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待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发布日期:2014-04-01 作者:110网律师
消费者在商家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过程,也即是和商家建立了一个合同关系的过程,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基于消费者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考虑,干预了该类合同缔结、履行的各方面,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促使商家诚信经营,从而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精神。但归根结底,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行为,还是属于缔结和履行合同的范畴。现笔者结合《合同法》的相关原则,来谈谈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几条修正。
首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订做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根据《合同法》无违约、无责任的原则,若不是商品质量问题等出售方的违约行为,出售方无义务接受购买方的退货。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对于《合同法》来说,前者是特别法,后者是普通法,根据法律原理,当两法对同一问题规定不一致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所以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权利时,就冲破了《合同法》的规定,就算货品完好无瑕疵,经营者也应承担退货返还货款的责任。
其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实际损失的大小来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可以看出违约后的损害赔偿是补偿性质的,其赔偿不可以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商家有欺诈行为时,如商家明确某一商品为降价商品,但在结算时仍以原价出售的情况,规定了较严厉的赔偿金额,即赔偿额为商品正价价款的三倍且不低于500元,这大大超出了《合同法》支持的范围,其规定的赔偿是惩罚性质的。同样,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商家存在欺诈行为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再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3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依照一般合同的履行情况,只要出卖人交付了货物且经买受人验收无误,出卖人即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此为合同履行过程当中的交付转移风险原则。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打破了这一原则,只要在商品交付消费者手中六个月之内,消费者以商品有瑕疵为由要求商家承担责任的,商家不能仅凭在商品交付消费者时,消费者已验收为由来对抗消费者的主张,而需承担瑕疵系由消费者自身过错造成的举证责任,否则,商家需承担违约责任。
可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较《合同法》,对合同关系中的商品或服务购买方有着更强力度的保护,也打破了《合同法》中的一些原则。所以在与商家建立买卖或服务关系时,应先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才能充分利用法律保障自身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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