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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从犯的罪轻辩护

发布日期:2014-07-11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案情简介】被告人张某在广东东莞打工期间,被告人A告知他准备与BC预谋盗窃某公司锡条,并说让张某只给望风,即可得到一万元,张某同意。后他们几人盗得某公司锡条价值12万余元,张某分得8000元。被告人等归案并进入审判阶段后,公诉人认定被告人张某为主犯,建议量刑为有期徒刑三到五年。辩护人认为张某系从犯,应在一年六个月到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期间给与量刑。经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做为其辩护人参与今天的法庭审理。经过会见被告人及并查阅案卷,结合法庭调查及当庭质证,对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基本没异议。现依据所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罪轻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张某在这起案件中,只是实施了望风以及运输赃物的行为。
被告人A和同案被告人B的供述,已证明张某在该案的分工只是望风,赃物被盗出后,张某参与了对赃物的运输,该供述与张某的供述完全一致,而且起诉书中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定。
二、经过庭审,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不具有B一起接应赃物的犯罪行为。
庭审中,被告人AC已经证实自己并没有看到被告人张某在围墙外直接转接赃物放到三轮车上,所以仅凭同案被告人B一个人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张某参与转接货物的事实依据,由于该证言与张某本人的供述完全不一致,所以孤证依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刑事案件中认定事实的根据。
三、被告人张某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和帮助作用,应为从犯。
1、张某没有参与犯意的形成, 他是在其他几个被告人进行盗窃预谋、策划之后由被告人A以让其望风为由同意入伙的,其主观上并没有直接实施盗窃的主观故意 ,主犯的犯罪意图表示属于附会或服从。
第四卷诉讼证据卷第26页(201312121535分对A的讯问笔录)A供述证明预谋盗窃后因为三个人太少才让张某看住保安为目的找到张某加入。
第四卷诉讼证据卷第96页(201312102030分对叶梦忠的讯问笔录)B的供述证明张某在望风看住保安。
2、张某在具体实施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他是被A安排在厂门口进行望风的,没有积极参与直接盗窃财物的具体行为。
第四卷诉讼证据卷第27页(201312121535分对A的讯问笔录)A供述证明盗窃时的分工也是让张某看住保安。
第四卷诉讼证据卷第56页、57页(20131210170分对张某的讯问笔录)张某的供述证明自己只负责望风;“小黑”让他站在厂正门的附近“看风”,留意站岗的保安。
3、张某没有实行犯罪中的一些关键重要情节, 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较小。在其他被告人将所盗财物直接盗窃至围墙外脱离厂方实际控制之后,该盗窃过程已经完成,张某参与了运输赃物的行为,其所起到作用只是帮助行为。
4、张某获得赃款后不能主持分赃且分得赃款最少,仅仅是所得赃款的百分之十。
依据刑法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性作用的应为从犯,张某的所有行为符合从犯要件。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的盗窃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其主观恶性较小,客观危害也很小,并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是本案中的从犯,完全符合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
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二 量刑基本方法 10.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所以,按照公诉人的量刑意见,本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六个月到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为妥。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院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为盼。谢谢!
此致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杜文发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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