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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后女经理跳槽 违反竞业限制被判赔偿

发布日期:2014-04-05    作者:110网律师

日前,泰州中院对一起80后银行客户女经理跳槽到另一家银行工作,引发的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杨琳(化名)的上诉,维持靖江法院的一审判决。杨琳除继续履行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银行业或准银行机构任职的竞业限制义务外,还须向靖江某商业银行支付违约金8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80后女青年杨琳,2009年7月,她到靖江某商业银行工作,因业绩较好,后任该行金融部客户经理,因杨琳在单位主要是负责企业信贷方面的金融业务,有条件接触工作秘密,靖江某商业银行为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在2011年3月底,与她签订了《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特别约定:杨琳在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2年内不得在银行机构或准银行业务机构任职,如杨琳履约,将从她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两年内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年补偿额为她离开单位前一年从单位获得的薪酬总额的三分之一,在她离职后,按月支付给她。如单位违反该协议不支付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协议对她没有约束力;如杨琳违反该协议,单位有权要求她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的约定,并从银行或准银行机构离职,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跳槽到其他银行

2012年8月,杨琳以家庭及身体原因向单位提交了离职申请,同年9月26日,靖江某商业银行与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从2012年10月起,按每月1720.96元向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杨琳辞职后不久即应聘到某银行泰州分行工作,并在2012年11月,将自己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该银行。

靖江市某商业银行发现杨琳跳槽到某银行泰州分行后,通知她履行《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确定的义务,从某银行泰州分行离职,但遭到杨琳拒绝。2013年3月,靖江市某商业银行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4月26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裁决:杨琳于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靖江某商业银行违约金10万元;竞业限制协议继续履行,杨琳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从某银行泰州分行离职。

杨琳收到裁决书,她认为自己当初与单位劳动关系解除后,单位既没有支付她2012年9月份工资、第二、三季度的奖金,也未足额支付她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因单位违约在先,所以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对她已不产生约束力。

违反竞业限制被判赔偿8万

2013年5月,她向靖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竞业限制协议对她不具有约束力。庭审,她又提出,假如法院认定竞业限制协议对她有约束力,违约金10万元的数额也偏高,请法院予以降低。

靖江法院审理后认为,杨琳与原单位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单位在与杨琳解除劳动关系后,已按竞业限制协议,按月向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杨琳也实际接受,在仲裁前也未提出过异议,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有效。

杨琳在担任原单位金融部客户经理期间,接触掌握了被告的客户身份信息、账户信息、交易信息等秘密,为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人员,应按约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她在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即到某银行泰州分行工作,已违反了双方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至于杨琳认为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法院从公平原则出发,并根据杨琳在原单位的工作时间、职务、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及已支付给她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额、她的违约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为8万元。

对于杨琳以原单位欠发她2012年9月份工资及当年第二、三季度的奖金为由主张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不具有约束力。法院认为,即便是原单位欠她的工资和奖金,也不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

靖江法院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原告杨琳按照《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在离职后2年内的竞业限制义务,并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靖江某商业银行违约金8万元。

一审判决后,严某不服提出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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