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袭警小心涉嫌妨害公务罪

发布日期:2014-10-01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城刑初字第1030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XX,曾用名侯XX,男,19XX年XX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徽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
个体户,住徽县高桥乡兴湾村XXXXX社2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丁X,曾用名丁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甘肃省徽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住徽县城关镇东河村上河坝社117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X,曾用名王XXX,女,19XX年XX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
业,住会宁县侯家川乡白顾村XXXX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X、丁X、王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鸣姬,被告人姚XX、丁X、王XX,辩护人李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2时25分许,兰州市公安
局城关分局雁滩派出所接警后,派该所民警王代喜、魏世海、司
机裴路路前往兰州市城关区雁滩沙洼河村21号异蓥汽车修理厂
和伊山伊水酒店的员工宿舍处警。民警要求被告人姚XX出示身份证核对身份,姚XX不予配合,并把欲将其带上警车的民警王
代喜右腕部咬伤,经法医鉴定,王代喜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
人丁XX、王XX在民警执行公务时不予配合并踹踏民警腿部及腰部,将民警魏世海致伤,经法医鉴定,魏世海腰部及腿部所受损
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XX、丁X、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
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
定书,证明,情况说明,病历材料,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王代喜、魏世海、裴路路的陈述,证人段XX、陆X、张X、周XX、王XXX的证言,艮警被咬伤的照片,民警被踢踹所留脚印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X、丁XX、王XX无视刑律,以暴力方
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姚XX、丁X、王XX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的观点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信。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工作八员执行公务的权威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X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
被告人丁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I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
被告人王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自内通过本院
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高天飞
代理审判员 王宋爽
人民陪审员 马 辉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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