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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县九级工伤应赔偿多少?

发布日期:2014-07-25    作者:110网律师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XX,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超律师,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15225062852。一般代理。
   被告: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XX诉被告XXXX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邹超律师,被告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5月开始在被告单位上班。2006年1月23日原告在上班工作时小腿被机器挤伤。2006年8月,原告的伤情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2008年9月,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对于原告的伤残待遇问题,原告与被告无法协商一致。原告曾于2009年3月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后,又分别向新安县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最终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伤保险待遇,但由于原告当时还在上班,对于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判决没有涉及。现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414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404元。
    被告辩称:一、本案应仲裁前置且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王XX于2006年1月23日在上班时被机器挤伤,后于2008年9月被鉴定为伤残六级。经治愈后,2010年10月被告将王XX安排到保卫科上班,岗位为门卫。但2011年12月4日王XX因勾结他人盗窃我公司物资,已被解除劳动合同。至今已过两年时间,王XX没有提起劳动仲裁,一年的仲裁时效早已过期。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本案中,王XX是因内外勾结盗窃我公司物资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该不适应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3日,原告王XX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小腿被挤伤。2006年8月29日,经新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洛(新安)工伤认定【2006】01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经多方治疗终结后,2008年9月4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2008】48029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XX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王XX有关赔偿事宜已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并已履行。2010年10月被告万基控股有限公司将原告王XX安排在保卫科工作,岗位为门卫。2012年9月被告门岗负责人黄某某通知王XX停止上班。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被告写出辞职申请,要求解决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于2013年3月4日向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4日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的事项已超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新劳仲案字[201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辩称仲裁前置认为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告勾结盗窃公司物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辩称意见,仅提供一份关于解除王XX劳动合同的通报,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用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按照河南省上年度电力、燃气及水力生产职工每月平均工资41297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应为48179.6元(14个月×3441.4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应为158304.4元(46个月×3441.4元/月)。诉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XX工伤医疗补助金40404元。
二、被告XX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XX伤残就业补助金14141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X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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