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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归悖论——重新犯罪社会原因检讨

发布日期:2005-12-2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 本文分析发现了“重新犯罪招致了回归控制,回归控制制造了新的犯罪,新的犯罪又强化了回归控制”这一悖论,在二者相互作用、互为因果、纠缠不清的状态下,笔者依据认同理论和正义原则,构建了“控制回归控制”的预防重新犯罪方案。

  [关键词] 重新犯罪,回归控制,原因

  一、重新犯罪现象与回归控制政策

  (一) 重新犯罪现象

  1、 数量

  根据浙江省监狱管理局狱政处2002年6月对浙江省在押犯的统计,近4年来该省在押犯中二次以上被判刑平均占总数的13.87%.具体分布见下表

  表一 %

1999年底

13.20
2000年底 13.64
2001年底 14.23
2002年5月 14.40

  另据司法部1991年底的统计,全国服刑的囚犯中二次判刑以上的占9.26% .1986—1990年的一项全国性调查显示,我国的成年犯刑释后三年内重犯率年均值为5.19%;少年犯重犯率为14.10%、少年解教人员重犯为 17.63% .重新犯罪现象并非我国所独有,如美国日本1989年的调查显示,3年内重犯率分别为46.8%、57.2%.

  2、 质量

  与初犯相比,重新犯罪人处于更贫困(被剥夺) 的境地——更易于铤而走险,一项关于首次犯罪人与重新犯罪人的实证研究 表明二者在犯罪预期成本方面存在显著差异,请见表二。

  犯罪成本预期 表二 %

                  

初犯

重新犯罪人

没有想过

61.50

28.68

想过但认为不会被抓

29.50

59.80

想过但不怕

9.00

1.60

  P<.01

  有监禁经历者的自尊心、羞耻感和责任心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自我约束机智弱化;作案经验在狱内传习与逼迫式反思中更加成熟和理性,知道如何以最小的代价获得最大的利益,如销毁证据,逃避侦讯。初犯与重新犯罪人在犯罪预备上有显著差异,见表三。

  犯罪预备 表三 %

            初犯 重新犯罪人
没有任何准备 58.7 41.0
简单准备 34.3 43.0
自己研究 3.3 9.4
向别人学习 2.4 3.4

  P<.01

  与此同时,其反社会倾向进一步强化和内化。他们具有更强的犯罪动机、犯罪能力,也更善于捕捉犯罪时机。经常成为有组织犯罪和大要案的肇始者,其犯罪强度和社会危害性在整体上明显大于初犯。

  (二) 回归控制政策

  在我国,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者“不得报考国家公务员 ,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不能获得律师执业资格。美国法律亦有类似规定,如”犯罪或品行不端者“不能参加公务员考试。这可视为对回归者的一种正式的合法化的社会控制,它其实是一种资格刑,是自由刑的延续。其合法性值得怀疑。且不要提刑罚的罪行法定原则或者刑罚的谦抑原则,单从纯粹的逻辑判断:第一,一个人犯了罪,理应受到惩罚以弥偿他所造成的损害,经法院居间裁量确定了他应支付的代价,如10监禁。而当他服完10年徒刑,惩罚仍未停止,如果他是律师则必须放弃他的专业。这是否违反了社会交换中的公平原则?法院的裁量是否太过模糊?其法理依据何在?如果认为10年尚不足以追偿其所犯的依然之罪,为何不判更长刑期?第二,监禁的根本目的在于教育人改造人,在于预防犯罪,监管场所具有将犯罪人改造成对社会有用之人的义务。如果一个人刑满释放仍要受惩罚,说明他仍有犯罪的嫌疑,并未改造好,监管部门是否应负失职之责?这种 ”合法“控制的背后,其实是在做”有罪推定“,是对未然之罪施加处罚。而原单位拒绝接收,招聘单位明里暗里将回归者排除在外,以及无所不在的偏见与歧视,则是另一种更为强大的控制。它是合法化控制的异形,是主流话语的变声,是公共权力在私人领域的应用和发挥。尽管,正式控制有时也指斥这种控制是不合理、甚至是非法的。

