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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共犯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4-07-22    作者:110网律师
2010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祝某、李某、白某在某市城区利用携带的钢锯等工具,盗割电信通信电缆线(未正在使用),价值24098元,后打电话让被告人王某骑三轮摩托车过来,将盗割的电信通信电缆线运至昌某(另案处理)的废品收购店。被告人祝某以1 7000元的价格将所盗割的电信通信电缆线卖给昌某,昌某予以收购。采用此种方式,在20108月至201 36月间,被告人祝某、李某、白某先后在某市城区、各乡镇及该市周边县市,共作案27次,价值为42169849元,获赃款人民币3700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帮助将所盗割的电信通信电缆线运抵昌某的废品收购站4次,价值为12570026元,实际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0元。
本案王某的行为系共同盗窃,构成盗窃罪,理由是:
()王某具有共同盗窃犯罪的主观故意
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定参与共同犯罪,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根据意思联络形成时间的不同,共同犯罪可分为事先有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事先”,是指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在着手实行之前就预谋共同犯罪或形成共犯故意的,属于事先通谋;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后才形成共犯故意的,是事先无通谋的共犯。本案中,王某虽在事先没有与祝某等人共同预谋实施盗窃,但在祝某等人着手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王某明知祝某等人的犯罪意图而提供交通工具,帮助祝某等人将电信通信电缆线运离作案现场,而且其后又多次参与祝某等人的盗窃活动,最终分得赃款50000元,充分证明王某在主观上希望公私财物被非法占有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盗窃罪的共犯故意。
    ()王某实施了共同盗窃犯罪的行为
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事实,彼此联系,互相配合,它们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
 第一,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本案中,祝某等人盗割电信通信电缆线涉案金额达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属于犯罪行为,王某在祝某等人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为盗窃行为的完成提供交通工具,亦属犯罪行为。
第二,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形成一个互相配合的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按照共同犯罪的分工,共同犯罪行为表现为四种方式,即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本案中,祝某等人直接盗割电信通信电缆线属于实行行为,王某提供三轮摩托车将盗割的电信通信电缆线运离作案现场,属于帮助行为,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相互配合形成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
 第三,共同实施的犯罪是结果犯时,在发生犯罪结果的情况下,每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盗割电信通信电缆线为结果犯,必须发生公私财物被非法占有的危害结果时,才能成立本罪。若只盗割电信通信电缆线,不通过王某的三轮摩托车运离现场从而非法占有赃物,那么危害结果无法发生,盗窃罪无法成立。所以,王某的帮助行为与犯罪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王某运输的不是“犯罪所得”
盗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指向的对象具有明显不同,盗窃罪的行为对象是指他人占有的财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对象是指“犯罪所得”。前文已述,本案中,王某帮助祝某等人的“转移”行为是王某与祝某等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的一部分,作为“转移”行为对象的电信通信电缆线,此时所有权尚没有发生转移,仍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不属于祝某等人盗窃犯罪所得,只有在王某和祝某等人将盗割的电信通信电缆线运离作案现场后,其所有权才发生转移,成为祝某等人盗窃犯罪所得。因此,王某犯罪行为对象针对的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并非“犯罪所得”,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王某属于共同盗窃犯罪的从犯
按照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进行分类,共同犯罪主要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本案中,王某主观上有帮助他人盗窃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为祝某等人盗窃电信通信电缆线提供交通工具的行为,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完成盗窃犯罪创造了便利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王某系本案共同盗窃犯罪的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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