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在超过保证责任期间对债权人还款的性质认定
发布日期:2014-07-01 作者:吴华周律师
案情简介:乙于2005年向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丙作为保证人,借款期限至2006年6月。2008年1月丙向甲还部分款项,2008年8月甲起诉乙和丙,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
该案中涉及保证人在超过保证责任期间对债权人还款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焦点为是否能起到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因为如果可以,则原告起诉要求乙还款可以得到支持,否则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了胜诉权。原告甲认为,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73条:“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所以主张因丙在两年诉讼时效内有部分还款,产生了中断甲乙之间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乙、丙应当还款。
本人作为乙的代理律师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丙在两年内的部分还款不能中断甲乙之间债务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大体如下。
首先,要清楚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两个概念。保证期间具有除斥期间的性质,是债权人主张请求权的权利存续期间,债权人在该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期间届满发生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在担保行为当中,首先要关注的是保证期间,只有在保证期间债权人行使了权利,使保证责任开始,之后才产生诉讼时效。而保证期间一旦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则无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适用。本案中,乙与甲的债务履行届满期是2006年6月,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但现无证据证明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在保证责任已经消灭的情况下,保证人继续向债权人还部分款项只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事情,与任何第三人已没有牵连,更谈不上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一说。
其次,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这可以说明,主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责任期间及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各自有判断的标准。即保证债务有其独立的消灭原因,保证期间过后,权利人丧失的是实体权利。实体权利,一旦丧失,不可恢复。在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丧失的情况下,义务人再行承担只能算是义务人单方自愿行为,不构成保证法律关系的延续,也不能构成对原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更不能造成对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
再次,保证债务与主合同债务是两个债务,但保证债务是附从于主合同债务的,两者具有主、从关系。所以无论如何从合同的范围和强度不得超过主合同,否则就喧宾夺主了。
最后,原告引用的《民法通则意见》第173条:“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这指的是,主债务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保证债务在保证期间之内的情形下。也就是两者都在有效期间之内的情况下,可以相互影响产生作用,但在其中之一已经失效的情况下,自然就不能再影响另一方了。
综上所述,本案中丙作为保证人在超过保证期间之后,自行向债务人还部分款项只能算是其两者之间另外达到的一个协议,如何履行只约束他们双方,与包括乙在内的任何人均没有关系,更不可能在甲与乙的债务关系中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本案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533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我方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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