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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离婚中家庭财产与债务性质

发布日期:2014-08-23    作者:110网律师
一、【主要案情与争议焦点】
  原告张某(男)与被告周某(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3月登记结婚,1996年12月生育一子。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婚后初期,双方共同居住在原告张某婚前承租的中山路公有住房内。1998年6月,由被告周某出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得宜德路住房一套,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周某。
  之后双方迁入该住房,原中山路住房出租。2000年7月,原告张某通过“公改私”政策,购得中山路住房的所有权,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张某;2001年4月,该房出售,得款8.35万元。2002年以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05年3月,被告周某隐瞒原告张某,擅自将双方所居住的宜德路住房以63.5万元出售后,携儿子和卖房款回娘家居住。原告张某无处安身,只得到父母处居住。
  双方感情因此彻底破裂。原告张某遂委托本律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同时要求对家庭财产包括63.5万元卖房款依法进行分割。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及家庭动产分割等问题,均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提出如下房产和债务问题:
  (1)被告称宜德路住房系其以婚前存款及借款购买,应属婚前财产,因此卖房款63.5万元应归其个人所有,并称该卖房款的大部分已用于归还夫妻共同借款。
  (2)中山路住房系婚后取得所有权,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已于2001年被出卖,但被告称其在诉讼前并不知情,又称该房出卖款8.35万元仍在原告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3)被告在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大量的借条,总计借款47万元,声称用于购房、装修、经营等,要求法院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大部分证人(即债权人)亦出庭作证。
  二、【律师意见与办案结果】
  针对被告上述主张,本律师作为原告张某的代理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了如下意见:
  一、宜德路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系夫妻共同财产。
  主要理由有:
  其一,从购房时间看,结婚在1995年,购房在1998年,发生在婚后。
  其二,从购房过程看,即使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也可以反映出,原告参与了购房,并曾作为买方在购房《协议》上签名。
  其三,从家庭经济状况看,原被告的婚后收入足以承担20余万元的购房款,根本不需要动用任何一方婚前存款,更不需要对外借款。
其四,虽然被告为证明其动用婚前存款购房,向法院提供了存款利息清单等证据,但这些证据上显示的时间与购房时间不吻合,也不能体现有关的存款人就是被告本人,故不能采信。
  其五,被告既主张该房屋系婚前财产,又将所谓的购房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主张,显然相互矛盾。
  据此应认定,宜德路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被被告擅自出售,所有权的形式转化为卖房款,但并不改变该财产的性质,故该房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二、被告要求分割中山路住房的卖房款,没有依据。
  首先,该房的出售时间发生在双方感情尚可的2001年,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而且根据原被告的家庭状况,8.35万元的卖房款并非什么巨额财产,原告没有任何必要私自卖房、独吞房款。
  第二,自2001年卖房至2005年发生离婚诉讼,已有四年之久,被告否认知道该房出售,并称房款也仍为原告占有,缺乏证据,亦不合常理,不足以采信。
  第三,实际情况是,当时原、被告共同商议卖房,且卖房款实际是由被告保管。现已时过四年,该房款理应认为已在家庭共同生活中被消耗掉了,还谈何分割呢?
  因此,被告要求分得中山路住房卖房款一半的主张,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三、被告提出的47万元的所谓共同债务不能成立。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本律师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原告不承认上述借款的真实性。因为:
  第一,被告自称为家庭共同生活借款,原告却从不知情,被告在诉讼之前也从未与原告提及过、商议过,与常理有悖;
  第二,根据原被告的家庭状况,经济宽裕,并没有对外借款的需要;
  第三,有关证人的当庭证词存在漏洞,真实性值得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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