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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少数民族地区法律援助

发布日期:2014-09-13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浅论少数民族地区法律援助

[内容摘要]法律援助特别是少数民族地区法律援助,是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措施。法律援助工作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关系密切。提高法律援助的管理能力,不断改进和完善法律援助机构自身工作机制,对于有效解决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意义重大。少数民族地区农牧民由于缺乏经济能力和法律方面的知识,每当遭受侵权后,成为急需政府和社会援助的特殊群体。因此,加强少数民族法律援助工作,努力实现法律援助“应援尽援”的工作目标,是当前法律援助工作的重点。
[关键词]少数民族地区 法律援助
一、少数民族地区法律援助工作面临的问题
(一)法律援助各项规定未能完全满足困难群众法律需求。
我国现有法律援助制度关于援助对象的规定、关于受援人权利的规定,均较为严格,即援助层面限定较窄。《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在六种情况下,民、行案件的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五种刑事诉讼案件中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或者由法院指定辩护。因此使一些经济困难,但不在受援范围规定之内的困难群众,和一些条件略高于困难标准的困难群众,难以得到法律援助的服务。究其根源主要是法律援助受政府财力限制。
以肃北为例,现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户121,其中城镇人口占1103人。未成年人达1340人;残疾人297人,占全县人口数的6.49%;老年人533人,占全县人口数的14.7%。这支潜在的法律援助受援队伍是十分庞大的,群众的法律需求也呈现多样化。根据抽样调查的结果,更多法律援助范畴以外的法律问题正在困扰困难群众,比如城市的房屋土地拆迁,医疗事故纠纷等。现有的法律援助案件范围,不足以跟进困难群众日益增长的援助需要,实践中供需矛盾日益明显。
长期以来,人们在生活习性、受教育程度、教育方式、对事物的认识接受等方面受民族习俗的影响很大。这使得民族地区法律援助工作面临的大背景与工作开展状况与其他县相比,具有独特的特点,表现在:
第一、受民族习俗影响较深。法律意识不强。
第二、群众解决问题讲武力,法制观念淡薄。
第三、受封建迷信思想影响较深。
第四、牧民居住较分散,交通不便,寻求法律援助十分不便。民族地区大多系边远山区,群众分散居住在大山沟里,山高路远,交通十分不便,有的地方至今仍未通车,靠马和骆驼,最远的从家里到乡要一天,从乡到城区要一天,往返就要四天,群体寻求法律援助十分不便。
第五、经济落后,民生困难,无钱打官司。民族地区往往都是穷地区,经济落后,群众收入不高,往往靠外出务工挣钱养家糊口,除去生活支出,所剩无几,连寻求法律援助的交通费用都支付不起。
第六、法律援助数量庞大。其合法权益受侵犯案件时有发生,法律援助工作量大,实现“应援尽援”目标任务重,压力大。
第七、法律援助工作受经费等因素制约,举步维艰。民族地区由于其“边、山、穷”等共性,财政困难,人才难引进,法律援助工作受经费、编制、人员素质等因素影响,开展十分困难。仅月一名专职律师,没有交通工具,其设置与业务发展极不适应。由于经费不足,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远远不能满足需求量,供需矛盾突出。
第八、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等其他援助措施衔接不够。
针对这些特点提出建议:
(一)加大对民族地区法律援助事业支持力度,帮助民族地区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
(二)加强法律援助中心三大建设
一是网络建设,在各镇乡建立援助站,村设援助点,在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老龄委分别设立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站,在主要劳务输出基地设立外出务工人员法律援助工作站。二是队伍建设,各援助站落实1—2名工作人员,保证正常工作开展。援助中心增编至10人,面向社会公招具有律师资格的执业人员专职从事法律援助工作和法律援助管理工作。三是基础设施建设,各援助站配齐办公用房和必要的办公设施,援助中心建设独立的办公房,配置交通工具,确保工作开展需要。
(三)放宽民族地区法律援助条件,扩大法律援助范围
1、现行《法律援助条例》主要针对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在民族地区,可以考虑把患重大疾病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侵犯纳入援助范围。
2、由于受封建传统思想的影响,重男轻女的现象特别严重,建议将民族地区妇女申请法律援助条件放宽,不用审查经济状况。
3、少数民族地区涉嫌家庭暴力的,无论男女都应提供法律援助。
4、少数民族地区家庭财产权利受侵害,如公路、水电站等国家重点工程建设中损坏农民家庭财产的,免费提供法律援助。
(二)案件补贴和受援人素质影响律师办案质量。
现行的民事案件500元,刑事案件500元的补贴标准,与律师办案收费有一定程度的差距。尽管我们将出台新的案件补贴办法,调高补贴额度,但仍无法比拟社会律师承办案件的费用。物质利益上的差距,使律师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不高。
