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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侵权行为及其规制

发布日期:2014-06-19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摘要 监护人侵犯未成年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一般为其父母或者近亲属,此类侵权行为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极为不利。而我国现行法律对监护人侵权行为缺乏明确的法律责 任追究机制,因此,应当从实体法的角度规定一系列的相关制度,对监护人侵权行为予以规制,从而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监护人侵权;监督机构;救济机制;国家监护

一、引
据新华网报道,2013410日,贵州六枝特区陇脚乡大坝村12岁的女孩小丹,经人介绍“嫁给”了安乐乡岩脚寨一名28岁的男子。[②] 同样的事情还有, 201313日,家住周至的15岁的女孩娟娟在父母的逼迫下,嫁给比自己大10岁的同村小伙。[③]事件虽然经新闻媒体的介入后,最终均在当地有关部门的干预下被叫停,但由此引发的关于监护人侵犯未成年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问题不能不引起人们的深刻反思。

二、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现状
(一)以民事责任为主的责任机制
目前我国调整监护制度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民法规范, 其他法律法规甚少涉及,监护人责任方式比较单一,在调整监护关系方面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无法充分、及时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民事责任属于事后 责任,无法制止正在进行中的侵害行为,当追究监护人责任时,损害往往已经发生; 另一方面,民事责任属于补偿性的责任,事后补偿并不能避免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害,也无法保证监护人能够积极履行监护职责。另外,民事责任的追究方式具有 被动性,须经诉讼程序进行。监护人一般是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近亲属,不可能通过诉讼追究自己的责任,所以监护人的侵害行为,常常因为无法启动诉讼程序而无 法追究其责任。因此,仅仅通过民法规范很难最大限度的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二)监护人监督机构的缺失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 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 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但是这仅规定了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起诉撤销原监护人监护资格的权利,并没有明确赋予其监护监督人的身份及地位,其监 督范围缺乏明确性,是有权对监护人的所有监护行为进行监督还是仅仅有权就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事项进行监督?不得而知。
另外,缺乏专门负责对监护人履行职责进行管理、监督 的机构,监护人在监护过程中是否依法、适当履行了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有效保护不能被及时掌握。因此大量存在的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权益 的行为问题成为法律监管的死角,被侵犯的权利得不到及时保护,许多严重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不能及时被发现,这种事后弥补性的措施通常无法有效 的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以致于监护人严重侵犯被监护人权益的事情时常发生,甚至常常出现监护人虐待被监护人致死的惨剧。
() 监护人变更制度的不健全
我 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民通意见》第二十条虽然规定了变更监护人的起诉主体和变更监护人的事由,但这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变更程序、变更事由以 及变更后监护人的选任等具体内容,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即使有需要变更监护人的情形也很少出现依法提起变更监护人的诉讼。与此相反,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都对监护关系的变更做了详尽的规定。无论是申请变更的主体、变更的事由还是变更的程序均非常明确、具体。如《越南民法典》第80条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将对监护人事后监督变为事前预防,既能有效预防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权益的侵害,又有利于其他相关权利人对监护人的监督。
(三)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缺乏相应的救济措施
目前,我国对被监护人的事后救济措施主要有:居()民 委员会的劝阻、调解;其他监护人或者单位的教育;公安机关的制止和行政处罚;其他监护人或者单位提出撤销监护资格和追究民事责任、追究刑事责任等。这些责 任方式主要是对监护人的制裁措施,而对被监护人的国家救济措施却没有规定,如监护人不再适合担任监护人,且没有其他人员可以作为监护人的情况下,对被监护 人的安置、抚养等问题如何解决。缺少了国家救济制度,一旦出现监护人不适合再担任监护人的情况,则被监护人的去向就成为无法解决的现实问题。没有完善的国 家救济制度,只能采取批评教育或者制裁的手段救济,而不能直接剥夺监护人的监护权改由相关组织或者直接由国家予以监护。
三 完善监护制度的法律机制
(一)从立法上明确和强化监护人的责任。
健全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相关立法,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强化监护人的责任。改变主要靠民法调整的立法模式,强化公法的调整力度,完善被监护人权益保护机制,允许公权力机关主动追究监护人责任。在 一个民主法制的社会,监护不应简单地被认为是个人和家庭的私事,而应被认为是父母、社会和国家的共同责任。国家作为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最后屏障,应凭借各 种公权力手段和社会公共机制介入对被监护人的保护工作中,允许对不履行或者侵犯被监护人权益的监护人由公权力机关主动追究其责任,改变民事责任的被动性和 事后监督的缺点。使未成年被监护人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伤害。
(二)从实体法上设立监护监督人制度。
