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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4-03-25    作者:刘大卫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四()终字第119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广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炟焜。
  委托代理人左星亮,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佳颖,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桂英。
  委托代理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燕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龚尧勤。
  上诉人上海广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力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民二()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星亮、被上诉人罗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卫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龚尧勤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7月至8月间,罗桂英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多次向龚尧勤交付借款共计35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
  2010824日,龚尧勤手写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罗桂英女士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归还日期2010930日前,此约,借款广力投资公司,负责任龚尧勤”,落款处有龚尧勤签字,其上盖有字样为“上海广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广力公司对此印章不予认可,并提出与其公章不一致。罗桂英则表示,该印章是罗桂英看到龚尧勤盖上去的,对于该印章与广力公司公章不一致一节,罗桂英从肉眼看与广力公司在本案中委托书上的公章是有不一致的地方,故罗桂英对此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罗桂英称其曾多次向广力公司要求还款,但广力公司和龚尧勤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且广力公司有关负责人有意回避,电话不接、不予答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广力公司和龚尧勤返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40,950(利息支付时间暂定为2010930日至2012928)2、判令广力公司和龚尧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审理中,罗桂英明确其诉请1为要求广力公司和龚尧勤共同归还其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35万元为本金,从2010930日开始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询问罗桂英本案借款的形成过程,罗桂英作如下陈述:“2010726日在江苏如皋,龚尧勤向罗桂英借款现金2万元,2010729日在上海奉贤区奉城工行从罗桂英账户转入龚尧勤账户8万元,这两笔款共10万元,龚尧勤一起开了借条,上面也有广力公司的公章以及龚尧勤的签字。2010730日罗桂英通过自己的工行上海张江银行转账36,000元至龚尧勤的银行账户上,当天还()给了龚尧勤4,000元现金,2010813日罗桂英通过工行汇款3万元给龚尧勤,2010816日罗桂英通过工行汇款龚尧勤账户2万元,2010822日罗桂英在广力公司的办公场所(程家桥支路XXXXXX)以现金给龚尧勤5万元,此5万元也曾经出具过借条,借条上有广力公司公章及龚尧勤签字。2010823日罗桂英在前述办公场所以现金方式给了龚尧勤9万元,这9万元也是出具过借条,借条上有广力公司公章及龚尧勤签字,2010824日罗桂英在前述办公场所以现金方式给龚尧勤2万元,该日把之前所有借条汇总形成了本案的借条”。
  另,为证明龚尧勤与广力公司的关系,罗桂英申请证人扬州华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出庭作证,华宏公司遂委派其工作人员罗正付、陈跃到庭陈述情况,证人称“我们最初是和罗桂英认识,罗桂英拿了一份广力投资的委托书找到我们,我们就到如皋的一个软件园去进行现场考察”、“(如皋的软件园工程)是上海广力投资有限公司的,就是本案的被告1,第一次是由罗桂英陪我们去的,就是我们两位加上罗桂英还有一个驾驶员。我们考察后汇报老总之后,老总觉得可以做,我们扬州华宏公司的总经理周根华、工程师张全、项目经理顾飞和我们两个,一共五个人又去了程家桥广力公司的办公室,在五楼,是姓龚的接待的,坐在丁一对面的办公室,说是等一下丁一现在有事,后来丁一谈完事情后就派他的会计来叫我们去丁一的办公室,我们就去了。去了以后丁一还让我们参观了他的办公室……之后我们就谈合作的细节,谈完了之后在他办公室就在工程承包协议上盖章了,是双方盖章的,公章我们是随身携带的。广力的章是丁一盖上去的,龚的章是他自己盖的,他也在现场,我们拿了一份,对方拿了一份,然后我们就走了。合同签完之后就打了保证金,几时打得不记得了,但是记得我们打了50万元保证金”、“打完保证金之后的一个月之后工程就要进场施工,后来没有进场。广力公司姓龚的说广力公司内部发生了矛盾,这件事情丁一也和我们说过。这个时间段发生在打完保证金一个月后没有进入现场施工,我们就去要保证金,我们到丁一的办公室,他说这笔钱他会退还给我们的,但是需要时间,让我们不能在那里闹。我们后来跑了好几趟,从10月份开始一直到1217日,……他没有办法就给了我们一个承诺书,上面写了何时归还该笔钱,是丁一自己写的,章也是他现场盖的”、“当时12月底时我们去要钱,在丁一的办公室坐着等,丁一解释说年底了银行比较忙,所以我们就一直等到6点多,等到他们会计回来了,就给了我们一张汇票,我们就将承诺书的原件还给他了。