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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受伤,保险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4-04-03    作者:110网律师
【案件介绍】
原告苏某称,2012723850分,赵某驾驶李某所有的某某号张探牌中型专项作业车(钻机)由浦东新区某路行至肇事处,与相向而行的李某甲驾驶的上海某运输公司的某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核载29人,实载8人)相撞,造成李某甲及某某号车乘坐人苏某、王某、赵某甲等八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苏某被送往某某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4-5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1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花医疗费6147.70元。原告另查得知被告上海某运输公司为某某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保险,保险限额为每人3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状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43.70元、误工费14293.70元(47002÷365×111天)、护理费1680元(21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合计22747.4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公司则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苏某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在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并不是侵权人,某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车负主要责任,而承运人保险属商业保险不同于交强险,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应起诉本事故侵权人某某车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李某,要求其赔偿损失,而不能只起诉保险公司,故诉讼不能成立。其次,原告作为某某号车辆乘务员,其误工损失应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参照交通运输业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当。再次,苏某病历医嘱注意休息3个月,显系修改,请法庭核查。
【法院审判】
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对其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本案中,原告作为某某号车辆乘务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某某号车辆登记于被告上海某运输公司名下,虽与原告无雇佣关系,但被告上海某运输公司是具有营运资格的单位,对该车辆营运负有管理、监督职责。故被告上海某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某运输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及附加司乘人员险,其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周红山律师解读: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事实清楚,原告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得到法院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对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当事人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由肇事车辆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而承运人责任险不同于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应由侵权人赔偿的意见,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其目的在于转移运营中的风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及时给予赔付,因此,被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损失共计20491.96元。
作者:上海周红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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