  二、重新犯罪的原因与回归控制政策的理由

  (一)重新犯罪的原因

  迪尔凯姆在《社会学方法的准则》一书中表达了这样一种观点:犯罪是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它是社会集体的组成部分。某种类型的犯罪孕育和产生于一种包含特定文化和制度的社会类型之中,它是一种社会类型的产物,扮演了反对者的角色。具体的“犯罪的发生,是产生犯罪的社会因素综合作用于具体的行为个体的结果” .犯罪对社会来说是不幸的,对犯罪者及其家庭来说更是不幸的。个体原因,如生理、心理因素只是条件性因素,而社会原因则只有决定性意义。卢梭断言:“仅为实在法所认可的精神上的不平等 ,每当它与生理上的不平等不相对称时,便与自然法相抵触。”不平等是犯罪的源起。白建军先生把消灭犯罪的理想寄托于人类的平等,他分析认为,劣势群体因为缺乏进入社会阶梯的资源,如权力、金钱、道德而“被动的”选择犯罪 ,笔者在《刑讯逼供调查报告》 一文中也证实了这一点。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得出关于犯罪的两个基本理念:

  1、犯罪原因应着重从社会自身去寻找;

  2、犯罪人并非异于常人的特殊人。

  3、防止在控制犯罪的名义下的公共权力的过度使用。

  因此,高重犯率这一异常现象只能从回归者的异常状态——社会剥夺中去发现。笔者将以社会剥夺为范式来分析回归者犯罪的一般原因。社会剥夺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在使用这一分析工具之前,需将其操作化到可观测的程度 ,见图一。

  图一

                    社会剥夺

            ↙         ↓         ↘

     社会孤立       社会歧视    社会技能丧失

        ↓             ↓            ↓

     家庭关系       政治权利      社会交往

     朋友数目       教育程度      专业技术

参与社会活动的程度    就业        学习能力


                   社会地位 ↓

                  ↓ 职业范围

                 金钱 权力 收入

                    道德 知识

  1、 社会孤立

  家庭结构缺陷和家庭教育失调是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对回归者而言。其原因意义更为明显,因为被监禁本身即构成了对家庭的严重破坏。据调查1992—— 1998年4次以上被监禁的上海籍违法犯罪者中44.9%的失去双亲或被遗弃;83.9%的尚未成家,而其中80.8%的人年齡在35周岁以上。回归者的家庭关系遭到严重消弱;从家庭获得帮助和慰藉的概率大大低于常人。回归者参与社会活动的程度是较低的:一方面他们的职业身份不可能提供太多的机会;另一方面,活动的组织者或参与者不愿意接纳他们,在有限的社会活动中,回归者结识朋友的机率相对的少,而朋友中相当部分也是以前的同伙或狱友,请见表四 .

  与犯罪人关系密切的朋友状况 表四 %

                

初犯

重新犯罪人

没有受过任何处罚

74.0

44.2

被拘留过

6.7

5.3

被劳教过

2.4

5.3

被判刑过

16.9

45.1

  经过若干年的与世隔绝,回归者的权力、金钱、道德、知识资源更趋于匮乏,如果说犯罪前他们仍有获得权力的可能的话,那么回归后这种可能性即完全丧失了,而道德优势在定罪之时已不复存在。通过金钱或知识提升自己的社会地位,实际上也是相当困难的,因为受到资金、信任、入学年龄的种种限制。

  2、社会歧视

  衡量政治权力的指标之一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绝对大多数回归者而言,宪法赋予的这项神圣权力,尤其是被选举权的实现在理论上是成立的,实际上是不成立的。如果说防范回归者进入公共权力领域(立法、司政、司法)是对国家权力的审慎和为人民负责的话,那么,剥夺其律师执业资格则传达出这样的信息:回归者是不可信任的:“法律强调的是规范和秩序,而不是个人的权利。” 这也能够部分地解释回归者就业困难,职业范围狭窄,工资水平低的社会事实,见表五。

  犯罪人的职业分布 表五 %

             