法律援助的受援人通常缺乏法律意识,文化素质偏低,长期的无助状态造成他们思想偏执、固执己见、疑心重重。这些当事人既不能正确理解和处理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又难以听取和接受律师的意见,要求律师根据自己的错误主张办理,使律师在办案过程中难以得到当事人的理解和密切配合,增加了办案难度。
当事人带来的障碍和压力,迫使律师花精力去克服当事人的心理障碍,猜测当事人的性格、意图、判断其意识真伪,调整受援人的心理障碍,排除来自他们自身的干扰。律师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常常感到力不从心,导致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总体上远远低于有偿服务的质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的维护,法律援助的社会信誉面临严峻挑战。
(三)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掌握得过严。
第一、法律援助申请人的经济困难标准依申请人是否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来确定。具体标准由申请人住所地的县人民政府当年公布的标准额度为准。
第二、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为法律援助申请人证明其经济困难的书面凭证。尚未办理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或自然灾害期间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灾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由申请人住所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申请人经济困难的证明。该证明必须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家庭人均收入等情况。
然而在具体实践中,对这些标准难以掌握。一是外来人口户籍是农村的,只要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村委会一律出具“生活困难”;二是肃北地区出具经济困难证明掌握在最低生活保障线。有相当一部分没有法律服务购买能力的公民被排斥在法律援助之外,使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市场之间形成了一个“都不管”的地带,处于这个地带的少数民族公民既无法获得法律援助,也无法购买到法律服务,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四)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缺乏有效的联动机制。
从司法保障体制来说,法律援助和法院诉讼费的缓、减、免是国家司法保障机制中的组成部分,法律援助应包括律师法律援助和法院诉讼费的缓、减、免两方面。法院诉讼费的缓、减、免本身是国家司法保障体制的一部分。目前,我国仍以律师法律服务作为法律援助主线,法院诉讼费的缓、减、免方面尚未统一纳入法律援助范畴。由于国民总体素质不高,诚信观念淡薄,法律意识较差,在民事案件中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采用非诉讼的方式解决难度大,成功率低,而利用诉讼手段提供法律服务则成为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通过诉讼程序则首先必须向法院缴纳诉讼费,否则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法院能否立案是开展法律援助的条件和保证。法律援助的当事人都是经济非常贫困的老弱病残公民,无力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上有许多经济困难的公民在获得法律援助后因缴不起诉讼费而立不上案,有的甚至被拒之法庭门外。或者几经周折立案,诉讼费暂时缓交了,但伤残鉴定费不能免,申请人最终因缴不起鉴定费而被迫撤诉。一个案子除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诉讼保全费外,还有申请执行费等,如不能缴纳其中任何一个环节费用,当事人权利就难以获得保护。在受援人的诉讼权利出现阻碍情况下,法律援助也难以贯彻到底,作用也就大打折扣。所以,现行法律援助仅给予法律服务援助的规定,不足以对受援人权益的充分保护。
二、法律援助在社保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法律援助与社会保障的内容在本质上高度契合
1、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与社会保障的责任主体高度契合
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是政府,社会保障的最终责任主体也是国家或政府。其原因是:第一,法律援助和社会保障都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基本社会制度,而维护社会稳定是国家繁荣的基础,也是政府的基本责任;第二,政府具有强有力的手段对社会弱势群体实施有效的保护,以维护社会公平,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2、法律援助和社会保障的价值取向高度契合
法律援助和社会保障都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社会保障是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基本生存权的必要手段,而法律援助是对公民合法权益的司法保障,“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是我国宪法所确定的一项重要的政治与法律原则。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保障公民无论贫富都能平等实现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因此,从广义上讲,社会保障也应包括司法保障,因为他们的终极目的都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和谐发展。
