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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七级工伤赔偿多少?

发布日期:2014-07-27    作者:110网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野县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人民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X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邹超律师,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1522506285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新野县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11l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X及委托代理人高XX,被上诉人王XX及委托代理人赵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经原告XXX公司原经理田自峰介绍,被告王XX到原告公司任机修工,口头约定,学徒期6个月,月工资500元。期满后,月工资800元。自2010年3月起,月工资1055元。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2010年4月23日,王XX在维修设备时,左手被细纱机齿轮绞伤,中指、环指、小指自中节以远缺失。XXX公司遂派人将其送至新野县中医院治疗,后转入南阳市万和医院,现已治愈。XXX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后王XX为工伤保险待遇,曾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提起诉讼、复议,均被驳回或维持。现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王XX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被鉴定为七级伤残。2012年3月27日,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王XX的申请作出新劳仲案字(2012)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王XX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4891元,同时,终止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原告另行支付王XX2009年5月23日至2010年4月21日期间的一倍工资7810元。现原告不服,请求驳回王XX的赔偿请求。审理中,原告曾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起重新鉴定,后XX弃鉴定申请。王XX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为王XX缴纳工伤保险费。现王XX请求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指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依法应获得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该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王XX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伤害,并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作出了劳动能力鉴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故原告应当向王XX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55元×12=1266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王XX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55元×13=13715元。该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王XX本人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十二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三十六个月,……。2010年南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42元。故原告应支付王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942元×12=23304元,应支付王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942元×36=69912元。因王XX左手三个手指部分缺失,按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工伤(2005)12号《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及《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的规定,其需配置安装的辅助器具为假手指,费用每只限额为300元,使用年限为3年。王XX时年25岁,按照人均寿命75岁计算,其共需配置假手指17次,该费用共计300元×3×17=15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原告未与王XX订立劳动合同,故其应当支付王XX自2009年5月23日至2010年4月21日期间二倍的工资。因原告已支付王XX工作期间的工资,故另外一倍工资共计为600元×5+800元×4+1055元×2=8310元,现王XX请求按7810元计算,依法应予准许。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工伤(2005)12号《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及《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新野县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XX停工留薪期工资126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912元,配置安装辅助器具费用15300元,共计134891元。同时,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新野县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XX一倍工资781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l0元,由原告负担。 
     XXX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王XX在一审中未能提交其工资收入的证据,一审法院也未查实、查证,轻信王XX一面之词,对其工资数额进行认定,上诉人认为工资数额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进行改判。2.事发之后,上诉人积极对王XX进行救治并支付医疗费,王XX伤好之后回家休息,一审法院未考虑王XX的实际伤情和住院期间,判决12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太长,不应予以支持,望二审法院查明改判。3.2009年4月,王XX到上诉人处工作,并不是一开始就建立劳动关系,而是一种短期雇佣关系,如果能干下去就干下去,不能干就走人,流动性和随意性很大,无法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上诉人支付了全部工资,后经仲裁才确定双方是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一倍工资7810元是错误的。4.一审程序违法。在对于王XX工伤认定的文件还没生效,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受理仲裁并作出新劳仲案字(2012)第8号仲裁裁决,程序严重违法。但一审法院审理中发现上述问题,应当作出判决撤销该仲裁裁决,但是却中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应予撤销。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或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XX答辩要点是:1.在一审法庭调查时,法官已经明确询问上诉人对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包含工资等)有无异议,上诉人当庭回答没有异议。此外,工资册均有用人单位保管,如有不实,上诉人应当出示工资册,否则视为对王XX工资的认可。2.《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故一审判决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3.双方此前的劳动关系已经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支付王XX一倍工资7810元是正确的。4.本案在劳动争议仲裁时,上诉人虽对工伤认定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工伤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裁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才申请行政复议(实际上已经超过复议期间),一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裁定中止审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以及王XX确系工伤已经为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所认定,同时王XX被相关部门鉴定为七级伤残,因为X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王XX缴纳工伤保险费,所以原审法院判决XXX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项目和标准支付王XX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王XX工资数额问题,XXX公司二审中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在仲裁时以及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实王XX实际工资数额,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在原审庭审中XXX公司明确表示对仲裁委查明的该部分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据王XX陈述对其工资数额作出认定并无不当。XXX公司上诉称王XX工资数额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XX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审法院判决XXX公司支付王XX12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事发之后,XXX公司积极对王XX进行救治并支付医疗费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不能以此对抗或者免除支付王XX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请求,XXX公司上诉称12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太长,不应予以支持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一倍工资问题,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以及王XX确系工伤已经为生效判决所认定,原审法院判决XXX公司另行支付王XX一倍工资7810元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XXX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一倍工资7810元是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程序是否违法问题,2012年3月27日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12)第8号仲裁裁决过程中,XXX公司并未告知仲裁委员会其不服王XX的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的相关情况,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2年6月18日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结果维持了王XX的工伤认定决定,故XXX公司上诉称仲裁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X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2年4月16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予以立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XXX公司申请对王XX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亦无不当。在此期间,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就王XX工伤认定纠纷作出终审判决,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恢复本案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并不存在严重违法之处,也未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XXX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新野县X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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