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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发布日期:2014-09-30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榆金民初字第65
原告包XX,,汉族,19XX820日出生,住甘肃省镇
原县屯子镇包城行政村包城自然村XX,农民。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李淑玲,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汉族,19XXXX日出生,住甘肃省通渭
县榜罗镇文丰村北街社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原告包XX与被告陈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淑玲、被告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XX诉称:2012615日晚9时许,被告载原告驾驶无照摩托车从黄家庄村广场前往金崖镇途中由于天黑被告将摩托车驶入路旁的坑里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当晚入住酒钢集团兰泰医院,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脾破裂、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由于伤情严重,该院建议转院治疗。原告于次日被转入甘肃省人民医院,当日在全身麻醉下行脾切除术。于2012625日出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乘坐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伤残等级经甘肃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现依法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OO0元、误工费4106.85元、护理费10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8993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合计120257.52;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骑过摩托车,故我不
认可此次交通事故。
经审理查明,2012615日晚9时许,原告搭载被告无证
驾驶的无牌摩托车从榆中县来紫堡乡黄家庄村广场前往金崖镇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由于双方未向交警部门报案,致使交警部门未能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事发后原告在酒钢集团兰泰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在全身麻醉下行脾切除术,共支付医疗费16112.21元。
另查,原告伤残等级经甘肃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
鉴定意见书,电话录音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
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
违法载人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且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有过错,故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虽否认此次事故,但其陈述前后矛盾,且在与原告的通话记录中对事故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进而对于原告主张符合定法赔偿范围的项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伤残评定结果提出质疑,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进行审查,该鉴定符合真实合法有效。综上,经庭审核算,本院对原告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6112.21;2、伤残赔偿金89934;3、护理费900;4、住院伙食补助400元;5、营养费200;6、误工费900;7、鉴定费1500;8、交通费100;合计110046.2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工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包XX各项经济损失110046.21元。
二、驳回原告包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原告包XX负担220元,被告陈X承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一方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对方当事
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中请强制执
行。
 
 
 
         任忠旭
代理审判员     曾志年
人民陪审员     齐恩教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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