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主要包括哪些情形
发布日期:2014-06-28 作者:唐湘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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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北京唐青林律师对《北京HYJW文化公司与NYL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的点评摘要。更多有关商业秘密领域的法律解读和案例评析,请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唐青林律师主编)。
本案件的要旨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主要是指违反当事人关于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主要包括:员工在本单位任职期间同时兼职于业务竞争单位;离职后从事与本单位竞争的业务,包括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业务单位任职,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HYJW公司主张的其“财富网”网站中“财富商机”板块中的商业信息和广告是否构成其公司的商业秘密。
笔者点评本案目的主要在于,对以下两个首要问题予以明确:首先,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主要是指违反当事人关于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主要包括:员工在本单位任职期间同时兼职于业务竞争单位;离职后从事与本单位竞争的业务,包括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业务单位任职,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其次,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必须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经济价值”、“采取保密措施”。
具体到本案,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必须符合三个要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经济价值”、“采取保密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分析本案可知,根据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原告HYJW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系指其“财富网”网站中“财富商机”板块中的商业信息和广告,而上述信息均为“财富网”网站中的网页内容,该内容已经在公开的媒体上公开披露,已为公众所知悉,故上述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无法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所以,法院认定原告HYJW公司主张NYL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证据不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从本案的基本案情简述中,可以看出原告HYJW公司在与其公司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北京HYJW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及保密协议书》中,对于员工的保密义务、保密范围、保密内容、竞业限制义务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措施看似严密的设计,却在最根本的商业秘密性质认定上出了问题,犯了本末倒置的错误,非常值得我们引以为戒。针对本案原告公司在商业秘密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唐青林律师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的专门组织和相关制度。成立专门部门、派专人负责制定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包括商业秘密的产生方法及认定、商业秘密的及时梳理更新、商业秘密档案的管理、保密协议的内容及签订、保护措施的开发与实施。
二、举办商业秘密知识普及讲座,开展商业秘密专业知识培训,提高公司员工的商业秘密保密意识和法律知识水平。
三、与掌握公司重要商业秘密的关键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签订竞业限制条款。该竞业限制内容不应仅限于不得泄露、使用原公司的商业秘密,更重要的是,限制其在任职期间同时兼职于业务竞争单位,在离职后从事与本单位竞争的业务,包括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业务单位任职,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作者简介:唐青林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律师团队的主要业务领域为知识产权、公司法、金融法(融资租赁)、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在商业秘密领域,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唐律师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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