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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白某某、周某某诉被告寇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2-11-30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关于原告白某某、周某某诉被告寇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寇某某的委托,并指派马晓明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首先,请允许我以代理人的身份对被害人的遇害表示沉痛的哀悼,向被害人的家属表示极大的同情和慰问,并对犯罪嫌疑人这种惨绝人寰、灭绝人性的侮辱被害人尸体、毁灭罪证的手段表示愤慨。为便于贵院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本案,代理人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但缺乏事实依据,且证据不足,更于法无据,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害人白某某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认为,从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某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2010)某检刑诉17号起诉书知悉,被害人白某某死于他杀,且死亡时间在晚上11时许。而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某某区分局刑警大队于2009年2月7日对梁平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所属的某某店正常营业时间是早晨八点,晚上八点。因此,若被害人白某某确实死于晚上11时许,那其死亡时间就是在雇佣活动时间之外,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死亡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同时,代理人提醒贵院注意的一个重要细节是,某某市人民检察院(2010)某检刑诉17号起诉书载明“在购买手机充值卡过程中与营业员白某某在店门口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追进店内里屋,……”。从这一细节,我们可以捕捉到如下信息:该营业店已关门不营业,若正常开门营业的话,客户就会直接到营业店的柜台办理相关的业务,而不会站在门口办理业务并发生争吵的;若正常开门营业的话,犯罪嫌疑人就不会追进店内里屋的。从这个层面上讲,该营业店已关门不营业,被害人是死于非正常工作时间内,其死亡时间是在雇佣活动时间之外,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死亡的。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的诉求与本案客观事实严重不相符。
     可见,本案被害人既不是在工作时间遭受人身损害的,也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因此,本案不应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司法解释之规定。也就是说,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的诉求不但缺乏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代理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向贵院提交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出具的死亡证明、某某市人民检察院(2010)某检刑诉17号起诉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对此,代理人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要求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赔偿的证明目的。理由是,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吴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可以证明,被害人白某某被遇害一案,由某某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于2010年1月12日移送至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0年3月9日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件事实、证据变化为由,撤回起诉。目前,该案被退回侦查机关继续进行侦查,案件事实仍未查清。可见,在该案被撤回起诉、退回侦查的情况下,某某市人民检察院2010)某检刑诉17号起诉书所载明的被害人白某某被遇害案的基本事实就无法查清。即被害人遇害白某某的具体时间、具体地点、遇害的真实原因,被害人遇害时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等案件基本事实也就无法逐一予以查证。换言之,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基本事实----被害人白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基本事实就不复存在。因为,某某市人民检察院(2010)吴检刑诉17号起诉书所载明的被害人白某某被遇害案的基本事实来源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而该案被撤回起诉、退回侦查,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起诉本案被告不但没有事实依据,也缺乏证据予以支持。
     综上可见,随着该案被撤回起诉、退回侦查,本案原告向贵院提交的证据所载明的基本事实----被害人白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就荡然无存,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换言之,本案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被害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可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对此,代理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案件事实,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害人死于他杀,系违法犯罪行为所致,本案被告并没有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也没有任何的过错。
      原告提交的某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本案被害人死于他杀,系违法犯罪行为所致。可见,本案被害人既不是被告杀害的,也不是被告雇佣他人杀害的。同时,代理人提醒贵院注意的是,被害人既不是被告店里的东西砸伤致死的,也不是被告所租赁的房屋倒塌致死的,更不是本案被告店里的电击致死。可见,本案被害人死于他杀,系违法犯罪行为所致,是其三人侵权所致。也就是说,本案被告并没有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也没有任何的过错。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代理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时,代理人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具体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实施的,属于法律范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属于司法解释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新法,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旧法。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法律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的相关理论,代理人恳请贵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四、代理人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代理人提醒贵院注意的是,本案被害人白某某被害2009年2月16日。而原告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及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在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放弃了对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因此,若本案原告要反悔,并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话,其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换言之,本案原告至迟应于2011年3月24之前提出。可见,本案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起诉本案原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对此,代理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代理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杀害被害人后,为毁灭罪证,便纵火焚烧了被告赖以生存的营业店,不但给本案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本案被告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困难。可见,本案被告也是受害者之一,但其还是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对本案原告进行了一定的经济补偿,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
      本案的事实已表明,犯罪嫌疑人杀害本案被害人后,在对被害人尸体实施侮辱的同时,为达到毁灭罪证的目的,便纵火焚烧了被告赖以生存的营业店,这不但给本案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本案被告的日常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困难,致使被告负债累累,生活非常艰难。可见,本案被告也是受害者之一,就在被告生活面临严重困难的情况下,被告还是尽其所能对本案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一定的经济补偿。对此,代理人恳请贵院查明,并依法予以认定。
   同时,代理人提醒贵院注意的是,若本案的真正凶手被抓获归案,那本案原告就不会起诉本案被告这一诉讼行为。
    综上可见,被害人既不是在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也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害人死于被他人杀害,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对此,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但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其诉求依法不能成立。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代理意见,恳请贵院予以采纳! 
                                       代理人:马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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