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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发布日期:2014-08-12    作者:110网律师
浅谈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吴倩


 
[摘要]  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与否尚存争议,本文从现实案例出发,对当今各国各地区立法以及代表性学说加以列举分析,就此问题认为应当首先明确物权请求权之种类,将物权请求权分类细化讨论,并结合诉讼时效制度之立法宗旨作全方面的分析。由此得出结论:物权请求权仅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及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两类。对于不动产和已登记的动产之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对于未登记动产之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关键词]  请求权;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
 
物权请求权主要是为大陆法系民法所采用之概念,是物权法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物权请求权,“谓物权之圆满状态被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排除妨害或防止妨害之发生,得对现为妨害或将为妨害之人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权利,亦称为物上请求权。”而诉讼时效制度亦广泛地适用于各国法律之中,在司法理论与实践中均有重要意义。诉讼时效亦称消灭时效,关于其概念,学者之间有不同见解。王泽鉴先生认为,消灭时效者,指因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致其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郑玉波先生认为,消灭时效者乃因权利不行使所造成之无权利状态,继续达一定期间时,致其请求权消灭(严格言之在我国民法上请求权并非消灭,只对对方发生拒绝履行之抗辩权而已)之法律事实也。李开国先生认为,所谓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经过法律规定的一定时间,引起权利消灭或效力降低的一种时效制度。龙卫球先生认为,诉讼时效,指请求权持续不行使经过法定期间的情形,其法律效果通常为产生请求义务人拒绝给付的权利。而依笔者看来,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如果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则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这个问题,我国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没有对此作出规定;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未此进行明确,而现实生活中涉及此问题的案例层出不穷,法律的空白的确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少困难。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曾经审理过这样一个案件。原告邵某于199510月和妻子李某盖平房四间及院落。199910月,被告与其女举行结婚仪式,到他家落户,开始共同生活。后因被告与其女有矛盾,经法院调解处理后,其女和被告解除了同居关系,但被告却占领其房子及院落不搬出,故邵某于201054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出侵占的房屋及院落。被告吕某认为,该房屋及院落是他和原告整个家庭的共同财产,且其本人与原告女儿在该房屋居住12年,原告一直未主张权利,现在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后法院认为,被告称该房屋及院落是他和原告整个家庭的共同财产,以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我国法律对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并没有作出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又常常对此问题有所涉及。目前实践中的做法大多认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此种做法是否恰当,则引来了不少学者专家的探讨。物权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已成为学者们长期热议的一个焦点问题。世界各国的立法对此有各不相同的规定,学者们也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和主张,形成了不同的学说流派。
一、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之立法及适用
(一)德国法律之规定
《德国民法典》一般性地规定请求权因诉讼时效而终止效力,其中第194条第一款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同时,该法典第902条规定,对因登记或因提出异议而得到保障的权利所产生的请求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2002年德国实行了债法改革,在新的《债法现代化法》中,重新制定了消灭时效法,以3年普通消灭时效取代了原来的30年时效。新法第195条规定的3年的一般时效适用于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的请求权;第197条规定的30年的消灭时效适用于基于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产生的返还请求权;第902条对已登记的权利的规定沿袭了旧法之作法,即在土地登记薄中登记的权利所产生的请求权,不适用时效的规定。故依据《德国民法典》,物权请求权因诉讼时效的经过而终止其效力,但因登记或因提出异议而得到保障的权利产生的物权请求权并不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
(二)日本之立法规定及其适用
《日本民法典》第167条的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从法条文意上看,日本法律是承认所有权以外的物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但其判例却明确判示,“基于所有权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系物权的一个作用,非由此所发生的独立的权利,因此不得不认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本身一样,不罹于消灭时效。”日本民法学说也持相同见解,认为只要物权存在,物上请求权便会不断发生,故不能脱离物权而单独适用消灭时效。故日本的实务界和学术界在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问题上均持否定态度,认为物权请求权不罹于诉讼时效。
