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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房屋纠纷案分析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问题

发布日期:2008-06-0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从一起房屋纠纷案分析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问题

2007年12月26日

    案情简价:王高氏在山东济南有私房五间,其于1960时到北京定居后,把该房托付给其邻居孙某看管。孙某于1982年伪造买卖协议,并在报纸上公告称房产证丢失,从房管局把该房过户到自己的名下。后王高氏、孙某相继去世。王高氏的继承人之一于2005年12月到济南时,得知该房已被孙某的女儿继承。王高氏的继承人欲起诉要求孙某的女儿反还该房。但因其诉讼请求已超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所以其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对此有不同意见。

    法律分析:该纠纷就其本质来看,焦点在于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如果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则其权利可能因对方提出抗辩而无法得到支持;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其权利有可能得到保护。

    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一种。物权依其作用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支配权是权利人对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形成权是权利人依其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已存于物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支配权与形成权都具有单方性,其为对世权、绝对权,是仅以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而无须他人的积极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所以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抗辩权是在诉讼中能够对抗对方请求的的权利,其具有消极附属性,若无诉讼则抗辩权不会发生,因此抗辩权也无法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物上请求权却与前三种权利有本质的不同:其是指当权利人享有的物权的完满状态已受到侵害或有受侵害可能性时为恢复其圆满状态而请求侵害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为对人权、相对权。从理论上看,物上请求权分为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物权的妨害除去请求权及妨害预防请求权三种。我国《民法通则》将之细分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和返还原物五种请求方式。我国《物权法》则将其分为请求确认权利、请求返还原物、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等五种方式。其中,法律规定的具体方式可为理论的三种权利类型所涵盖。

    本人认为对于不同情况应区别对待:

    一、对返还原物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诉时效的立法目的来看,其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其权利,则会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除不利于维护确定化的社会关系此外,还会导致举证困难,增加诉讼程序成本,降低诉讼程序效益。加之诉讼时效制度以请求权为适用对象,返还请求权为请求权的一种,不应例外。因此,除非从客观上基于权利的性质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都应适用诉时效,而物上请求权不属于此类。如果对其不适用诉讼时效,就意味着法律将无限期的保护当事人应享有却不行使的权利,必然使此类关系处于长期不稳定状态,不符合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

    (二)该类权利涉及到请求恢复原状、状返还原物等具体行使方式,因原权利人实际上已不占有该物而对其行使支配权,所以其物权已是不完整不现实的。当物权受到某种侵害时,物权人的权利就不再完整化、绝对化,而必须针对侵权人提出请求,因而此时的权利转化为对人权、救济权,所以其已具有了债权的性质。从债的发生依据来看,物上请求权形成的原因无外乎就是所有权被侵害或存在可能遭受侵害的危险,是一种侵权行为。所以,这种权利符合债权的概念,更类似于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的债权,所以该权利可以适用诉讼时效。

    (三)从立法实践上看,关于物权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各国立法上基本上都对此承认。如法国民法、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民法等主要民法典都规定了此类物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二、至于妨害排除请求及妨害预防请求权,则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这是因为:

    这两种物权与物不可分离,是在物并没有脱离权利人占有的情形下,针对继续性侵害行为而产生的,属于物权支配权中所依附的权利,其与权利人对物的控制共始终。否则,如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则无法有效地保护物的支配权等全部分完整的权利。它和通常的债权不一样,只要物权存在,有侵害就会发生,可以持续地不行使权利。因此,从物权请求权权利持续发生这一性质上看,物权请求权不存在因诉讼时效期间经过而消灭的可能。

    综上所述,就该案来说,因权利人实际上已不占有该房屋,且对方已办理了过户手续。所以,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权利从法律上已很难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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