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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6-23    作者:110网律师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2010)江一法民二初字第xxxx
原告(反诉被告):某翻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覃立,广东宇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萧永永
被告(反诉原告):章桥
以上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介绍
原告(反诉被告)某翻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萧永永、章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案情如下:
原告于200xxx日与被告萧永永、张桥签订了特许经营协议,由被告成立江城分公司,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和品牌承包经营分公司。《特许经营协议书》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被告)可以自己找到另外一家接手经营,也可以提前上报甲方(某翻译公司),由甲方指定合适人选接手分公司负责可持续经营或者其他安排时,乙方需配合甲方办理行政法规上的各项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负责人变更、公司财务章等上缴,税务等事项完结工作)”,《特许经营协议书》第十九条约定:“合同终止后,乙方在五年内不得经营翻译相关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分公司原经营区域,如违约,甲方保留追讨乙方违约责任的权利并重罚。”20xxx月合同到期后,两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合同,违反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财务章、公章等印件,也不协助原告办理分公司负责人变更,致使原告之分公司无法开展经营活动。而且被告于20xxxx日成立了江城市xx翻译有限公司,由被告萧永永担任股东,由被告章桥实际经营,违反了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应按照保证金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违约经营行为将对原告的权益形成持续的侵害,为避免造成原告更大的损失,被告应即时停止其经营活动。
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返还原告之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财务章、公章等印件,协助原告办理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事宜。
2,被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至违约状态消除前(根据特许经营协议保证金1.5万元)。
3,被告停止经营江城翻译有限公司之相关业务。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合同终止后,被告一再催促原告派人接手并办理变更手续,但是原告一再拖延并不派人前来接手,更没有派人办理变更手续。特许经营协议第十九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没有对价,单方面剥夺了被告的根本权益,系无效条款。被告也不存在违约事实,江城xx翻译公司成立于20xxx月,被告萧永永只是该公司的股东,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在200xx月至今,其一直在某电子公司上班,况且被告萧永永在20xxxx日已经将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他人,被告章桥更未参与该公司的任何经营业务。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所谓的违约责任如何计算。原告没有任何损失真实存在。合同终止后,原告并没有派人接手其江城分公司,责任在于原告。况且合同终止后,原告与被告主要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的分公司已经与被告无关。江城xx翻译公司的存在也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当然和原告是否存在损失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违约在先,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隐瞒了其在江城地区的业务,被告现在获知该业务营业额为70434.2元。按照约定该部分业务应当向被告支付分成,但原告隐瞒了这部分业务收入。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称,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第十九条,内容为:“合同终止后,乙方在五年内不得经营翻译相关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分公司原经营区域,如违约,甲方保留追讨乙方违约责任的权利并重罚。”首先这一条款显失公正:从时间上看,特许经营合同期限仅为两年,这一条款约定被告在合同终止五年之后不得经营翻译相关业务;从地域上看,不仅包括了分公司原经营区域,还包括其他任何地方;从时间上看,这一限制是在合同终止之后而不在合同履行期间;从权利义务角度对等看,这一约定剥夺了被告的根本权利,而原告却不需要承担任何义务,从总体上看,这一约定几乎是剥夺了被告的生存的权利。其次,当时在签订合同之时,合同条款是原告提供的。原告没有提示或者解释该条款对被告的不利情况,依法应予撤销。双方合同终止后,被告一再催促原告派人接手并办理变更手续,但是原告一直拖延并不派人前来接手,更没有派人来办理变更手续,致使原告分公司的负责人仍是被告章桥。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必然要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责任。而被告章桥已经不再经营该分公司,就不应当再承担分公司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被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
1,撤销对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第十九条内容:“合同终止后,乙方在五年内不得经营翻译相关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分公司原经营区域,如有违约,甲方保留追讨乙方违约责任的权利并重罚”。
2,原告变更某翻译有限公司江城分公司的负责人。
3,原告支付被告做江城业务的分成(区域保障费)人民币3169.54元;
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被告反诉所称的责任。200xxx日,双方共同签订了一份《特许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东莞成立江城分公司,乙方交品牌授权使用保证金共15000元,合同有效期是两年。该《特许经营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提出的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业务分成的反诉请求,被告提交的业务统计资料为被告单方制作的,并无原告的签章确认,此项主张被告的证据不足。
对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
1,特许经营协议书;
2,江城公司的营业执照;
3,甲乙双方的通话记录;电子邮件;
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收入统计表;
被告提交的证据:
1,特许经营协议书;
2,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3,劳动合同、工资单、业务统计资料、付款情况及统计资料;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终止后,被告为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提供的被告违约的证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反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违约行为,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萧永永、章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某翻译有限公司返还返还该公司江城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章、公章,并协助办理该翻译有限公司江城分公司负责人的变更手续。
二、被告(反诉原告)萧永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某翻译有限公司赔偿15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萧永永、章桥的其他反诉请求。
   律师评析:
   1、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根据,法院自然会根据事实和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2、被告申请撤销协议条款,行使的是《合同法》所规定的撤销权,而撤销权的行使有一年的时间限制,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因素延长,被告诉请撤销合同条款已超过一年的期间,该请求自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3、被告提供的证据包括: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是为了证明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而提交给法院的。而该证据被原告律师在法庭上巧妙利用,指出该系列证据证明了被告在办理变更手续之前是江城某翻译公司的经营者,能证明其违约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反而证明了自己的违约行为。
   律师观点:
   1、在签订合同前应仔细审查合同的违约条款,一旦签订合同就必须依合同履行义务。如对合同条款把握不准,可聘请律师审查。
   2、掌握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别象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
   3、在诉讼过程中,不是任何证据都要提供给法院,要聘请律师对证据进行分类,不能象本案的被告一样,自己提供的证据成为证明自己违约的依据,被对方利用。
   说明: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以上当事人以及当事人所属公司名称均使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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