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X盗窃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4-03-28 作者:郭永军律师
摘要:尹xx因涉嫌盗窃罪一案,本律师依法成为被告人尹XX的辩护人。本律师认为,尹XX系被害人会见的网友,考虑到被告人本无犯罪恶意属临时起意盗窃被害人银行卡导致的盗窃,和社会上存在的惯偷、惯犯应有所区别,其性质各不相同,被告人尹XX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尹XX认罪悔罪且积极退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考虑到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被法庭采纳。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顺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微山县XX镇X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现住山东省滕州市X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2013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有关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XX及其辩护人郭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尹XX到开封会见网友尹XX,后称能帮被害人秦XX炒股挣钱。2013年8月5日13时许,尹XX将秦XX的身份证和存有3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卡盗走,并到位于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劳动路南段的中国农业银行劳动路支行将3万元取走。尹XX被抓获时,还剩现金4000元,其余赃款已挥霍。追回赃款已退还秦XX。
2014年3月11日,尹XX亲属主动退还被害人秦XX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秦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尹XX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银行卡取款凭条,扣押及发还清单各一份,被害人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收到条及谅解书各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银行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亲属主动退还被害人大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 ,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付素芹
审判员 常君谦
审判员 王惠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章)
书记员 梅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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