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郑某起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4-04-25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郑某的委托,并指派马晓明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便于法庭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本案,代理人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在作出判决时,能予以采纳!
一、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恳请法庭依法判决予以离婚。
2002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结婚。2004年2月8日出生,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为田弘博。
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未能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又对原告进行猜忌,不信任原告,导致夫妻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为此,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而贵院希望双方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并于2013年8月19日做出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但这半年多来,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依旧,并没有任何改观,夫妻之间的感情完全破裂,且已无法弥补。对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原告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判决本案原告、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二、代理人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 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合法、有效协议,对本案原告、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而具体到本案中,代理人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本协议的签订不存在任何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亦不存在其他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本协议不可撤销。可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合法、有效协议。因此,该《协议书》对本案原告、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恳请法庭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已破裂,恳请法庭依法查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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