(三)我国台湾地区之立法规定及其适用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在物权请求权对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与否的问题上并未作详细、明确之规定,只在其第125条规定:“请求权因1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但1941年司法院在第2145号解释中指出:“民法第125条所称之请求权,不仅指债权的请求权而言,物权的请求权亦包括在内。”大法官会议第164号解释认为,“已登记不动产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请求权……依其性质,亦无民法第125条消灭时效规定之适用。”司法实践方面则遵从了第2145号解释之规定,1939年上字第2301号判决指出:“民法第125条所称之请求权,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内……”由此可见,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肯定了诉讼时效制度对物权请求权的约束作用,并且同德国立法一致地认为已登记的不动产之物上请求权被排除在诉讼时效效力之外。
(四)我国大陆地区之立法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我国法律仅笼统地表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并未明文规定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此处只说到遗失物权利人有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之权利,但并未提及该权利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与否,而对遗失物之返还原物请求权则明确规定其需受到两年的诉讼时效之约束。除此之外的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等其他请求权,我国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二、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之学说
(一)肯定说
肯定说以李宜深、胡长清、王伯琦和洪逊欣先生为代表,认为物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肯定者认为:“物权请求权与物权本身内容不同,是以特定人之给付为标的的独立的请求权,既然民法规定消灭时效适用于请求权,则自然应包括物权请求权。因此,尽管基本物权虽不因时效而消灭,但因其所生的物权请求权则应认为依时效而消灭。”洪逊欣先生认为:“时效制度创设的目的在于确保法律秩序的安定,并禁止‘睡眠于权利上之人’滥用权利导致举证的困难,如果物权请求权不能脱离基本物权而适用消灭时效,等于承认物权人并不负依诚实信用的观念而妥善行使物权及物权请求权的义务,这就会导致滥用权利的后果,也不符合时效制度的精神。”归纳肯定说所持观点,即认为物权请求权不同于物权而为请求权的一种,因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物权请求权亦应当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并且物权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妥善及时行使其请求权,若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则会促使物权权利人滥用权利。
(二)否定说
否定说以史尚宽、郑玉波、王利明和侯利宏教授为代表,认为物权请求权不应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此种学说的观点主要有:“1.物权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它与物权同命运,既然物权不适用消灭时效,则物权请求权也不能与物权分开而单独适用消灭时效。假如物权的请求权可以适用消灭时效,物权很可能变成空虚的权利。2.因为物权的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继续性的行为,对这些侵害行为,很难确定时效的起算点,只要权利人发现权利受到了侵害或者遭到妨碍,就有权行使物权请求权,而不适用消灭时效。3.物权的请求权虽不适用消灭时效,但可适用取得时效。在此情况下,无必要再适用消灭时效。”
(三)折中说
折中说以梁慧星、王轶、李建华教授为代表,认为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应当根据物权请求权的性质等因素之不同分别讨论。梁慧星教授和王轶教授认为,只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及登记不动产物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均不适用诉讼时效。李建华教授的观点则恰恰相反,其认为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而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肯定说者不区分物权请求权之种类而将其一概而论的作法欠妥。肯定说者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一种请求权,而请求权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制约,故物权请求权理所当然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这种说法其实是运用了一个简单的逻辑三段论。在笔者看来,如果此说法要成立,则必须明确界定“物权请求权”这一概念所包含的内容,否则即是认为所有的物权请求权均应当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结果显然有失偏颇。而洪逊欣先生主张的避免权力滥用的说法,的确是符合诉讼时效之立法精神的,但同样也需要界定其“物权请求权”之范围,事实上,如果所有物权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反而会使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救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此相对的否定说则主张,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则与此紧密相连的物权请求权就不适用诉讼时效。这种说法显然混淆了物权与物权请求权的界限。物权是一种基础权利,而物权请求权是构建于物权之上的一种请求权,不同于物权本身,两者不可混为一谈。而认为物权请求权很难确定其诉讼时效之起算点,则是针对个别物权请求权而言,并非所有侵犯物权之行为均为继续性行为,故此种说法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至于以取得时效取代诉讼时效之说法,由于我国立法并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故此种说法在当今中国立法下并不现实。况且,取得时效制度也只能适用于权利所指向的物被侵权人占有之情况下,而对于与物权相关的其他请求权救济措施则不能全面涵盖,故此种观点亦有待完善。
