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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2004-05-2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侵权行为或侵权事故致人伤亡,不仅会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且会给直接与间接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即因侵权人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而致其心理上的损害,包括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因丧失肢体,影响生活的痛苦,因容貌毁损致使婚姻、就业困难而产生的精神上的痛苦或致其失业、废业或不得不转业的痛苦,因后遗症对将来生活产生的精神痛苦,或因上述状况而致婚姻破裂而产生的感情上的痛苦、失望、不满、怨恨等精神上的痛苦,致人死亡的近亲属因失去亲人而导致的悲痛等①。这种损害是非财产损害的一部分,与财产损失无直接关系。侵害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因侵权人侵害其生命权、健康权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或肉体上的损害,包括受害人的肉体痛苦、精神折磨、丧失生活享受、生命缩短、丧失亲人的痛苦等。本文仅就侵害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权利主体及赔偿标准作一点粗浅的探讨。

  一、侵害生命健康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

  人的生命健康、劳动能力是一个人的立身之本,它既是人的生命的外在载体,又是生理机能,各种器官的有机组合,是其能正常进行各种社会交往的最基本保障。因此,当身体受到侵害时,其在精神上往往受到巨大的压抑、愤恨等痛苦,在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情况下,死者的遗属往往要承受巨大的失亲之痛。对其工作、学习和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严重损害其身心健康,对这一损害不进行赔偿是不公平的。

  人类社会自有法律文化以来,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与整个社会的进步是相一致的。在人格权问题上,随着社会的进步呈现扩张的`趋势,人格权越来越受到立法者的重视,且范围不断扩大。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亦越来越周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个人感情和个人感受对于人存在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人们要求法律对其精神利益予以更高的重视和更严密的保护。当人的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时,在造成其财产上损失的同时,必然会造成其精神上的创伤,而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填补损害、抚慰精神和惩罚侵权的功能,如果对受害人只进行财产损失赔偿,对其精神损害不予以赔偿,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则是残缺不全的②。

  国外不少法学家认为:精神损害是一种现实的损害,拒绝赔偿将导致对受害人困苦的明显的法律与社会冷漠,受害人会持续性的感到社会和法律是极端残忍的。如果一个社会承诺保护人的身心健康的义务,则必须对精神损害给予赔偿。赔偿可以恢复受害人自身的价值感,并消除其被残忍对待的感觉③。

  中外立法对侵害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均有体现。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者,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的义务”:“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日本民法第710、711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享有非财产损害的赔偿请求权。《瑞士债务法》第47条规定,“对于致死或伤害,法院得斟酌特殊情况,允许受害人或者遗族,以相当金额之赔偿。”《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人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的人,对他人负赔偿的责任。”这里的“赔偿”,被司法实践认为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南斯拉夫《关于债务关系的法律》第155、200条亦规定了精神损害的定义及其赔偿原则。我国台湾民法亦确认了侵害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失赔偿制度,该法第195条和第194条分别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政府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涉外人身伤害赔偿的规范性文件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承认精神损害赔偿。1982年交通部《关于远洋船员死亡事故对外索赔标准的通知》中的“安慰抚恤金”和1992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中的“安抚费”均是对受伤致残者和死者遗属精神损害的赔偿。我国的民法通则虽未规定侵害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并未否定这一赔偿,而且其规定的关于侵权行为的成立条件、效果等内容及其立法技术均符合现代民法有利于权利主体的权利保护的发展方向。民法通则第119条关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赔偿项目中,没有明文规定抚恤金,但它并不是限定性规定,从条文采取的不完全列举中,推断不出该条有排除对侵害公民人身权给受害人造成肉体或精神痛苦的损害给予赔偿的立法意图。相反,该条中的“等费用”应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金在内。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 近年来,这类案例也不鲜见。如刁秋英被枯树致残案,受害人获得了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费。

  总之,侵害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一项原则,已为中外立法与司法实践普遍承认。虽然这一赔偿不能消除受害人的痛苦,但它可以抚慰受害人受到伤害的心灵,受害人可以用所获得的金钱进行一些有利于身心健康的活动,使其从中得到乐趣,从极度的痛苦中解脱出来。这一赔偿还可提高受害者的人身价值和尊严,惩罚加害方的侵权行为,有利于防止侵害生命健康权行为的发生,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平,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二、侵害生命健康权之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日本民法明确规定了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和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享有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我国台湾民法亦明确规定了身体健康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和死亡受害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享有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中也有关于对受伤致残和死亡遗属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的规定。

  可见,侵害生命健康权之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包括死者的近亲属和受到伤害的受害人已为中外立法认同。对此,笔者亦持赞同观点。

  死者近亲属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源于其自身权利受到伤害的事实。这是死者近亲属之所以成为侵害生命权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的基础。

  死者的近亲属是指与死者有法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包括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和与死者有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不仅使生命权人丧失生命,同时也破坏了死者的亲属身份关系,使死者的近亲属失去了原有的情爱、照顾、陪伴、安慰和保护,精神和情感受到终生创伤,倍受悲伤、绝望、愤怒、报复等痛苦之煎熬。而死者的这些精神创伤和痛苦是由侵权行为所致,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如果不赋予死者的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则会导致对这部分人困苦的明显的法律与社会冷漠,进而导致法律的正义的价值目标难以实现,因而,死者的近亲属应当是侵害生命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的受害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源于其自身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包括肉体上的不适和痛苦,情感上的创伤或生活乐趣的丧失及精神障碍等损害事实。这类权利主体包括成年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及植物人。