初犯

重新犯罪人

农民

43.2

34.7

工人

16.6

7.4

个体私营业主

15.4

18.2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4.2

0

无业者 

13.8

34.7

其他

6.8

5.4

  P<.01

  人的社会身份一般来说是由其所从事的职业性质所确定的。“个人的身份是其他各种不平等的根源” 犯罪人大多是文化程度较低者,监禁等于中断了正常的教育,而回归后其谋生的需要比受教育的需求更为迫切,况且年龄的限制,受正规教育的可能性也是较小的。

  3、社会技能丧失

  在长期监禁生活中,回归者性格趋于内向、孤僻、不善于、甚至于不习惯于社会交往,而有限的交往能力很可能在遭到拒绝时受到严重挫伤。很难想象,身陷囹圄还能获得良好的专业技术和学习能力(已有研究证明狱内教育实质上一种精神刑罚)。原有的知识技能却在不断的被时间冲蚀。本有的社会技能消弱了,新的社会技能的获得需要合作者——寻求合作者是困难的。

  回归控制政策的权力话语确定了基本的社会语境,也注定了回归者的生存状态,伤害回归者的同时也伤害了自身,控制犯罪的目的制造了产生犯罪的结果。

  (二)回归控制的理由

  即使在今天,仍然有相当多的人相信犯罪人是病态的,犯罪常与暴力、诡计、肮脏联系在一起,罪犯总是那些凶残、丑恶的他者、异已,甚至是天生犯罪人。对这样的人,采取不信任态度是理所当然的。回归者高重犯率的社会事实加强了人们的这种认识,增加了对罪犯的恐惧、憎恶。

  回归者在伤害社会的同时也伤害了自身,他们的犯罪事实为回归控制政策的制定提供了充足的理由。

  三、回归悖论

  贝卡利亚认为:“对大量无关紧要的行为加以禁止,防止不了可能由此产生的犯罪。相反,是在制造新的犯罪,是在随意解释那些被随意宣传为永恒不变的美德和邪恶” :“社会控制可能制造犯罪” 这一概然判断在这里成了当然判断。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是高重犯率直接招致了更加严密和自信的回归控制,重新犯罪导致了回归控制。回归控制制造了新的犯罪,新的犯罪又强化了回归控制。这二者相互作用,互为因果,原因与结果纠缠不清。对回归者的控制使社会机体遭受更大的破坏,谋求公正的斗争—— 犯罪赢来更严重的损害。在这一互动关系中两败俱伤,双双适得其反。

  四、控制回归控制

  我们很难回到原初状态而依据存在时间的先后来确定何者为因,何者为果,而只能依据正义原则要求处于优越地位者首先妥协。

  “人类生活的本质特征是其根本性的对话特征” .认同(Identity)是通过对话实现的,处于权力网络中的人们,其最为重要的对话对象即是立法者或国家权力的行施者。回归控制政策正传达了权力话语的声音。认同部分地是由他人的承认(Recognition)构成的;不被承认或被扭曲的承认,也会对认同构成显著影响。“所以,一个人或一个群体会遭受实在的伤害和歪曲,如果围绕他们的人群和社会向他们反射出来的是一幅表现他们自身的狭隘,卑下和令人蔑视的图像。这就是说,得不到他人的承认或只是得到扭曲的承认能对人造成伤害,成为一种压迫形式,它能够把人囚禁在虚假、被扭曲和被贬损的存在方式之中” .回归者得不到社会和他人的承认,又难以进行良好的认同,社会给他的标签上明明写着“危险分子”的字样。回归的自我认同是艰难和痛苦的,一旦他认同了他们被扭曲和被贬损的自我形象,就把自己推向了更危险的境地。

  “正义(Justice)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象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 .这是一切文明社会的价值取向。

  依据罗尔斯的观点,正义有两个原则:

  自由平等原则:“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

  差别原则与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当这样安排,使他们:

  ⑴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

  ⑵依系于在机会均等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 .

  以上述正义原则去分析回归控制政策其非正义性是自明的,回归者权利的伸张和保障亦是当然的。并且,可由发现一幅防重新犯罪的新图景:控制回归控制。

  (一)科学认识犯罪成因,正视犯罪的正功能。

  犯罪是社会有机体的疾病它反应了社会的弊病,如贫富悬殊分配不公。有时它表达了某种合理的需求。正如潘绥铭教授所言,减少性工作者的最好办法是帮助他们建一个家,而不是罚款和劳教 .

