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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员不辞而别,公司怒而报警,聊城杨律师成功办理取保解救

发布日期:2014-04-28    作者:杨子兴律师
案件时间:2014年4月
案件地点:聊城市莘县
涉嫌罪名:职务侵占
案情介绍:张xx是公司业务员,平时负责公司业务销售,一直与领导关系甚好,2014年2月,公司由于扩大经营规模,又招聘新一批业务经理,李xx是其中之一,初期张李两人关系较为融洽,后期由于业务认知不一,双方发生争执,张一气之下不辞而别,后李多次联系均未找到,前期与张签订合同的客户货款也是一直拖延不还,并称只有张去要才支付。李被逼无奈,报警称张侵占公司财产。
后公安立案侦查,网上通缉张xx,其后不久,张xx被刑事拘留,张家人很是着急,联系本律师看能否为其办理取保手续,以免其在看守所受苦。本律师了解案情后,第一时间将职务侵占罪告知张家人,让其不要担心。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包括:(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如房屋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利等。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入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是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论处。.
2.必须有侵占的行为。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其具体形态可是建筑物、设备、库存商品、现金、专利、商标等。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如将自己所占有的单位房屋、设备等财产等谎称为自有,标价出售;将所住的单位房屋,过户登记为己有;或者隐匿保管之物,谎称已被盗窃、遗失、损坏等等,又包括先不占有单位财物但利用职务之便而骗取、窃取、侵吞、私分从而转化为私有的行为。不论是先持有而转为己有还是先不持有而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方法转为己有,只要本质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职务之便作出了这种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构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的非法侵占一旦开始,便处于继续状态,但这只是非法所有状态结果的继续,并非本罪的侵占行为的继续。侵占行为的完成,则应视为既遂。至于未遂,则应视侵占行为是否完成而定,如果没有完成,则应以未遂论处,如财会人员故意将某笔收款不入账,但未来得及结账就被发现,则应以本罪未遂论处。 3.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是指侵占公司、企业等单位财物5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因为经济水平发展不平衡,各省对数额较大的标准也是不同的,普遍高于原定的5000元,如河南是一万元,南方城市1-2万元不等。 根据以上规定,张xx根本就未将公司财产要回,更未侵占,因此前提条件不存在,罪名更不成立,了解情况后,本律师第一时间准备材料,赶往办案机关,与其沟通,最终,公安机关在了解案件全部情况后,为张xx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律师寄语: 遇到法律问题,第一时间向律师咨询办理,能够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聊城杨子兴律师专门负责聊城及周边各辖区刑事辩护案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及扎实的理论基础,聊城杨律师竭诚为您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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