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穆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挪用公款案——村委会人员将村基金会的款项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发布日期:2014-04-10 作者:110网律师
三、被告人张某某无罪。四、被告人胡某某无罪。五、驳回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六、抗诉理由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1月22日以清检(2003)刑抗1 号刑事抗诉书对清水县人民法院(2002)年清刑初字第30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谢某某、穆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挪用 公款一案无罪提出抗诉?理由如下:本案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穆某某、张某某、胡某某背着义坊村 231 ?委会,擅自与公款使用人穆某某共谋,策划,共同挪用公款,且数 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 会关于刑法第384条第1款的解释第(3)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之 规定,公款挪用人谢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公款 使用人穆某某构成挪用公款共犯。据此,依法应在10年以上从重 处罚,本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的以上犯罪事实,在提起刑事诉讼的同 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2款的规定, 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认为控方 指控原审被告人所挪用的263296.40元是否属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事 实不清,无客观证据支持为由,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对4名原审 被告人做出了重罪判无罪的判决。经审査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 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事实是 在一审庭审中证明263296.40元就是土地征用费的证据有:1.清水 县人民政府关于扩建赵充国陵园征用土地的批复;2.永清镇会计 记账凭证;3.原义坊村合作基金会会计、出纳和有关知情人员的 证人证言。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挪用的263296.40元就是义坊村各 村民小组的土地征用费,其中仅赵充国陵园的土地征用费就是 130880元。除此之外,义坊村基金会再没有其他收人来源,以上事 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与此同时,该判决还明显存 在以下问题:一是原审判决只归纳了辩护人辩护理由,而没有归纳控方的答 辩理由,人为的使控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而且对辩护的理由是 否采纳未作认定,使其归纳理由有上文没下文,有前因没后果。二是原审判决超过时限程序违法。本院于2002年10月27曰 对本案提起公诉,而原审判决为2003年1月21日,审理时限违反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规定。三是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首部为2002年,尾部为2003 年,首尾年度不一致,自相矛盾。.232 .四是原审判决对我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没有 法律依据和法定事由。五是经原审法院审理确认,263296.40元是义坊村合作基金会 的公款,且该公款被原审被告人挪用,原审法院在确认以上两个事 实的基础上,做出无罪判决,这就意味着义坊村的公款可以任人挪 用而不构成犯罪,显然,原审判决既无视犯罪事实,又违背法律原 则。七、法理解说清水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值得商榷。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问题:第一,被告人谢 荣全、张某某、胡某某作为村民委员会人员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 第二,对3名村干部借出存单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是单位行为, 还是个人行为?是民事借贷,还是挪用公款?第三,被告人穆某某 作为私营企业主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对上述问题的认定,将直接 决定本案的罪与非罪。(一)村民委员会人员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现行刑法典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下四类:(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 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 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 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 会是村民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 织。可见村民委员会既不是国家机关,又不具有“国有”性质,因 此,村民委员会人员显然不属于上述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前三种类 型。那么,村民委员会人员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呢?对此,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肯定说认为,村民委员会经群 众选举产生的同时又受各级政府委托从事着大量的行政事务,代表 一定的政府形象,必须从严管理,因此应当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 233 ? 的人责。①否定说认为,村民委员会不是国家的基层机关,而是群 众性自治组织,国家财政不负责村民委员会的活动经费,村民委员 会的财产也不是国家财产。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人员不享受国家工作 人员的待遇,其身份还是群众。既然他们不享受国家工作人员的权 利,当然也不应承担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和义务,因此,村民委员 会人员不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折中说认为,不能简单地从村民 委员会成员的外在身份来判断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应当从该委 员会成员是否依法从事公务这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出发来判 断。如果其从事的仅是本集体组织的事务,如管理村中的集体财 产,就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如果其受行政机关委托,代替行政 机关从事一定的行政管理事务(如管理计划生育、发放救灾、救济 款物等),就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③2000年4月29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支持了上述折中说的 观点,解释中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 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 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 工作。可见,认定村民委员会人员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是看 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是上述所列举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 工作。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胡某某作为村民委员会 人员,其管理义坊村存折上款项的工作,是否具有协助人民政府从①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研究综 述》,载《法学杂志》1998 (3),第34页。②参见江启疆、申勋潮:《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载《人民检察》1999 (1)。③参见赵秉志、于志刚、孙勤:《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载《法律科学》 1999 (5)0 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性质,就成为了决定其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关键。本案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也正是围绕这一关键问题展开了 激烈的交锋。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义坊村存折上的263296.40元 都是土地征用费,证据有:1.清水县人民政府关于扩建赵充国陵 园征用土地的批复;2.永清镇会计记账凭证;3.原义坊村合作基 金会会计、出纳和有关知情人员的证人证言。