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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之间大额借贷纠纷

发布日期:2014-04-23    作者:110网律师

企业之间大额借贷纠纷

1、案情简介
原告:广州XX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福建XX投资有限公司
20121220,原告广州XX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建XX投资有限公司经关联企业介绍,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广州XX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建XX投资有限公司借款4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12202013320止,到期归还全部借款,如果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向被告按日0.12%收取违约金,且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律师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时约定合同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21221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4500万元。到期后被告福建XX投资有限公司一直没有返还原告广州XX投资有限公司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在自己公司法务人员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20131018其法定代表人经人介绍来到我所(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向我(邓律师)进行一对一的咨询,在咨询期间,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向本人说明其已经向多位律师进行了咨询,但是意见很不统一,使得其充满矛盾,其中其最担心的一个问题就是“企业资金拆借是否有效,是否受法律保护”,于是我(邓律师)拿出以往的类似案例给其进行了认真的分析,看过几个成功案例之后,我(邓律师)对其个案发表了法律意见:本律师认为,本案双方法律关系属于企业间借贷关系。第一、从现行制度方面来看,限制或禁止企业间资金拆借相关规定有:
1)、19969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法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对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借贷问题的答复》(下简称《答复》)(银条法[1998]13 19983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在答复中,人民银行还对禁止企业借贷之间借贷的目的作了进一步解释:“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 
  以上规定都非常明确,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是不受保护,准确的说应该借贷的本金保护,但利息或者资金占用费用不受保护,其立法的目的就是保护正常的金融秩序。
第二,企业借款的法律实质分析
拆借行为从法律层面上来理解,法律关系非常简单,(1)、民事行为;(2)、借款合同关系;(3)、企业(法人)行为。从以上三个要点来看,规范调整企业资金拆借的法律规范,最主要的应该是《合同法》和《公司法》。合同行为是否无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第五十二条规定来看,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无效,应当适用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该解释实际上是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进一步解释,进一步明确要认定合同无效,只能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而排除法律和行政法规之外的规范性文件,目前认定企业之间拆借行为无效的依据,均是最高院或中国人民银行的司法解释或批复,这些规范性文件都不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之列,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顶多能算部门规章,还达不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层面。另外,认定拆借行为无效的解释均为《合同法》颁布之前的,从法律效力来说,新法优于旧法,我(邓律师)认为从以上分析来说,在认定拆借合同是否无效时,应该严格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排除法律和行政法规之外的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所以企业间的资金拆借合同从这个角度来看完全可以认定为有效。   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是企业法人行为,《公司法》调整企业行为的基本规范之一,从《公司法》来看,通篇条文并没有直接规定企业拆借行为的合法性,但值得关注的是《公司法》第149条第三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这一条款非常耐人寻味,我们可以提出两点,第一,这一条款反过来理解就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章程规定,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可以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这种说法从逻辑上完全没有问题。第二,该条文中的“他人”的含义是什么,人在法律层面上的理解包含自然人和法人,在以往立法表述中,如果没有特别提示,这“人”的含义则应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按照以上理解,遵照《公司法》的规定,企业之间的拆借如果严格履行了必要程序,则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企业之间资金拆借随着金融业的发展和经济的繁荣,在立法方面已逐步在冰释,至少目前合法性并已经具有法律依据支持。   另外,  就在新《公司法》修订之前的两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中的第二十六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再结合该解释的第二十八款“本解释自20058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二十六条确定了在房地产开发领域企业之间拆借的合法性,并认可了借款可以不承担经营风险,并收取固定回报的房地产开发模式,二十八条则排除了在2005年之前所有的司法解释的效力,自然也就排除了之前关于认定企业间资金拆借不受保护的所有解释规定。   同理,其他企业的资金拆借也应当获得法律的支持。
一般经过我(邓律师)出具专业法律咨询意见以后,基本不会有人还有想委托其他律师代理的想法,原告广州XX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也不例外,于是我所与广州XX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指派我(邓律师)为该案代理人。


20131023日,我(邓律师)代理广州XX投资有限公司在广州越秀区人民法院对被告福建XX投资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的代理律师极力主张借款合同无效,要求法院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我(邓律师)发表的代理意基本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到我所咨询时的观点如出一辙,最后20131224日,广州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 被告福建XX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10内向原告广州XX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45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33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二、 驳回原告广州XX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680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2、案件小结:
4500万标的的经济纠纷案件在数字上无疑属于大型经济纠纷案件,但是在我(邓律师)看来,只要法律专业知识扎实,把握住案件的性质和主干,再大的案件的解决也都只是一个法律的应用过程而已。
3、邓律师提示:
当今法治色彩越来越充斥于企业的日常经营之中,企业要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依法经营显得尤为重要,诉讼是企业解决法律争端的最后救济手段,本律师认为企业的法律重心更应该放在法律的风险预防之中,法律风险防控是一个优秀律师服务于企业的必备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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