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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车不一时对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过错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4-07-18    作者:110网律师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机动车保有量极速提高,但囿于当前我国公民对交通法律法规掌握、遵守情况有待提高,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数量也随之增加。这其中不乏许多驾驶人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不一致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使用人赔偿。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文对所有人过错的归责原则属于典型的过错责任原则,即诉讼中,受害人需要就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向人民法院举证。在司法实务中,受害人的举证难度异常之大,在一些机动车驾驶人无能力赔偿的情况下,该规定极其不利于维护受害人的权益,有悖于民法理念中的公平原则。因此,笔者就该问题进行研究,以期为该问题的立法完善尽绵薄之力。
一、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过错的举证责任概述
(一)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文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责任的立法本意是为了更全面的维护事故中受害人的权益,在保险公司及驾驶人的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之时,让相对在经济上出于较强地位的机动车所有人对因其过错所产生的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必要的、合理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该条中所有人的过错进行了解释性规定。其中,该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该条以列举式的规定方法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形规定入内。该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解释虽未如第一条那样将具体的过错形式进行列举式的规定,但根据“风险开启理论”、“风险控制理论”,作为法律的适用者,法官应当对未能对自己所有或管理的车辆尽合理控制义务的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均认定为有过错,这其中应当结合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关系及驾驶人的身份等多种因素加以全面考虑。
(二)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过错的举证责任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在该原则下,要求诉讼中提出主张的一方就对方所具有的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按照《侵权责任法》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过错的归责原则属于典型的过错责任原则,这便需要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司法实务中,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主要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解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上述言辞证据极易受各诉讼参加人的心理活动、时间间隔等因素影响,导致证明力有限。而该过错只能是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内心最为明确、清晰,因此让受害方承担该过错的证明责任,大为增加了其诉讼难度。
二、该问题在我国的现状
(一)当前交通事故案件原、被告双方举证责任承担的比较
当前,许多国家将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归责原则定为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这是与其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根据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现状,我国立法并未对该类案件的归责原则一律适用无过错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根据事故双方是否均为机动车对归责原则进行了区分,当双方均为机动车时,采过错责任原则;当一方为机动车,另一方为非机动车时,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样的归责也并非无过错责任原则。
笔者认为,当前我国交通事故案件的归责原则定为过错推定原则更为适合。即受害人只需就自己被损害的结果以及该结果与对方损害行为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而被告则需要就自己不存在过错的原因进行举证(如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第三者过错等)。
(二)该问题的司法现状
通过上述对我国交通事故案件归责原则的描述,可以看出,囿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我国并未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归责原则采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从我国目前的车辆制造水平、驾驶人的素质、机动车辆的状况等我国实际情况出发考虑,符合当前的国情。但与此同时,也应当承认,与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的立法增加了受害人的诉讼成本。在机动车驾驶人与所有人或管理人不一的交通 事故案件中,受害人不仅需要就自身受损害的结果及其与机动车一方损害行为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为了让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还需要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该类型的案件中,本就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所承担的举证责任远远大过机动车一方,这显然有违公平原则。笔者举一简短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说明:夏某借用王某轿车出游,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至张某身亡。张某亲属将承保该车辆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夏某、王某一并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法院审理查明,夏某驾驶证被吊销,属无证驾驶,王某辩称其对夏某驾驶证被吊销这一事实并不知情。而对王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夏某驾驶证被吊销的事实,举证责任落在原告一方,庭审中,张某的亲属未能就该事实向法院举证,故法院驳回了其对王某的诉讼请求。而夏某因为经济能力有限,又构成交通肇事罪,需承担刑事责任,无力赔偿交强险以外原告的诉求。这便使得张某的亲属仅仅获得交强险的赔偿金,即使判决结果完全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但却未能有效保护原告的利益。从该案例可以看出,在类似的案例中,一旦受害人不能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进行充分举证,其利益就极有可能因赔偿不足而受到损害。因此,笔者认为,该问题需要在立法层面上进行完善,以改变在该情形下的司法实践中,受害人不能得到充分救济的窘境。
三、比较法考察及对我国立法的借鉴
     当前,许多国家的立法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责任,笔者拟就该问题对德国、日本相关立法进行比较法考察研究,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我国立法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比较法考察
     德国《道路交通法》第7条规定,因运行机动车(包括挂车,以下均同)而致人死、伤、健康受损或导致物受到损坏的,机动车的持有人有义务赔偿受害人由此所产生的损害。此种赔偿责任只在事故系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况下方可排除。第18条的规定,对于该法第7条规定的情形,也即因运行机动车而致人死、伤、健康受损或导致物受到损坏,机动车的驾驶人也有义务赔偿损害,但是,如果损害非因驾驶人的过错所致,驾驶人的赔偿义务即被排除。从上述两条可以看出,德国立法在本文所研究问题上,并未就驾驶人与车辆持有人是否一致作区分,而是要求车辆持有人除在不可抗力情况之外一概承担无过错责任。车辆驾驶人的责任归责则却采过错责任原则。德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与我国现行立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相差较大,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苛以无过错责任,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德国极其发达的保险制度,德国的法人或公民每年均会投入大量资金用于置办各项保险,机动车的保险更是其中重要一项,要求机动车持有人承担责任,实际上大部分的责任最终由保险公司承担,这便保证事故中的受害人可以从保险中获得充分赔偿;另一方面,即使是经济高度发达、机动车人均保有量极高的德国,仍然会将机动车持有人较受害人作为强者,同时机动车持有人作为危险源的开启者,也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规定,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因该运行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或身体时,负赔偿由此发生的损害之责。但在证明了自己及驾驶者没有懈怠有关机动车运行的注意的情况,受害者或者驾驶者以外的第三者有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以及机动车没有构造上的缺陷或机能上的障碍的情况时,不在此限。”该条文也未对机动车驾驶人与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一致的情况作区分,相较于德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该条规定了更多的免责事由,从总体上看,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为过错责任,但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对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来说,仍显颇为严格。
