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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九级工伤赔偿多少?

发布日期:2014-07-27    作者:110网律师
      焦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X,男,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超律师,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15225062852。
    被告河南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科学大道19号美景菩提。法定代表人王道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先太,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XXX诉被告河南XXX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05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6月9日向被告河南XXX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XXX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和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先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告于2001年9月到被告位于焦作市山阳区恩村三街6号楼公地上工作,工作岗位为砌砖。2011年12月14日下午1点半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因架腿翻倒,致原告从架子上摔下来,左手和左腰受伤。原告受伤后及时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手术后内固定仍未取出,活动受到限制,需二次手术。2012年4月20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24日,原告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之后被告对原告享有的各项待遇拒不支付。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裁决。因其中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事项裁决数额没有达到原告要求,原告对该裁决部分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特就应享有的全部待遇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663.7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护理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4、被告支付给原告停工留薪期内工资17400元;5、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750元;6、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80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604元。
被告河南XXX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出事后没有通知被告,所以不应当支付原告要求的各项支付费用,而且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标准过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的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X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山劳仲案字(2012)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工作期间受伤,所受伤害被确定为工伤。
    被告河南XXX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现场资料照片和120出勤记录,被告也未收到该裁决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盖骑缝章,被告也没有收到该通知书,不予认可。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河南X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内部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书和砌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承包了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被告又将该工程的二次主体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了毛小四、贾小文,所以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证人王德东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XXX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因为仲裁裁决书和工伤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了,如果被告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应当在仲裁的时候提出,在本案中讲这个问题,没有任何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对抗仲裁裁决书和工伤认定书的效力。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X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时间和需要陪护的情况;2、焦作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3、医疗费票据两张、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医疗费和鉴定费的数额。
    被告河南XXX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上的诊断不完全一致,证据2中鉴定的时间和住院的时间相距太远,不能证明是因为在工地上发生的这个事故所受的伤;对证据3无异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河南XXX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王德东的证言无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XXX于2011年9月到被告河南XXX有限公司承包的通园小区高层6号、7号住宅楼工地工作,工作岗位为砌砖。2011年12月14日下午1点半左右,原告XXX在工作中因架腿翻倒,至其从架子上摔下来,造成原告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环指小指皮肤挫裂伤、左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XXX受伤后被送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6308.50元。2013年1月4日,原告XXX在武陟县小董乡卫生院手术,支出医疗费355.2元。
    2012年3月7日,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仲案字(20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XXX与被告河南XXX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4月20日,焦作市山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焦山工伤认字(2012)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XXX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2012年8月26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XXX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012年9月26日,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仲案字(2012)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河南XXX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63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1713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62.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60752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原告XXX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焦作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508元
    本院认为,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已确认原告XXX与被告河南XXX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XXX在工作中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XXX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河南XXX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给原告XXX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应当依法履行相应义务,向原告XXX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伤残等级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XXX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派人对其进行护理,故原告X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本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88元/年的标准计算,共计904.2元。结合原告XXX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被告河南XXX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在此期间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医疗费6663.7元、护理费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8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604元;
    二、准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亚华   
                             审判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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