  成年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比较好理解,未成年人在受到严重伤害,特别是肢体伤残、容貌毁损或丧失某种生理机能时,虽其意识能力低下,暂时无精神痛苦的感受,但随着其年龄的增长,因伤害所致的精神损害必然发生。如某医院在为一名六岁女童割阑尾时,误将其子宫切除。该女童当时并未表现出多么严重的精神痛苦,但随着其长大成年,这一伤害的后果将会对其恋爱、婚姻产生巨大影响,因此给其带来的精神痛苦也将是巨大的,甚至是终生无法摆脱的。因此,未成年人在其身体健康权受到严重侵害时,虽然该伤害当时并未对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一损害将必然发生。因此,未成年人亦应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精神病人和植物人受到伤害时,能否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有人认为,因精神病人和植物人失去了感知精神痛苦的能力,因而,不能作为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欠妥。精神病人仍有一定的意识和感知能力,并且尚有痊愈的可能性。植物人虽然大脑已经死亡,失去了意识能力,只是心脏还在跳动,呼吸尚未停止,但根据我国医学上判断死亡的标准,只要心跳和呼吸尚未停止,就应认为此人尚未死亡。因此,精神病人和植物人作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并未终止,只是其失去了民事行为能力,其民事权利的实现,需要其监护人代为民事法律行为而已。因而,精神病人和植物人应当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另外,在受害人受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其近亲属亦应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因为丧失劳力者必然会给其家庭生活带来困难和压力,给其家人造成精神痛苦。在某种程度上他们给家人带来的精神痛苦并不次于死亡者给其家人造成的精神损害④。

  三、侵害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我国民事立法对侵害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未作规定。事实上,对这一赔偿制定一个统一的数额标准并不适宜,而且在审判实践中也难以实现。因为,每一案件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不同,侵权情节不同,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程度不同,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因此,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

  侵害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坚持法官酌定和限幅数额相结合的原则。法官酌定原则即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对赔偿额进行自由裁定。由于没有统一的计算标准,加上不同的法官会有不同的观点,所以,这一原则往往导致对相同的损害做出赔偿额极为悬殊的判决。限幅数额原则,即制定固定的赔偿金标准,规定各种精神损害上下限赔偿数额。这一原则忽视了法官综合各方面因素对个案进行裁量的权利。可能导致所做的判决不符合当地的社会经济状况。因此,对侵害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坚持法官酌定和限幅数额相结合的原则。

  在确定具体标准时,应考虑如下因素:

  第一、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就是为了抚慰受害人和惩罚侵权人。即然如此,那么,赔偿的数额就要与赔偿的目的相一致。过低的赔偿数额既无法使受害人得到抚慰,也起不到惩戒侵权人和社会其他成员的作用。

  第二、要考虑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离不开其所处的社会物质环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必须要考虑社会的经济发展状况。脱离实际的判决只能是一纸空文,抚慰与惩戒作用均无从谈起⑤。

  第三、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观事件。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只有主观上有过错的行为人才承担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但是,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非物质的主观损害,侵权人故意和过失的心理状态不同,对受害人所产生的精神损害的程度亦不同。过失致害给受害人造成的心理创伤较之故意致害造成的心理创伤易于抚平。所以,在确定赔偿责任时,要注意区分故意侵害与过失侵害,故意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⑥。

  第四、要考虑损害程度。对于一般的人身伤害,侵权人除赔偿因此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外,由侵权人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即可消除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无需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肢体残废,视觉、听觉丧失及其它损失及功能丧失者,因对受害人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将带来一定的影响和不便,应认定为较严重的精神损害。容貌毁损或身体致残且丧失劳动能力者,因将对其职业选择,工作安排,社交活动,恋爱婚姻和家庭生活产生严重不良影响,给其亲属带来极大负担,应属严重精神损害。对于死者近亲属所受精神损害程度的确定,应考虑死者在家庭中的地位,其与近亲属之间关系的密切程度等因素。若死者系家庭中的顶梁柱,其生前对上要赡养父母,对下要抚养子女,其死亡将对其家人的身心健康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则此种损害应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如果死者为独生子女,则其即为家庭的未来和希望。其死亡不仅使其家庭失去了原应有的天伦之乐,而且使其家人失去了精神支柱,给其近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严重影响其近亲属的工作、生活和身心健康。此种精神损害应为严重损害。另外,在考察受害人所受精神损害的的程度时,还应考虑其心理素质和性别因素。同样的人身伤害,受害人会因受害人的心理承受能力不同和男女性别的不同而受到不同的精神损害。一般地,心理承受能力弱者受到的精神损害严重,女性比男性受到的精神损害严重。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幅度可参照以下标准:

  ①侵权人由于过失给受害人造成一般精神损害的,由侵权人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可不予赔偿;

  ②由于侵权人的过失给受害人造成较严重的精神损害的,赔偿金额为500元至5000元;

  ③由于侵权人的过失给受害人造成较严重的精神损害的,赔偿额为5000元至2万元;

  ④侵权人故意侵害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给受害人造成较严重的精神损害的,赔偿额为1万至3万元;⑤侵权人故意侵权,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赔偿额为1万元至5万元。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如导致受害人自杀)或给未成年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可突破以上幅度,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注释:

  ①③④参见邓瑞平:《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研究》,《现代法学》第20卷  第3期。

  ②参见杨立新、刘忠著《损害赔偿总论》第384~385页。

  ⑤参见《当代法学》1994年第6期:刘明飞:《论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赔偿范围》

  ⑥参见《法学》1997年第11期:杨美华、孙曙东著《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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