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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对障碍物造成的车损担责

发布日期:2014-05-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3年10月12日9时30分左右,齐某某驾驶小轿车在某高速公路上行驶时碰撞一铁块,造成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齐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齐某某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0 700元。

  保险公司经调查后认为,某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系事故发生高速路段的经营主体单位,负有保持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义务。该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职责和义务,造成车辆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为此,保险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追偿保险赔款10 700元。

  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高速公路经营者无责任。高速公路上碰撞铁块致车辆受损只是一个意外事件,而真正导致车辆受损的原因是司机齐某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建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所有人或管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顾客交纳通行费后即与高速路管理经营者之间形成了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高速路管理经营者有义务保障道路畅通,当然作为车辆的驾驶人也有谨慎驾驶的义务。事故因道路中间的障碍物而发生,足以证明高速路管理经营者未尽到保障道路畅通的义务,故应对乘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被保险人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被保险人与高速公路管理者即被告之间即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关系。作为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者,被告应当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职责,保障车辆安全通行。

  其次,被告提供清扫、巡查记录表,拟证明其已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要求,对事故路段进行了清扫、巡查及养护,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责任。但《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只是一个行业标准,被告按照行业标准的要求进行巡查、养护,是在履行其日常经营管理行为,对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的有偿使用合同,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也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已足以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最后,驾驶员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集中注意力谨慎驾驶,由于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

  据此,法院经审理后调解原告与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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