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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工亡赔偿多少

发布日期:2014-07-25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杨秀菊,女,1965年7月28日生。
原告宋丹青,男,1999年7月29日生。
原告宋夏青,男,2000年5月8日生。
宋丹青、宋夏青法定代理人杨秀菊,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获嘉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利琴,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春霞,系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获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兴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伟,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秀菊、宋丹青、宋夏青诉被告获嘉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工伤保险行政一案,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新中行辖字第4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留安、被告获嘉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汪梅霞,第三人获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杨秀菊的丈夫宋留保系获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10年11月28日下午,宋留保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2011年2月28日经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并信访过此事,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核定,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4个月的工资;原告认为,应按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按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标准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91300元),并立即向三原告支付。
被告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是照用人单位核定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款项也必须由用人单位领取,故被告不照职工个人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宋留保的工伤认定书没有向被告抄送,关于宋留保的工伤认定情况被告无申报、备案资料;宋留保的工作单位获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该用人单位应当负担宋留保的工伤待遇。
第三人述称,原告向被告要求的工伤待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
1、三原告和宋留保的户口本,证明其身份及宋留保的户口已注销;
2、河南省豫(获)工伤认字[2011]010号,证明宋留保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亡;
3、2011年11月3日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获劳仲案字(2011)第14号裁决书,证明宋留保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获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不负担宋留保的工伤保险待遇;
4、2012年12月28日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杨秀菊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是获嘉县供电公司应尽快到获嘉县医保中心办理宋留保的工亡待遇,并发放给杨秀菊;
5、2013年3月22日获嘉县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一份;
6、2011年8月22日获嘉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证明、第三人交纳工伤保险费用票据及工伤保险等证据,证明宋留保的工伤保险交至2010年12月底;
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工伤认定书至今未向被告抄送,故该认定书是否生效被告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只有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工伤认定,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和社会保险金被告才有权支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信访意见书只是信访单位出具的处理意见,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对证据5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是在原告信访的压力下,由被告给其出具的一份草表,该表没有用人单位盖章,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交;对证据6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证明三原告与宋留保的身份关系,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工伤认定书证明宋留保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亡,该认定书现已生效,被告所持异议不能成立,故证据2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现已生效,被告异议称只有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工伤认定,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和社会保险金被告才有权支付的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在2010年12月28日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未提出申请,宋留保的妻子杨秀菊于2011年1月4日向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证据3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杨秀菊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杨签字同意,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6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秀菊与宋留保系夫妻关系,原告宋丹青、宋夏青与宋留保系父子关系;宋留保系获嘉县供电公司冯庄镇野场村农电工;2010年11月28日下午,宋留保在工作中突发疾病,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1年2月28日经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宋留保的死亡系工亡;三原告向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裁决,认定宋留保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获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不负担宋留保的工伤保险待遇;随后,原告向被告获嘉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还通过信访反映此事,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28日给杨秀菊出具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是获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应尽快到获嘉县医保中心办理宋留保的工亡待遇,并发放给杨秀菊;2013年3月22日获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为宋留保填写了获嘉县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核定宋留保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4个月的工资为75438元;原告认为,应按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39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按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标准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91300元),并立即向三原告支付。
另查明,获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11月11日两次为宋留保等243人缴纳了2010年1月至12月工伤保险费,2010年8月26日为宋留保等243人缴纳了2010年1月至6月医疗保险费。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获嘉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系独立法人,是获嘉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应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即被告享有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并支付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宋留保所在单位获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已经为宋留保参加了工伤及医疗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宋留保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裁决并已生效,该裁决书认定宋留保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获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不负担宋留保的工伤保险待遇,即被告应按规定核定宋留保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辩称宋留保所在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被告不应支付宋留保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在2010年12月28日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未提出申请,宋留保的妻子杨秀菊于2011年1月4日向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依法为宋留保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并向本案三原告支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秀芳
                     审  判  员  郎军山
                     人民陪审员  侯瑞斌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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