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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4-05-24    作者:110网律师
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马平、沈建萍受贿上诉案
关镰词:国家工作人员交易形式谋取利益受贿【案由】受贿罪
【审判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马平、沈建萍(均为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最髙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6集(总第59集)
裁判规则:
国家工作人员在房产交易过程中,被他人免除部分购房款、低价出售给其商铺并髙价返购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
基本案情:
上诉人马平在担任县委书记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在该县干部人事调整中为二人谋取了利益。上诉人马平与其妻上诉人沈建萍经人介绍认识了开发公司总经理,二上诉人在与该公司多次房产交易过程中,房产公司先后免除其部分购房款、低价出售给其商铺并高价返购,并以明显低价出售给其门面。上诉人马平利用其职务之便为该公司在该县投资的某水泥项目的引进、文件审批、用地审批、办理釆矿许可证、贷款、道路建设等方面谋取利益。
争议要点:
二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应如何认定受贿数额。
裁判理由:
上诉人马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干部人事调整中,收受他人贿赂,并为其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
二上诉人在与开发公司进行房产交易过程中,通过开发公司采取的所谓免除部分购房款、低价出售商铺并高价返购、明显低价出售门面等方式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系以形式上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来掩盖其受贿行为的一种手段,二上诉人共同利用马平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上的便利,为开发公司投资的项目谋取利益,故二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二上诉人在房产交易中的受贿数额应当按照其交易时该房产的市场价格与其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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