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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14-06-14    作者:110网律师

离婚财产分割纠纷案例  杨XX与马XX于1997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与马XX的父母同住一处,并于1999年7月8日生一女孩。后来夫妻关系恶化,2001年2月,杨XX和丈夫马XX激烈争吵后,从家里拿走50万元现金带着年幼的女儿出走昆明。随后丈夫和婆婆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家中失窃。她很快就被大理市龙溪派出所从昆明抓回来,塞进了拘留所。同年3月17日,大理市龙溪派出所以涉嫌盗窃为由将杨XX刑事拘留。4月4日,警方逮捕胡的提请被检察机关退回,杨XX被取保候审。
  2001年4月,杨XX向大理市人民法院递交了离婚起诉书,要求解除和马XX的夫妻关系,抚养女儿,并依法取得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财产。在杨XX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中主张依法分割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主要是xx火锅店的所有权、经营权,4处房产权,xx实业公司的股权,火锅店的营业收入和共同购置的财产等。具体包括,成立于1998年10月30日、投资人为马XX的回族火锅店龙溪店(2001年3月20日该店申请变更企业负责人,由马XX变更为其母亲张XX);成立于2000年6月28日、投资人为马XX的回族火锅店龙溪店(2001年3月20日该店申请变更企业负责人,由马XX变更为张xx);成立于2000年2月、马XX控股60%的xx有限公司;以及—处复式商品楼、—处地下室、商品房及—台三菱吉普车、两台五菱面包车。
  在法庭上,马XX拒绝了杨XX分割上述财产的要求,称自己不仅没有任何财产,反而欠下巨额债务。除了火锅店、幸福店的负责人均己更名为其母亲金xx外,他拿出丽顺街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称该处房产为其父亲李圭学所有;称商品房均为其母金xx所有。宏鸣实业有限公司也成了金xx委托他经营;房产也是金xx出资购买的。此外,马XX的3台车均已转让给案外人于某,用于抵偿欠款。总而言之,马XX没有一分钱分给杨XX,反而有几百万元的债务要求杨XX背负。
  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经审理于2001年11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不能互谅互让,现双方已分居八个月之久,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准予。婚生女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子女抚育费。关于原告提出本田2.0轿车、三菱吉普车、两辆松花江面包车作为夫妻同共财产劈分一事,因本田车系被告婚前所购,故为被告的婚前财产。其余三辆车因车主已变更为案外人于鑫,于鑫对此三台车主张权利,故应另案诉讼处理。关于原告提出要求将两处火锅店及xx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劈分一事,因上述三处实体均有案外人主张权利,故应另案诉讼处理。关于原告提出复式商品房、商品房、地下室房产应作为夫妻共有房产劈分一事,亦因上述三处房产均有案外人主张权利,应另案诉讼处理。关于原告提出有债权50万问题,因无证据,法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出有债务620万问题,因被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法院不予认定。
法院据此作出以下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01年11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00元;三、原告可于每周日10时至14时探望婚生女;四、个人衣物归各自,个人婚前财产归各自;五、C5栋8单元2层3号公房住房一处由原告承租居住;六、双方户口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分开。
  对于一审判决,被告马XX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杨XX对抚养权及财产劈分提出异议,于2001年11月14日,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益没有认定”为由,向大理州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但在查阅有关资料时,发现了主审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发表的意见,说出了对杨XX请求劈分财产法院未予支持的依据理由:本田轿车是马XX与杨XX结婚前个人购买的,有车籍档案为凭,该车为马XX婚前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8条规定,该车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劈分。其余要求劈分的车辆、房屋,及xx火锅店(两处)及哈xx有限责任公司,审理离婚案件中凡涉及与案外人有房屋产权,或者财产等争执问题的不能列第三人合并审理,对此,一般可中止离婚案件的审理,先行审理其它诉讼案件,也可以先处理离婚案件,对其它问题另案处理。法院对杨XX要求劈分共同财产的请求,因都有案外人主张权利,法院裁决另案诉讼解决完全符合法律依据。
  法官认为,法院对这一离婚案的判决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该判决并没有剥夺杨XX任何权利,更不是所谓的“净身出户”,杨XX完全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另案诉讼劈分财产。在劈分财产案件中可以让所涉及的有关人员参加诉讼。法院会对各方利益充分考虑,依法做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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