然而,一审法院认 为:依据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 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属于刑 '法第93条第2款“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规定的七种情 况,只有第四种情况“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与本案有关,而 本案263296.40元存单款项来源是否属第四种情况,事实不清,控 方无客观证据支持。我们认为,从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证据来 看,已经足以证明义坊村基金会的收入均来自土地征用费,可以认 定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是在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 理工作,因此,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二)对3名村千部借出存单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一审过程中,针对3名村千部借出存单行为的性质,被告人及 其辩护人提出了三点辩护意见:一是从借存单的这个事件的全过程 来看,是一种普通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我国民事法律调整的范 畴,而不应纳入刑法调整的对象;二是3名村干部借出存单的行为 是其职务范围内正常行使职权的一种集体行为,是代表村级组织而 做出的决定,不是个人的行为,而挪用公款罪的构成只能是自然人 所实施的行为,所以,作为一级组织,一个集体所做出的这种行 为,不能成为我国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要追究的行为;三是存单的 借出并没有改变其所有权性质,只是存单使用权的暂时转移,他们 本人没有借此将存单挪作他用,自己更没有使用,因此,其行为不 符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法律特征,当然也就不构成挪用公款 罪。可见,对3名村干部借出存单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首先还应 235 .明确以下几个问题:其一,借款行为是否一定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 畴。我们认为,并非所有的借款行为,都是民法调整的范畴,对于 以借贷为名而实施犯罪活动的,就会超出民法调整的范畴,而进入 刑法调整的视野。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也常常以借款的“合法性” 名义而达到挪用公款的目的。其二,集体决定的挪用公款行为,是 否就一定使参与决定的人员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我们认为,这显然 混淆了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的概念。由于单位犯罪的法定性,构成 单位犯罪,必须要有刑法分则的明确规定,现行刑法典并未规定单 位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因此,单位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但挪用公款罪同样存在共犯,表面上的集体决定实质仍是少数人的 共犯行为,并不代表公款使用主体的意志,因此,集体决定的挪用 仍是一种擅自行为。其三,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认为存单的借出并 没有改变其所有权性质,只是存单使用权的暂时转移,因而不构成 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我们认为,挪用型犯罪的特点就是“挪 用”并非是对公款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的永久侵犯,而是出于一时 之需,在一段时间内非法地支配公款,因此,公款使用权的暂时转 移正是挪用目的的应有之意。其四,自己没使用,是否就不符合挪 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法律特征。根据2002年4月28日《关于〈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将公款供本人、 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 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 利益的。可见,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并不仅限于归本人使用。综上所述,一审过程中被告人对其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辩 解均不能成立。根据现行刑法典第384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必须 满足以下条件:(1)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2)挪用 公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 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3)挪用公款罪的主 236 .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归个人使用,目的 是通过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来获取公款带来的收益或满足个人挥 霍等需要。(4)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 廉洁性和国家对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具体到本案,被 告人谢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在从事土地征用釙偿费用的管理工作 中,利用管理、经手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便利,擅自挪用公款给被告 人穆某某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 款罪。(三)被告人穆某某作为私营企业主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通行的共同犯罪理论,即有身份者影响无身份者的定罪原 理,对以特殊主体为要件的犯罪来说,不具有该特殊身份的行为人 不能单独构成该罪,但可以与有此身份的行为人共同构成该罪。就 挪用公款罪而言,其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因 此,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地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却可以与国家 工作人员成立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条的规定:“挪 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 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这就为无身份者构成 挪用公款罪共犯规定了限定条件。结合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理 论,无身份者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主体上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且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 任能力,可以是使用人,也可以是使用人以外的其他自然人。(2) 客观方面实施了与挪用人协调一致的挪用公款行为。一般是指与挪 用人共谋,指使或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此外还包括使用人以外的 非特殊主体教唆、帮助特殊主体挪用公款的情形。(3)在主观方 面,必须与挪用人形成了共同挪用公款的故意。本案中,被告人穆某某为了达到借用义坊村存折的目的,于 1999年下半年,先后多次找被告人谢某某借义坊村存折,谢表示 自己不管账,此事还要找管账的村委会文书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 237 . 听后说:“我只管账,无权借存折,此事要谢书记(谢某某)同意 才行。” 2000年元月的一天,穆某某邀请谢某某、张某某、胡某某 等人在县“豪门美食城”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穆再次提出借义 坊村存折的事,元月27日,被告人穆某某打电话催问谢某某借存 折的事,谢某某说还没有商量,第二天,穆某某来到谢家,再次问 借存折的事。元月29日被告人穆某某挪用村合作基金会存单共计 263296.40元。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被告人穆某某不仅有使用公款 的故意,而且其主观上已经与挪用人形成了共同挪款的故意,并且 客观上实施了指使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挪用公款的行 为,因此可以认定其已构成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胡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 员,在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 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已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 用公款罪。被告人穆某某指使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挪用 公款,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案例来源: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魏锋; 整理人:肖凤李万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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