没有监督机制,监护制度充其量不过是写在纸上的“法律条文”,徒有监护之名而无监护之实。[④]随 着各国(地区)对被监护人保护力度的加强,公权力介入属于传统私法领域的监护事务,业已成为一种趋势,故多数国家(地区)对监护监督人均予以明确规定。 “如澳门民法典规定,监护监督机关为亲属会议。亲属会议由法院指定,由检察官担任主席。亲属会议主要负责监督监护人履行职务的方式、在有必要时向监护人员 提供建议、与监护人配合,在监护人不能履职时替代监护人,作为被监护人的代理人对监护人提起诉讼等。” 一些国家还设立了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如瑞士的监护官署、日本的家庭裁判所等,加强对监护人的监督。[⑤] 这 些监督机构的设置,一方面有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因公权力直接介入监护监督事务,也强化了对监护人的监督。我国相关法律法亦可借鉴 类似规定,设立监护监督人制度,由监护监督人参与选任监护人、检查监护人履职情况,确保监护人积极充分履行监护职责,在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时作为代理人提 起诉讼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监护人变更制度
1、扩大监护人主体范围。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类:配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子女;兄、姐;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未成年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就目前形势看,这一范围已经过于狭窄,不利于对被监护人权益的保护,对于未成年人,应当将儿童福利院、孤儿院以及未成年所在地的基层政府等机关包括在内,以便于在选择合适监护人时有更多的选择,能够选择真正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2、规定监护人变更的具体条件。
应当区别对待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权益的情形,明确监 护人变更条件。对于侵犯被监护人财产权益以及轻微伤害被监护人人身权益的行为,可以通过民事制裁手段加以调整的,通过民事制裁手段加以调整。对于侵犯被监 护人人身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教育权等权利的或者多次侵犯被监护人权益,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可以通过民事、行政制裁手段教育改正的,通过民法、行政法加 以制裁、教育。对于严重侵犯被监护人权益,行为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且不适宜再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应当对监护人予以变更。
3、完善监护人变更程序。
变更监护人的程序应分为两种:一是由申请人申请变 更,如果出现应变更监护人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有权申请变更监护人的主体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监护人;二是由有关机关(例如基层政府、当地民政部门 等机构)依职权直接予以变更,在出现应变更监护人的情形而没有人申请变更监护人,或者是没有申请人时,应当由公权力机关,依职权直接予以变更。
(四)建立国家监护制度,实现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平衡。
英美法系国家把全部的未成年人都纳入其保护的范围,而大陆法系国家对国家监护也作了详细的规定。如《瑞士民法典》规定的社区监护制度,法国设有专门机构对亲权保护不力或失去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进行监护。英美国家亲权理论甚至强调国家亲权高于父母的亲权,即便未成年人的父母健在,但是如果其缺乏保护子女的能力以及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监护其子女职责的时候,国家则可以超越父母的亲权而对未成年人进行强制性干预和保护,这在保障未成年人避免因其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而权利(主要是人身健康权)受到损害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效。[⑥]
我国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以上成功经验,建立国家监护制度,在必要时由国家直接行使监护人的权利,对被监护人进行监督和保护,克服过去一味依靠家庭个体监护的单一做法,实现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有机统一。

四、结

综上所述,相对于第三人侵权来说,来自监护人的侵害对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危害更大。因为监护人的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他们一旦沦为侵权人而在没有外力监督的情况下,被监护人的权益就变得非常脆弱,很容易被侵犯,而且一旦被侵犯甚至连救济的渠道都没有。作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最后防线,国家在任何时侯都应当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将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落到实处。我国应当尽快完善相应的立法,弥补家庭个体监护的不足。而且对被监护人的保护不应仅仅放在事后监督上,而应将重心放在事前预防、事中的监督上。




参考文献:
1、史尚宽.亲属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史尚宽.《亲属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陈棋炎.《民法亲属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90.
4、龙卫球.《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5、《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6、《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版年.
7、渠涛.《最新日本民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作者简介:陈俊,男,19881月生,陕西省镇安县人,大学本科学历,现任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作者简介:张海朝,男,19834月生,陕西省周至县人,大学本科学历,现任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摘自:西安法院网 作者:陈 俊 张 海 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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