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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4-03-24    作者:胡永红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被告人向书成的委托,并受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被告人向书成的一审辩护人,我于20131119日上午在恩施市第一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向书成;之后又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并到恩施州人民检察院查阅了被告人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的卷宗材料;最后我还走访了被告人向书成的近亲属,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提出如下五点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向书成有酌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向书成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向书成老老实实一点也不隐瞒的向公安机关如实坦白交待犯罪经过、犯罪事实、犯罪动机,同时被告人向书成无其他任何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向书成的口供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不符,犯罪情节不相符,应承认被告人有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罪罪名有异议,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通过辩护人对被告人向书成的会见、询问和对公安机关现勘验检查笔录的查阅,发现向书成在捅下唯一的一刀前还在尽力劝说受害人章发政有事不能找娃娃,什么事大人之间好商量,连其亲生大女儿都认为其父亲(也就是本案被告人向书成)无能,软弱可欺,自己的女儿受了欺负,还倒给死者章发政讲好话。这从另外一个侧面可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是在劝说无效之情况下,因受刺激、激情和被告人的挑衅才捅向被害人一刀,既没有用刀在被害人肚子中进行搅动,而且也没有补跟第二刀。而并非是有目的,有预谋的要“捅死”章发政。同时被告人在家里带上杀猪的刀子,也是怕去被害人家中理论时再次被打,怕搞不赢被害人,防身自卫之用。被告人向书成主观上并无非法剥夺被害人章发政生命之故意,被害人章发政在本案中有明显的重大过错,应属于《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罪”。
三、本辩护人认为:就假若公诉机关指控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那么被告人向书成作案动机与一般故意杀人也有很大不同,社会危害性显然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被害人章发政与被告人向书成是邻居,被害人章发政多次想强奸、调戏、猥亵被告人向书成之妻子,并且经常动手动脚,此客观事实有向书成的询问笔录为证;另外有证人向康全、廖凤双等人证明被害人章发政先是用拳头打伤被告人女儿向小艳,接着又用椅子砸向向小艳,最后还用扁担打向小艳的大胯,将一个18岁的弱女子打得睡在其阶檐上。此情此景,被告人及其妻子、女儿的人身权利受到了威胁和挑衅,在被告人向书成因为不懂法,文化程度不高认为没有其他救济渠道之情况下。进行了“提前防卫”和“假象防卫”。被告人完全是在“绝望”中被迫“自卫”,是基于“义愤”、“激情”的“杀人”。按照《刑法》第48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四、被害人近亲属违法拆除了被告人向书成的七间新装修房子所有值钱的东西,甚至包括屋上的瓦片,导致被告人妻室儿女无家可归到处漂泊流浪:案发后,被害人家属本可以通过正常的法律维权渠道解决相关纠纷,但被告人的近亲属却非法的将被告人向书成新装修的七间房子所有值钱的东西全部拆除,导致被告人的妻室儿女无家可归,到处漂泊流浪,被告人的母亲只能由其女儿暂时代为赡养。现已90多岁高龄,但作为其唯一的儿子向书成却不能尽一份孝道。
五、被告人向书成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肢体残疾四级,已经丧失了部分生活能力:被告人向书成肢体残疾四级,早已失去了自食其力的生活能力,膝下有二个女儿,均已成家。现已经90多岁高龄的母亲因为唯一的儿子身陷囹圄,无人赡养。
综上所述,被告人向书成作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犯罪经过,主观恶性相对较轻,故意伤害或者说故意杀人也是由于多种原因造成,被害人章发政有着重大过错。请合议庭按照《刑法》第48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予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刑法》第62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的限度内判处刑罚);《刑法》第63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罪);《刑法》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予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从轻或减轻被告人向书成的处罚。让这一由三十二元钱的经济纠纷导致伤人或者说杀人的人间悲剧在法院依法公正的审判下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家庭效应和社会效应的最佳、最完美、最和谐的有机结合。
此致
 
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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