我们第二条将汇票拿到扬州进账了就拿到50万元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龚尧勤未到庭应诉并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罗桂英提供的证据及其在本次庭审中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龚尧勤借款的事实成立,龚尧勤至今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至于广力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在广力公司否定借条上“上海广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系其公章的情形下,罗桂英应举证证明系争借条上的印章即为本案广力公司日常使用的印章,但是,从罗桂英提供的包括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在内的一系列证据,可以得出确有如皋项目,且该项目中广力公司曾向华宏公司出具过承诺书,以及该承诺书原件由广力公司拿走的事实存在,现广力公司拥有该承诺书原件而未提供,导致法院在审理中无法就承诺书原件上的章与本案系争借条中的印章进行比对鉴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由此可以认定该章即为广力公司曾对外使用的印章,广力公司在系争借条上的盖章行为应视为债的加入,故对于罗桂英要求广力公司承担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龚尧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则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龚尧勤、广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罗桂英借款350,000元;二、龚尧勤、广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桂英借款利息(以欠款350,000元为基数,自201093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7,16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724(罗桂英均已预付),均由广力公司和龚尧勤负担。
  原审判决后,广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罗桂英与龚尧勤之间的借款事实的发生和借款关系均与广力公司无关。龚尧勤既非广力公司员工,也非广力公司的受托方,其对外借款即使真实也是其个人行为。广力公司从未授权也未与龚尧勤个人一起向罗桂英借款。罗桂英提供的证据中涉及广力公司的公章均非真实的,不能代表广力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审仅凭罗桂英的单方口头陈述、所谓的广力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复印件,以及案外人的证人证言认定广力公司有过盖章行为并故意不出具原件毫无根据。案外人华宏公司的员工未提供任何证明其身份的材料,即使是华宏公司员工也是罗桂英的朋友,与罗桂英有利害关系。原审认定广力公司对罗桂英与龚尧勤之间的借款构成债的加入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罗桂英对广力公司的诉请。
  被上诉人罗桂英答辩称:广力公司和龚尧勤之间是雇佣关系,龚尧勤的行为是得到广力公司认可或默许的。借条上有广力公司的公章。且广力公司总裁丁一是知道借款及公章使用行为的。承诺函上加盖的公章与借条上的公章是同一枚,且承诺函上有丁一的签名,说明广力公司对外使用过这枚公章。关于华宏公司员工的身份材料,相信原审法院是作了充分核实后认定的。不同意广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龚尧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诉讼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华宏公司于201342日出具委托书,派遣陈跃、罗正付前往法院全权处理有关广力公司的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结合罗桂英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其向案外人借款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认定系争借款已经真实发生。从借条内容看,龚尧勤是以广力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出具的借条。虽然广力公司对龚尧勤系其工作人员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予以否认,但广力公司确曾有过如皋项目,并依此项目收取过案外人华宏公司50万元保证金,证人证言表明华宏公司经罗桂英介绍与龚尧勤和广力公司的丁一相识,龚尧勤和丁一一起参与了和华宏公司的项目接洽及之后返还保证金的过程,广力公司也不否认其与龚尧勤认识,由此可以证明龚尧勤与广力公司的确具有牵连关系。尽管罗桂英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承诺函等证据材料为复印件,该些证据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形成证据链印证龚尧勤有权代表广力公司对外为民事行为。至于证人陈跃和罗正付的身份问题,华宏公司已经出具书面委托书授权其出庭作证,故证人证言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因此,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借条上的公章与广力公司确认使用的公章系同一枚印章,但龚尧勤以广力公司负责人身份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代表广力公司的职务行为,广力公司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和偿付利息的法律责任。龚尧勤经原审法院和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原审判决龚尧勤与广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龚尧勤也未对此提出上诉,故原审法院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4元、公告费500元,由上诉人上海广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 王蓓蓓
  代理审判员  
  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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