综合目前各国的立法以及各典型学说,笔者比较赞同折中说,认为判断物权请求权对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与否,应当根据物权请求权的不同类型,结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作全方面的分析。关于诉讼时效之立法宗旨,理论界也有不同的学说,而我国民法学界对此问题的通说为三目的说,即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主要有:第一,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第二,作为证据之代用,有利于法院及时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第三,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笔者对此学说此肯定态度,并认为物权请求权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则必须符合其立法精神。
三、物权请求权之种类探讨
物权请求权应当包括哪些类型?关于这个问题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尚有争议。至今有三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说法被称为三类型说,持该种意见的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由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和妨碍预防请求权三种权利组成。其次则有四类型说,将物权请求权分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停止侵害和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四个部分。除此之外还有五类型说,这也是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的物权请求权之种类,认为物权请求权包括物权确认请求权、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修理重作更换和恢复原状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返还原物请求权。[1]笔者认为,若要确定物权请求权说包含的种类,则必须首先明确物权请求权之性质,应当依据该种权利的性质来判定其是否被包含在物权请求权范围之内。
关于物权请求权之性质这个问题,理论上有物权效力说、债权说、准债权说、存在于物上之独立请求权说(即折衷说)等观点。辜明安先生曾将物权请求权之性质概括为:“物权请求权乃为物权保护之目的而独立存在的救济性请求权。”笔者对辜先生的归结持肯定态度,在此基础之上,笔者以为,物权请求权须以物权之存在为前提,但其又不同于物权本身,物权请求权实质为一种请求权,而物权为一种支配权,两者有着明显的区别。简而言之,成为物权请求权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第一,该权利为一种请求权而不为支配权;第二,有相应的物权作为该权利之存在基础,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一)物权确认请求权不为物权请求权
分析法定的五种物权请求权,其中的物权确认请求权并不具备请求权的性质,在笔者看来,物权确认请求权实质上为一种支配权。支配权与请求权的划分是根据民事权利的不同作用来的。支配权是权利人排他地直接控制其财产或其他标的的权利,无需他人(义务人)积极配合。而请求权是权利人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与支配权不同,请求权之权利人只能对义务人提出请求,而不得对义务人的财产或其他利益进行直接的操作。行使物权确认请求权,实际上是是权利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国家法律承认其物权合法性的一种行为,并不需要相应的义务人做出任何积极的行动予以配合。故物权确认请求权实质上并非为一种请求权,当然也不为物权请求权之一。
(二)物权请求权之范围并不涵盖损害赔偿请求权
如前所述,物权请求权应当有相应的物权作为其权利存在之基础,而物权之行使则依赖于物这个载体。法律之所以要规定物权请求权,并不是单纯地保护物这个载体,而是为了保护物被使用时所能实现的社会价值。当物这个载体遭受实际损害之时,物之价值完整性必定遭到破坏,而损害赔偿这种救济措施,实际上即为一种以钱代物的替代性补偿手段。损害赔偿有全部损害和部分损害两种情况,笔者将分类讨论。
假设原物已经被侵权人彻底破坏,也即是物之全损,则这种破坏直接导致原物丧失其相应的社会价值,从价值层面上来看,可以说原物已经被消灭而不复存在了。既然原物已经灭失,那么原物之上也无任何物权可言了,故在此之上的物权请求权也理所当然不再存在。所以,权利人行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实质为一种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
如果原物只是遭到部分损害,那么物之损害部分也同样因丧失其一般社会价值而不复存在。而遭到损害之后的物,因其所承载的社会价值已经发生了变化,已经不再是原本意义上的物了,可以认为这是一个由原物转变而来的新物。所以,此时权利人享有的物权是一个与原物权不同的新物权。笔者认为,权利人此时所拥有的这种新的权利,并不及于物之毁损部分,因为权利人无论如何也不能基于对尚存部分的权利,而去请求侵权人对尚存部分之外的物作出赔偿。此时的损害赔偿行为是侵权人为了补偿权利人的损失,必须为其侵权行为所付出的代价,这显然是一种侵权责任之债。
(三)物权请求权不应包括重作、更换、修理、恢复原状请求权
笔者认为,重作、更换、修理、恢复原状同损害赔偿道理类似,只不过前者是以新物或劳力取代旧物,而后者是以价金取代旧物。遭受毁损之后的物体,即便只是在原物之上有形态的变异,也已经不再是原本意义上的物了,因为其所承载的使用价值、交换价值已经发生改变(对于权利人而言,即认为现存之物不能完全具备原物的价值了)。在此意义上可以认为,原物已经灭失,现存的这个物是由原物转变而来的不同于原物的新物,既然原物灭失,那么原物权也随之消失,权利人此时所拥有的是对现有物的物权请求权。而这种物权请求权仅存在于现有物之上,权利人并不能据此要求义务人在现有物之外作任何价值性、功能性的修复。而此时权利人所拥有的重作、更换、修理、恢复原状请求权,并不来源于现有物的物权请求权,而是同损害赔偿一样,权利人要求侵权人必须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故权利人请求侵权人重作、更换、修理或是恢复原状的权利也应当为债权请求权。
