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共犯之典型案例研究
发布日期:2014-05-07 作者:110网律师
争议点:张某和王某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观点一:二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所谓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规定,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所谓挪用公款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显然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成立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本案中王某将公款50000元借给张某购房,且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一直没有归还,显然王某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张某能否和王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关键是看二者是否有共同的犯意,本案中张某仅仅是向王某本人借钱而非向财政所借钱,其主观认识上并没有挪用公款的犯罪故意,张某最终接受王某借的50000元只能算是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够公款罪,进而张某和王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观点二:张某和王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首先,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其次,张某的行为也构成挪用公款罪。因为张某存在挪用公款的犯罪故意,王某本人没有钱借给张某并向张某做了明确说明,之后看张某没有放弃借款的打算,于是又说借单位的公款给张某,张某作为某局国库科长,从事了多年的财务工作,完全应该明白私自借用单位的公款是违法的,明知违法却不阻止王某,反而心安理得的借走50000元,很明显张某存在犯罪故意,换个角度讲,王某之所以答应借钱给张某,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张某的国库科长身份,如果不借给张某,今后的工作恐怕很难开展,王某正是迫于压力才将该公款借给张某,从这一点上讲,张某借钱的真正对象不是王某,而是该乡镇财政所,张某和王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张某和王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具体
原因有以下几点:
从刑法立法本意上讲,刑法之所以规定挪用公款罪,是为了保护国家、集体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并对挪用公款的职务犯罪分子予以惩戒。具体来讲,本案中,王某之所以主动借单位的公款给张某是基于张某的国库科长身份,如果不借给他今后和国库科的工作恐怕难以顺利进展,王某正是迫于这种压力才借钱给张某,而且张某明知借款为公款却仍然接受,很明显,张某有同王某共同挪用公款的犯罪故意,构成挪用公款罪,倘若只对王某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而和张某共同实施犯罪的张某却逍遥法外,刑法的公正性就会被践踏,而这也违背了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本意。
从刑法相关法条角度来看,张某和王某完全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所谓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规定,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王某之所以产生犯意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张某凭借其某局国库科长的身份地位实施借款行为给其带来的压力,在明知王某借给自己的50000元资金是挪用财政所公款情况下,张某不仅不阻止反而坦然接受,张某作为某局国库科长,对挪用公款后果的严重性应该有更清醒的认识,他放纵王某挪用公款的行为表明了他有伙同王某挪用公款的犯罪故意,因而二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从法理解释的角度来看,张某应当属于教唆犯。根据刑法第29条的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具体来讲,教唆犯,是指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威胁、收买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致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本案中王某作为某乡镇财政所长,本来并没有挪用公款的念头,王某出于工作上的考虑,为了和张某处好关系以利于今后工作的顺利进展,王某迫不得已才提出借财政所的公款给张某,张某明知王某借给他的钱是财政所的公款却仍然接受,表明他默认了王某挪用公款的行为,甚至可以这样说,王某是在张某的授意下才将财政所的公款借给他,而且他相信张某能够将该款项还上,因此张某完全符合教唆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而二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王某是该案的主犯,在挪用公款罪中起主要作用,张某是教唆犯,是从犯,在挪用公款罪中起辅助作用,使王某产生挪用公款的犯意。
综上,王某和张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正是因为张某作为教唆犯其借款行为使王某产生了挪用公款的犯意,进而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在司法实务中,类似的案子很多,只有从刑法立法本意、法条解释、学理等多个方面综合考虑,才能尽量减少和避免漏诉漏捕犯罪嫌疑人,以期实现刑罚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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