     (二)对我国立法的借鉴
     受限于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购置水平,要求我国立法同德、日等发达国家那般,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人车不一时仍然承担较为严格的责任,笔者认为并不适合。笔者赞同我国立法对机动车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一致作区分,由直接侵权人在交强险之外承担主要责任符合我国的国情。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也比较合理,但应当将该过错的举证责任进行倒置,让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其没有过错进行举证,如此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缩短了在该问题的立法上,我国与发达国家的差距。
四、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过错举证责任问题的完善
(一)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
 过错推定原则,也叫过失推定,在侵权行为法上,就是受害人在诉讼中,能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无过错,那么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被告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为此承担赔偿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意义,在于使受害人处于较为有利的地位,切实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加重加害人的责任,有效地制裁违法行为,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行为人有过错,那么就使受害人免除了举证责任而处于有利的地位,则行为人则因担负举证责任而加重了责任,因而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
 在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或管理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虽不是直接加害人,但根据“风险开启原理”及“风险控制原理”,其应当根据自身的过错情况对直接侵权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相比较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总体上看,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论是在经济能力上还是国家法律的理解掌握程度上,均处于强者地位,根据民法原理上的公平原则,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对其自己没有过错进行举证,这样一方面减轻了受害人的诉讼负担,使得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更加平衡,另一方面也可以督促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其所控制的机动车交于他人使用之前更加谨慎,从而在风险源头上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在此,笔者就《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况下提出自己的修改建议: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其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二)相关的配套制度保障
任何法律制度的完善除了其自身立法上的完善及司法实践的反馈之外,均离不开相关的配套制度进行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管理人不一致时,所有人或管理人过错的举证责任承担制度也不例外。笔者主要阐述如下几个方面的配套制度。
1、交强险制度的完善。在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管理人不一致时,立法让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的目的就在于让事故受害人尽可能的获得足额的赔偿,使其能够尽快的回复正常的生产生活,从而减少社会矛盾。《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第一赔偿义务人是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其次是肇事车辆使用人,最后才是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该法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是使得受害人获得足额赔偿的最后屏障。在我国当前的社会经济情况下,机动车保有量虽然每年均有较大上升,但是人均保有量仍有较大的提升空间,因此租用、借用机动车的情况仍然将大量存在。除了本文所论述的制度的完善之外,另一条途径是完善交强险制度,尤其是提供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我国现行的交强险限额为2008年修定,至今又时隔六年,这六年间,我国的国内生产总值,人均消费等多项指标均有较大的提高,以“不营利不亏损”为原则、使交通事故风险社会化的交强险限额理应随之提高。诚然,我国的社会经济发生水平不能与发达国家相比,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的提高仍然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实施。
2、加大交通法律法规的教育宣传力度。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的建设和发展,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有较大的提高,但相较于机动车保有量的与日俱增,我国公民的对道路交通方面的法律知识的掌握仍然显得捉襟见肘。甚至存在许多明知他人饮酒,明知他人无相应驾驶资格而仍然将车辆出借、出租于他人的现象。这样的情况反映出双方均对法律法规的了解比较缺乏。为此,教育部分及公安部门可以采取增设各阶段相关课程以及在驾驶人培训时延长相关内容的学习时间等措施。
(三)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权益保障
现代法治理念要求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做到公平公正,这其中突出体现在对社会处于弱者地位的公民权益进行较大力度的维护,因此,在国家立法层面上,往往会将利益的分配向处于弱者地位的公民倾斜。在司法层面上,要求审判人员尽可能做到个案的公平公正。毋庸置疑,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身心饱受痛苦的受害人相较于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必然处于弱者地位,因此,保护其合法权益是交通事故案件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然而,法律的天平不能一味的偏向一方,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权益也应当予以保障。在诉讼中,审判人员应当充分保证其诉讼权利,在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对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做到准确认定,特别在调解环节,不可为了使受害人得到尽可能多的赔偿,动员所有人或管理人拿出不合理的赔偿款。一旦被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也会因此而面临国家公权力对其财产的“剥夺”,因此,注重对其权益的保护,符合我国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
结语
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并非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但他们确实是交通事故的“风险开启者”,也是“风险控制者”,掌握机动车这样便捷的交通工具所带来的方便时,也应当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除了自己驾驶机动车需要遵守各项交通法律法规之外,也需要对自己所控制的机动车尽到谨慎义务,不论是出租、出借还是临时停放,均应当对相关事项尽到合理的审核或注意义务。而是否尽到上述义务只有其自身最为知悉,因此让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其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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