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超市健康权赔偿案
发布日期:2014-09-16 作者:110网律师
一、案情简介
曾有犯罪前科的犯罪嫌疑人陆**因与其女友发生感情纠纷,为达到寻找其女友的目的,2008年11月29日9时许,陆**手持匕首闯入昆明市龙泉路***超市,突然持刀刺伤2名顾客后又劫持1名促销员当人质,犯罪嫌疑人扬言在短时间内,若见不到其女友就要杀害人质。案发后,昆明警方果断出击,经过现场周密部署,以云南省*医院120急救中心女护士朱*换下被劫人质。警方措施得当,4小时成功解救出4名人质,当场击毙犯罪嫌疑人陆**,成功处置了这起震惊云南的劫持人质事件。
谢**,就是这起劫持事件中的4名人质之一。
二、昆明***超市垫付医疗费
“11.29事件”发生后,被歹徒用匕首刺伤的受伤人员有四人:为救人质,自己甘当人质,冒着生命危险换回人质的朱*;受**商贸公司委派到***超市龙泉店做柜台营业员,第三名被袭击的受害人王**;作为顾客,当时正带着自己6岁女孩购物的第一名被袭击的受害人谢**;作为顾客,当时正在购物的第二名被袭击的受害人的谢*伶。
四名女子被及时送往云南省红会医院抢救。它们的生命都得到挽救了。其中:朱*的伤主要是在颈部。狙击手的子弹击中歹徒时,歹徒手中的尖刀划伤了她的颈部;王**的伤是在肺部和肾部。歹徒将王**刺伤并将其劫持,护士朱*作为人质与王**交换后,她才脱离险境。王**被刺一刀,血气胸及左肺挫伤,左肾破裂,达到九级伤残;谢**被刺一刀后失血性休克,左侧肱二头肌、喙肱肌离断,经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谢*伶被歹徒刺了一刀,致肾、肝及多处器官受损,达到9级伤残。
昆明市龙泉路***超市为四名女子垫付医疗费15万元。
三、谁该为这起劫持事件买单?
据警方介绍,犯罪嫌疑人名叫陆**,2003年11月陆**在上海因故意杀人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出狱后到达昆明;2008年10月21日,陆**与女友雷某发生感情纠葛,在昆明市北郊下马村301号出租房挟持雷某,用刀划伤雷某腹部及自己腿部。警方与其谈话4个小时后,陆**投降,被昆明警方依法拘留。后来检察院没有对其批捕。2008年11月29日,陆**恶性不改,又在昆明***超市龙泉店砍伤并劫持了包括谢**在内的四名人质,警方采取果断措施,于当日下午14时左右将歹徒陆**击毙,结束了他罪恶的一生。这几年,他也没有和其父母生活在一 起。财产情况和居住情况不详。
凶手陆**当场毙命,罪有应得,死有余辜。根据法律规定刑事责任就不再追究了。可是民事责任呢?姑且不论“11.29事件”给昆明的市民心理带来的冲击和工作、生活秩序的影响,还躺在医院的四名受害人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怎么办?她们将来的生活怎么办?谁该为这起劫持事件买单?
事件平息后,四名受害人的医疗费等费用怎么处理的问题就成为社会上议论较多的焦点之一。人们都在猜想,在探讨,在祈求等待答案。善良的人们都相信政府、企业、社会会给四名受害人一个满意的处理。
护士朱*作为见义勇为、名满全国的女英雄,她的医疗费自己不用操心。受**商贸公司委派到***超市龙泉店做柜台营业员王**,也还可以往“工伤”上靠靠。最苦的莫过于“顶头尚丝美发沙龙” 高级技师的谢**和刚大学毕业,在某公司打工的湖南女孩谢*伶了。这两人是作为顾客,又不是公差,怎么办呢?
谢**被歹徒砍伤后2008年11月29日住院,至2009年2月17日因无钱给付医药费被迫出院,左手手部神经受损至今没有恢复,作为高级美发技师在昆明工作多年,每月月收入为5600元,受伤后便失去了工作。现在左手连一张纸都拿不起,不仅给谢**身体造成巨大损害,也给谢**的全家的精神及物质生活带来了巨大的影响。
在目前社会救助机制还相当不全的昆明,还真是愁坏了政府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无人问津。***超市认为已尽到道义责任,不愿再多拔1毛,“社会”也爱莫能助。也让无后期治疗费的谢**、谢*伶望穿双眼,也不见老天施恩,甘霖雨露下地。只能靠自己了。而自己又有多少能力呢?
四、颐高所律师支持谢**依法维权
谢**找到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赵永泉律师根据谢**夫妇的陈述和新闻媒体的报道,又亲自率人两次详细、全面踏勘了事发现场,认真分析后认为:***超市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赵永泉派李健律师协助谢**多次找“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但都没有回音。几次与***超市协商,超市高级主管均避而不
见,并传话说可以法庭上见。
颐高律师事务所决定接受案件后,指派赵永泉、赵波律师承办此案。2009年4月1日谢**以健康权纠纷为案由率先提起了对昆明市龙泉路
***超市的索赔起诉(之后王**、谢*玲也相继起诉)。向***超市索赔各种费用173126元。根据律师的申请,法院到马村派出所调取了“11?29”事件后,公安机关对受害者及目击者的调查笔录,但没有调到凶器这一重要物证,也没有调到监控录相带。
一审中,赵永泉、赵波律师提出:被告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原告谢**遭受人身损害的原因之一。被告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有如下几点理由:1、被告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没有安全管理制度;2、被告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没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3、被告的安全保卫执行措施严重松散、混乱和脱节。对安全保卫工作疏于监督管理。监控设施不全,无专人负责和管理,安全保卫人员和商场工作人员临场处置不力。被告平时没有对安全保卫人员和商场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意识和方法教育,以至于歹徒在进入被告超市后至拿着凶器砍人前的很多过激和不正常的行为没有被及时发现,没有人怀疑、警惕,没有人去监视、盘问,导致后来的一系列伤害事故发生;4、被告方对经营的刀具管理不善,也是原告被砍伤的原因之一。因为不能排除凶手的匕首就是来自超市货架上售卖的刀具这种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等规定,应当承担补充赔偿义务。被告答辩称其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同意赔偿。
经过两次审理,法庭部分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法院认为谢**的合理费用为111147.40元。2009年6月18日,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决***超市赔偿原告谢**人身伤害损失3334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这些费用不包含超市已为谢**垫付的医疗费55450.31元。
根据一审判决,谢**得到33%的赔偿。谢**认为判决数额太低,不服判决上诉,赵永泉、赵波律师又帮助其上诉。超市在二审中提出,其承担的比例已经超过50%,不能再增加了。2009年12月10日,昆明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在一审基础上增加精神抚慰金2000元。
终审判决生效后,代理律师又帮助谢**拿到了全部执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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