱不说,其在适用上也具有相当大的局限性。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批复的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这也就意味着,在特定情况下此种优先受偿权是要让位于购房者的一般债权的,优先权的优先性就丧失殆尽了。特别是在我国房屋预售制度以及按揭购房方式盛行的局面下,购房者支付价款的行为很多在工程尚未开始前就已经完成了。尽管有《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所做的“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的规定,仍然难以防止不规范的预售行为的发生。况且依该规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并非困难。在现行的房地产开发模式下,这样的“优先权”能否得到保障存在着重大的疑问。
由我们以上的分析来看,要靠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来规范建筑工程领域的欠薪行为,可谓是相当的不切实际。问题的关键还是要理顺建筑工程领域的劳务关系,传统的发包与转包模式需要进一步的完善。由民法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在国家公权力的干预下过渡到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可能就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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