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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车人不归还所借车辆,登记车主起诉要求返还竟被二审法院判决驳回

发布日期:2014-06-29    作者:李英俊律师
借车人不归还所借车辆,登记车主起诉要求返还竟被二审法院判决驳回
  
  (一)案情
  郑传彪与王骁之锋系朋友关系。郑传彪借用王骁之锋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XJ239的宝马740轿车。2011年7月份在宁波,张力从郑传彪处将登记车主为王骁之锋的浙JXJ239宝马740轿车借走。事后,王骁之锋与郑传彪多次找张力要车,张力没有归还。王骁之锋遂起诉来院,请求张力与郑传彪立即返还JXJ239宝马740轿车,对车辆被扣期间造成的损失保留诉权。
张力辩称认为:张力与王骁之锋无任何法律关系,与郑传彪只是普通的认识。张力没有从王骁之锋手里借过车子,也没有从郑传彪处借过车子。且王骁之锋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车辆的车主。请求驳回对张力的诉讼请求。
  郑传彪辩称认为:本案讼争车辆的所有权属于王骁之锋。车辆由郑传彪从王骁之锋借出。张力又从郑传彪手中借用了车辆。郑传彪多次电话要求张力归还,张力一直未还,现还由张力非法占有,王骁之锋应直接要求张力返还。请求驳回王骁之锋对郑传彪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
  凤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王骁之锋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诉争车辆浙JXJ239宝马740轿车的合法所有人,也能够证明张力从郑传彪手中借用浙JXJ239宝马740轿车后经郑传彪催要未予返还的事实。庭审中,张力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基于合法的合同关系占有该车辆,故应属无权占有。现权利人王骁之锋主张返还,张力应当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张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王骁之锋所有的浙JXJ239宝马740轿车。宣判后,被告张力不服,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王骁之锋是否系诉争的浙JXJ239宝马740车辆所有权人。《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王骁之锋诉称车辆系其所有,提供了车辆登记信息表予以证明,但除此以外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现王骁之锋依据车辆登记信息表,主张系浙JXJ239宝马车所有权人,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王骁之锋主张张力、郑传彪返还诉争的JXJ239宝马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判,驳回王骁之锋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本案一、二审法院审理的争议焦点是相同的,即王骁之锋是否系诉争的浙JXJ239宝马740车辆所有权人。两级法院也均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但两审结果却截然不同。笔者认为,导致两级法院判决结果相反的原因,其实就是对公安部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的理解和认识问题。复函内容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本案二审法院依据该复函规定,认为原告王骁之锋持有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主张其系浙JXJ239宝马车所有人,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王骁之锋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对二审判决结果,笔者有不同认识,认为公安机关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虽不涉及车辆所有权的具体归属问题,但对于车辆的权属,在相关人员没有提出异议和证据的前提下,法院应可以推定车辆系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车主所有。其理由如下:
  一、本案诉争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王骁之锋无可争议。关于车辆登记,我国的车辆登记制度并非车辆所有权的登记。根据物权的公示方法,民法理论上均将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唯一公示方法,而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交付、登记)应由法律作出规定,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我国机动车辆登记的问题仅由公安部颁布的部门规章和文件确定,与物权法定的原则有悖。而且规章本身对“登记证书”的性质及登记效力未作明示。机动车辆并非不动产,其登记的效力必须由法律作出明示。公安部也明确表示机动车登记不涉及车辆所有权的具体归属问题,不能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二、本案中,无相关人员对车辆的实际权属提出异议,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安机关给王骁之锋颁发的车辆登记证书。对于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认定,我国的有关立法精神认同实际出资人为合法车辆所有权人。《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诉争浙JXJ239宝马车登记在王骁之锋名下,也无案外人提供购车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另系他人,在这样的前提下,法院只能认定王骁之锋是浙JXJ239宝马车的合法占有人,本案被告张力无合法依据占有该车辆,理应返还。
  综上,本案二审认定王骁之锋虽持有登记证书却不能确定为浙JXJ239宝马车的合法占有人,那么,按照此理论推理一下,本案的诉争车辆就成了无主财产,谁还能对该车辆行使相关权利?是不是除了被告张力可以堂而皇之地永久占有该车辆之外,其他任何人也都可以将该车辆理所应当地占有?再延伸一下,是不是所有的登记车主们都不能依据登记证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此,笔者认为,二审片面地理解和适用了公安部的复函内容,虽然在我国登记的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不一致实在很多,但在相关人员没有提出异议和证据的前提下,我们只可推定车辆系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车主所有。
 
编写人:凤阳县人民法院 易正秋  赵燕
本文来源: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标题:宝马登记车主主张返还被扣车辆,应否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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