综合上述理由,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必须以物之价值完整性、功能健全性为前提,所针对的应当是妨害而非损害。妨害通常指的是对权利人正常行使物上权利、实现对物圆满支配状态的障碍;而损害则直接作用于标的物,造成其物理属性的不完整,导致物在价值或功能上的根本破坏。由此重作、更换、修理、恢复原状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被排除在物权请求权范围之外。另一方面,物权请求权其本质为一种请求权,即需要相对义务人配合方能实现之权利,故物权确认请求权不为物权请求权之一。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赞同三类型说,认为物权请求权由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三种权利组成。
五、物权请求权对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对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
1. 不动产和已登记的动产之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变动采登记生效主义,特殊动产采登记对抗主义。登记是一种经过国家机关肯定的物权公示的行为,其作用在于能够使物权具有公信效力,以保护交易安全和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而这种信赖如果可以轻易被诉讼时效制度击破,则会给交易带来诸多不稳定因素,甚至造成公民对国家权力的不信任。故不动产和已登记的动产之物权请求权不宜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2.未登记动产之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对于未登记物权之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有所争议,这也是学者们在诉讼时效制度上争议的最大问题之一。如果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则真权利人大可放任权利不行使,经过若干年后再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甚至还要求占有人赔付折旧费、使用费等费用,如此一来就助长了权利滥用之弊,严重损害了社会经济秩序,亦违背了民法之公平原则。而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之一恰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对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予以惩罚。但如果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则时效经过之后,权利人便丧失取回原物的胜诉权,而在没有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情况下,物之占有人亦不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如此,真权利人的权利被架空,占有人一直处于非法占有之状态,而该物之上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这就使得与之相关的社会关系处于一种极不稳定的状态,与诉讼时效制度维护社会关系稳定的宗旨相悖。
按照上述分析,无论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与否,均有不可避免的弊端。在此问题上应如何取舍,笔者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在我国尚未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情况下,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则必须为自己的不作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其多年来放任权利被他人行使而不提出丝毫异议,是对自身权利的一种放弃,至少可认为其肯定了占有人这种占有状态的合法性。在他人已公开、持续、善意、和平地占有的情况下,可以认为该种占有已具备公信力,从而使得占有人的占有趋于合法化。我国《物权法》对此作了肯定的评价,其第107条规定了遗失物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有2年的时效限制。而对返还原物请求权加以时效限制,可以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防止权利处于睡眠状态,同时避免了权力滥用之现象,使社会经济秩序更加严谨。
(二)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排除妨害,即是排除正在威胁着权利人行使物权之障碍。消除危险,又称妨碍预防,即是对将有的这种障碍予以消除。前者针对已有之障碍,后者针对将有之障碍,其性质相似,笔者认为可以合并讨论。权利人若要行使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则必定存在一种物权正在或即将被妨碍的状态,且这种状态仍在持续,否则无排除、消除之必要。既然侵权在持续,则从技术上根本无法确定诉讼时效之起算时间点(可以认为时效起算点随着侵权行为之持续而不断后延),从此意义上来说就没有计算诉讼时效的必要,也就没有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必要。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所含范围仅指返还原物请求权以及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则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结合该物权请求权之性质和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作全方面的分析。由此得出的结论为:不动产和已登记的动产之返还原物请求权以及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未登记动产之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我国法律对诉讼时效于物权请求权之适用并未作详细规定,但笔者以为在应用上应作如此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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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有学者将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分为不同的两个请求权,而将损害赔偿请求权排除于物权请求权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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