  (二)立法注重保护个人权利,慎防立法中的过度秩序主义,摈绝为道德立法。

  (三)遵守罪刑法定和刑罚谦抑原则,彻底否弃有罪推定和对未然之罪的“实质的处罚”。对一个未犯罪的人加以怀疑并进行处罚,缺乏法理依据也很不人道。

  (四)正确估价社会控制的效度,避免迷信和滥用。社会控制资源尤其刑事法律资源的动用应慎之有慎,陈兴良教授在其名著《刑法哲学》引言中指出,刑法是一面双刃剑,用之得当,两受其益;用之不当,两受其害。众所周知,美国的黑社会组织正是在《禁酒法》实施的20年获得了空前的发展。社会控制的效力是有限的,它必然受到效益递减规律的支配。我们应当清楚的认识到社会现象原因的无限多样性,在对犯罪原因未有充分认识之前,应尊重事物的自然状态,切忌盲目干预。

  (五)重审现有刑事法律制度,推进非犯罪化研究。对既有法律制度进行分析批判推进非犯罪化,排除对已失去社会实害性的行为的犯罪化,减少对“无关紧要”行为的法律制裁。犯罪标定理论的杰出代表Edwin M. Lemert指出继发性越轨是这样产生的 ,请见图二

  图二

  初次越轨行动 邪恶的戏剧化

    继发性越轨 少年犯罪人认同

  减少对初次越轨行为的标定无疑是控制重新犯罪的最根本的途径之一。

  (六)对轻微违法者或刑期较短者尽量采用罚金、社区监管、缓刑等非监禁处罚措施。对少年越轨者、过失犯罪、激情犯罪者尤其如此。

  在现代化进程中特别是社会转型时期犯罪率急剧增长,以浙江省为例2001年刑事犯罪立案率比1995年上升了178%。

  一方面是犯罪总量的激增,另一方面是国民经济的有限性和效益递减。传统的犯罪控制理念和控制方案,无疑使犯罪预防陷入了逻辑悖论和重重困境之中。只有对既有的知识和做法给予全面的梳理、反思与批判,才可能使预防犯罪的结果不违其初衷,更好的促进人类的幸福与进步。

  参考书目:

  1、严景耀《中国的犯罪问题与社会变迁的关系》吴桢译 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

  2、(意)切萨雷·龙伯罗梭《犯罪人论》 黄风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

  3、(意)加罗法洛 《犯罪学》 耿伟 王新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年

  4、(奥)康罗·洛伦兹《攻击与人性》王守珍 吴月娇译 作家出版社 1987年

  5、俞雷《中国现阶段犯罪问题研究》(总卷)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

  6、黄兴瑞 郭明《当代中国罪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1年

  7、谢勇《犯罪学研究导论》湖南出版社1992年

  8、白建军《犯罪学原理》现代出版社1992年

  9、白建军《金融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

  10、(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 黄风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

  11、张甘妹《犯罪学原论》台湾汉林出版社1985年

  12、恩里科·菲利《实证派犯罪学》郭建安译 1987年

  13、E·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狄玉明译 商务印书馆1995年

  14、(德)马克斯·韦伯《社会学科学方法论》李秋零 田薇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

  15、弗兰本斯·瓦克斯勒 杰克·道格拉斯《越轨社会学概论》张宁 朱欣民译 河北人民出版社1987年

  16、吴宗宪 《西方犯罪学史》 警官教育出版社 1997年

  17、 [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根源与基础》商务印书馆 1964年版

  18、[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年版

  19、[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8年版

  20、 [法] 米歇尔·福柯 《规训与惩罚》刘北成 杨远婴译,三联出版社,1999年版

  21、汪晖 陈燕谷《文化与公共性》三联出版社 1998年版

  22、李小江《平等与发展》三联出版社 1997年版

  23、李均仁《重新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2年版

  24、王鑫宝《中国回归社会问题研究文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1992年版

  25、杨世光《刑释人员回归社会问题专论——回归社会研究》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1995年版

  孔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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