3、法律援助和社会保障的功能高度契合
法律援助和社会保障的功能都是稳定经济、政治和社会秩序。社会保障借助国家力量解决社会上大量存在的失业、贫困和疾病等社会问题,起到对社会经济进行干预和对国民收入进行再分配,使社会上的弱势群体能分享到经济发展的成果,消除社会成员的不安全感,从而实现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法律援助的社会稳定功能表现在:当弱势群体由于司法上的劣势地位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时,法律援助可以改变他们在司法上的劣势地位,弱化其对社会的排斥感和逆反心理,从而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4、法律援助和社会保障的服务对象高度契合
社会保障是通过国民收入再分配,对社会弱势群体进行保护的社会收入分配政策。法律援助是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制度。在我国,法律援助主要针对弱势群体而设立的。只要受援对象是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而因经济困难的及确实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均可寻求法律援助。在少数民族地区,弱势群体的主要特征是经济收入低、生活质量低、社会地位低和心理承受低,他们的生存困境体现为就业难、生活难、住房难、子女教育难、医疗难和法律救助难,社会保障和法律救助从不同的角度对社会弱势群体进行救助,形成对弱势群体完善的救助系统。
(二)法律援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地位
1、法律援助是社会保障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
现代社会保障是政府和社会为了解除或预防某些社会经济风险对社会成员造成的威胁,通过一系列公共措施,为社会成员的生存和发展提供的一种保护,是现代社会实现保护人权的一种重要手段。向不特定的人提供诸如社会保障和法律援助这样的特定的公共产品服务。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援助属于社会保障这个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诸如最低生活保障、医疗保障等共同构成对贫弱者的社会保障体系。
2、法律援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以间接救助方式实现终极目的
国家不仅要通过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应当享有的各种权利, 而且要为公民行使权利和实现权利提供保障。特别是在需要法律帮助而又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时, 国家必须提供援助。
3、法律援助作为司法人权保障制度在社会保障体系中居核心地位
社会保障以保障人权为核心,集中体现了国家对需要采用社会保障手段解决各种社会问题的意志,其核心是对社会成员基本人权的保障。法律援助保障弱势者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法律救济是人权保障的最后手段,是对受到侵害的权利的补救与恢复,对损害或侵害行为予以纠正和惩罚,没有权利的救济,基本人权的保障往往会落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也正是为了弱势者不受经济困难的制约,享有与普通公民同等的法律救济权,保障司法公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
(三)法律援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作用。
肃北的社会保障和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设处于各自推进阶段。加强两者关系研究的紧迫性日益明显。按照人们的一般理解,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内容。
事实上,法律援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居于不容忽视的重要地位。尽管法律援助与一般概念中的社会保障有所不同,但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法律援助同样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将少数民族群体的法律保护纳入法律援助的轨道,是社会保障制度规范发展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肃北2008年—2010年法律援助统计表、工作总结报告
2、贾午光:《调动资源,有效组织,充分发挥法律援助的职能》
3、沈红卫:《论法律援助的性质及功能》
4、槐杨:《法律援助供需矛盾解决途径之探索》
5、张敏杰著:《中国弱势群体研究》
6、胡玉霞:《论法律援助的两个基本问题》
7、包毅:《法律援助对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作用》
8、李中春:《法律援助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9、宫晓冰主编:《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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