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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发布日期:2014-06-25    作者:110网律师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2010)番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
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
委托代理人:覃立,广东宇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介绍
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情如下:
20xxxx日,被告倪某驾驶粤Bxxxxx号轿车,沿明昌路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艺声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程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昌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某与原告程某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鉴定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为玖级。被告倪军作为肇事人,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轿车的承保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其中包括1、住院医疗费;2、营养费;3、住宿伙食补助费;4、护理费;5、误工费;6、伤残赔偿金;7、被扶养人生活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9、鉴定费用;10、交通费)合计数十万元;
二、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倪某的律师在第一次开庭前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鉴定的结果为伤残拾级)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倪某的律师辩称:
第一、医疗费中应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伤残赔偿金标准计算错误。
第三、无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
第四、原告的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照户口所在地计算。原告系农业户籍,而原告的律师却是按照xx市年度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同样为农业户籍,应该按照20xx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
第五、原告的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
第一、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本案倪军已经垫付的部分在保险公司强制保险内扣除;
第三、依据侵权责任法保险公司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
第四、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第五、根据保险条款第10条,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根据被告的辩论意见,相应的变更了诉讼请求,降低了索赔金额。
法院判决:
经法院审查查明,确认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昌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某与原告程某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确认原告程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业户口所在地计算。降低了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用和精神损失费用。在对原告程某的赔偿金额中已经扣除被告倪某先前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
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程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金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程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经协商程某自愿返还倪某先前支付的车辆修理费的一半费用。
某保险公司返还倪某为程某支付的医疗费用。
本案评析:
1、根据程某的律师提出的赔偿要求以及出具的伤残鉴定证据,倪某的律师凭借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多年经验判断,程某玖级的伤残鉴定是有问题的,遂申请重新鉴定,评定为拾级伤残,很好的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
2、对于程某的律师提出的10项赔偿费用明细,倪某的律师对每一项费用的成因与证据进行仔细的分析,提出程某的律师虚增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并对应该赔偿的实际费用提供了有利的证据支撑,迫使程某的律师变更诉讼请求,减少赔偿金额。
3、在这起交通事故案件中,倪某及时将程某送往医院,并支付程某的医疗费用。倪某律师通过与某保险公司协商的方式,将倪某已经偿付的医疗费用最后由保险公司承担。
4、倪某在交通事故中的修车费用,通过与程某协商,与程某共同担负,各承担一半责任。
5、在整个事件中,倪某在律师的帮助下,只需支付修车费用的一半费用,最大的维护了自身的权益。
律师观点:
1、在交通事故案件中,通常当事人要求赔偿的费用项目(住院医疗费、营养费、住宿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交通费)繁多,尽责任的律师应该替当事人分析每一笔费用的赔付要求是否合理、是否有证据支撑。将赔付费用合理化。
2、当事人已经支付的费用,可以通过另案处理将责任分担出去。在另案处理中可采用协商、调解、简易程序的步骤,尽量减少当事人的负担,最大的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3、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当事人应尽快找到专业人士,如律师的帮助。在律师的指导下,正确的进行每一步的行动,将自己的责任承担风险降低到最小。
    说明: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以上当事人以及当事人所属公司名称均使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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