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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考县九级工伤赔偿多少?

发布日期:2014-07-25    作者:110网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被告)兰考县XXX厂。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XXX侧四干渠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XX 。
    委托代理人孙XX ,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原告)代XX ,女,1970年1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超律师,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15225062852。
    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兰考县XXX厂诉被告(原告)代XX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两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案审理。原告(被告)兰考县XXX厂委托代理人孙X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告)代XX 及委托代理人孔德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兰考县XXX厂诉称,我厂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承担其工伤待遇。兰考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在对本案庭审调查时,代XX 向仲裁庭提供了用人单位为XXX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而原告即仲裁案的被申请人却是兰考县XXX厂,永XXX有限公司与原告兰考县XXX厂是两个不同的单位。所以,兰考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依据用人单位为XXX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裁决原告兰考县XXX厂为被告承担工伤待遇是明显错误的。所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况且被告向仲裁庭所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以兰考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此予以认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兰考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兰考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兰劳人仲案字[2012]9号仲裁裁决;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告)代XX 辩称,原告自2002年起即在兰考县XXX厂工作,在2004年3月1日签订有劳动合同,2011年7月1日,代XX 在兰考县XXX厂工作期间受伤,在洛阳住院治疗两个月,花去医疗费用31896元,兰考县XXX厂除去支付医疗费用外,其他款项未付,出院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兰考县XXX厂以种种理由推脱,我因工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去找兰考县XXX厂协商,兰考县XXX厂不但没有解决问题的诚意,反而对我说:“你去起诉吧,找我商量,10元钱也不给。”在工作期间,兰考县XXX厂从未给我交纳任何保险金,2008年以后,原来的的合同已经与实际工作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应当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兰考县XXX厂为逃避责任,未与我签订新的合同,应依法补缴各种保险金,并支付双倍工作期间的工资。劳动仲裁委员会兰老人仲案字(2012)第9号仲裁裁决书对于我的合理合法的诉请如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租车费及工资均未支持。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兰考县XXX厂支付我工资5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61.6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4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23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4500元、经济补偿金18450元、护理费742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租车费27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85845.65元;保留再次治疗费用的诉权。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被告(原告)代XX 开始在原告(被告)兰考县XXX厂上班,任钳工。2011年7月1日下午,代XX 在兰考县XXX厂工作期间被砸伤左手食指,送至兰考县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医生建议转诊至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食指中节、远节毁损,近节开放性骨折。治疗终结后,2011年10月8日,兰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代XX 的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10月14日,开封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豫(兰)工伤认字【2011】20号认定代XX 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1月30日,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表显示,代XX 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2年3月9日,代XX 向兰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4月22日,兰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兰劳人仲案字【2012】9号仲裁裁决,内容如下:“(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61.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73.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86.6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经济补偿金18450元。共计88671.57元。(3)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兰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兰劳人仲案字【2012】9号仲裁裁决于2012年4月23日送达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兰考县XXX厂于2012年5月4日起诉至法院;代XX 于2012年5月7日起诉至法院。本院对该两案依法并案审理。
    另查明,一、2004年3月1日,兰考县XXX厂与代XX 签订职工聘用协议书;该聘用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为河南省兰考县XXX厂合同专用章;开封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豫(兰)工伤认字【2011】20号上显示的单位为XXX有限公司;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表显示的单位为兰考县XXX厂;二、自代XX 2002年9月上班自仲裁裁决作出时,代XX 在兰考县XXX厂工作时间为9年零8个月;三、代XX 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06.85元;四、兰考县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25480元;五、代XX 自2011年7月1日受伤至2012年1月30日评残期间共7个月;六、代XX 于2011年7月1日入住兰考县人民医院,2011年7月2日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2011年8月31日出院,住院天数为61天;七、代XX 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刘建军护理,刘建军在兰考县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两个月的工资为7420元;八、鉴定费300元;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兰考县XXX厂没有提交与代XX 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十、兰考县XXX厂为代XX 支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十一、兰考县XXX厂未为代XX 交纳工伤保险费用;十二、经本院查阅工商登记,王永昌当年在兰考共成立两家企业:兰考县XXX厂成立于2001年8月27日,开封市永昌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4日。
以上案件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开封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豫(兰)工伤认字【2011】20号卷宗材料、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材料、兰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兰考县XXX厂与代XX 之间劳动关系明确,代XX 的损伤已经认定为工伤,因兰考县XXX厂没有为代XX 缴纳工伤事故保险,对其工伤待遇赔偿,应当依法由兰考县XXX厂承担。代XX 在兰考县XXX厂建厂的次年即在该厂工作,在2004年3月1日与兰考县XXX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表显示的单位为兰考县XXX厂,虽然,在工伤认定时的单位名称的表述“XXX有限公司”不够规范,结合案情及与注册的两个公司名称比对,在对兰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走访座谈基础上,本院认定代XX 工作的单位为兰考县XXX厂,故对兰考县XXX厂要求确认与代XX 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征求代XX 意见和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现状,本院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鉴于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兰考县XXX厂没有与代XX 签订劳动合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兰考县XXX厂应于2008年2月2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计11个月(11个月×1000元每月×2)22000元按每月向代XX 支付两个月的工资计算,其余工作时间按与代XX 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兰考县XXX厂应为代XX 再支付11000元的工资,对代XX 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对于代XX 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正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代XX 保留再次治疗费用的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应得到的赔偿如下:工资1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个月×2106.85元每月)1685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96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06.85元每月×7个月)14747.95元,鉴定费300元,经济补偿金(2106.85元每月×10个月)21068.5元,护理费(3710元每月×2个月)7420元、营养费(30元每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每天×60天)3000元以上共计12715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解除原告(被告)兰考县XXX厂与被告(原告)
代XX 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 原告(被告)兰考县XXX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赔偿被告(原告)代XX 的各项损失计127151.25元;
三、 驳回原告(被告)兰考县XXX厂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代XX 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兰考县XXX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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