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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故意杀人案

发布日期:2014-03-27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某建设兵团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531中午1时许,被告人孙某要去某团看望儿子小刘和孙子,其丈夫(被害人)陆某(小刘继父)不同意,二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拿出事先用“小黑子”冰红茶瓶装的鼠必死药液准备喝,被陆某夺去自己喝掉。陆某喝完后出现中毒反应,被告人孙某未予救助,陆某中毒死亡。之后,被告人孙某将陆某的尸体拖到自己家院门口垃圾坑内焚烧掩埋后逃往其儿子小刘处,并向其儿子小刘说明了情况。200862被告人孙某在其儿子小刘的陪同下到某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孙某行为当时出现应急相关障碍的精神病理症状,为限定责任能力。
   某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辩称:我没有故意杀人,而是陆某自己喝的药。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被告人孙某和其丈夫陆某发生争执后,陆某从孙某手中夺走老鼠药自己喝下造成其中毒死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不予救助,构成故意杀人罪,罪名不成立。因陆某喝的老鼠药中检出毒鼠强成分,该药毒性剧烈,加上孙某患有精神病,客观上不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实施救助行为,因此,孙某没有救助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小符合故恿杀人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不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处罚。
【审判】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因家庭纠纷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准备服老鼠药自杀时被被害人夺去喝掉,其购买鼠药的自杀行为引发被害人服毒,在被害人出现中毒症状时,被告人未予救助,对其先行行为产生的救助义务没有履行。作为夫妻,被告人亦有救助义务,但其没有采取救助措施,对被害人死亡持放任态度。在被害人死亡后,被告人又焚尸,故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某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可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因家庭纠纷困扰,案发时出现应急相关障碍的精神病症状,行为能力受限,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亦可对被告人孙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某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1 8条第2款、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提出抗诉,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本案被告人孙某在与丈夫陆某争吵中,见丈夫喝下剧毒老鼠药,不予救助,致丈夫死亡,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该指控能否成立,需要从孙某对陆某是否具有特定的义务、其不予救助的不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等方面加以考察,方能作出回答。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归纳起来有两种形式,即作为与不作为。不作为作为一种犯罪形式,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即应该做且能够做而未做的情况。在理论和实务上,认定一种不作为构成犯罪,在客观方面须具备三个条件。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具备了这三个条件。
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这是不作为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从理论上说,特定义务一般有三个来源,其中一个来源是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即由于行为人的先前行为而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所产生的特定义务。如果行为人积极作为,履行了这一特定义务,就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被告人孙某与丈夫即被害人陆某因家庭琐事发生激烈争吵时,拿出事先用“冰红茶”瓶装的“鼠必死”药液准备喝,正是被告人的这一先前行为,致使被害人陆某从其手上夺下“鼠必死”药液自己喝下,引起中毒反应,其有义务立即救助陆某。但被告人没有这样做,以致发生了被害人中毒死亡的危害结果。
  2.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而未履行。法律不能强求人做无能力所为的事情。如果行为人虽然有某种特定义务,但由于某种原因而不具备履行该项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性,则这种不作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孙某是成年人,在与陆某争吵时,虽然出现应急相关障碍的精神病理症状,但还具有限定责任能力。陆某服毒后出现中毒反应至丧命有一段时间,被告人完全有能力实施救助,如将陆某送至单位卫生所或分场医院进行抢救或请求他人用土办法“洗毒”都可能防止陆某丧失生命。可见,被害人死亡不是由于被告人不具备履行施救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而是由于被告人有履行的实际可能而没有履行造成的。
3.不作为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和对象。陆某作为被告人孙某的丈夫,其人身权利是受我国刑法保护的客体,其本人是受我国刑法保护的对象。当被害人的健康权、生命权处于危险状态时,被告人有义务排除这种危险而没有排除导致这种危险酿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这样,被告人的这一不作为就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和对象。
司法实践中,认定某种不作为构成犯罪,除了把握以上三个条件外,还必须把握这种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认为,在不作为犯罪中,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是认定某种不作为犯罪的客观基础。不作为一种原因力,就在于它应该阻止而没有阻止事物向危险方向发展,以至于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在本案中,正是由于被告人的不作为,使本应该阻止被害人服毒自杀而没有阻止,以致发生了被害人中毒而亡的危害结果。由此可见,被告人不予施救的不作为,与被害人中毒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客观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应认定被告人的不作为构成了犯罪。
综上分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杀人罪是成立的,某区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以此罪减轻判处被告人的刑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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