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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涉嫌非法采矿、重大责任事故一案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发布日期:2013-10-18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受本案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亲属的委托,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朱某某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了基本案情,辩护人现就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 涉嫌非法采矿罪
   1、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不具有涉嫌非法采矿罪的主体资格,也不具备非法采矿来谋取利益的主观目的,其仅仅是赚取劳动报酬的劳动者。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一般限于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包括国营、集体或乡镇矿山企业中作出非法采矿决策的领导人员和主要执行人员以及聚众非法采矿的煽动、组织、指挥人员和个体采矿人员。本罪主观上出于故意,其主观目的是为获取矿产品以牟利。作为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是在别人已经违法开采或者着手违法开采并实际经营管理时以聘用的劳动者的身份进入到矿区进行工作。在此期间,虽然朱某某也承包过采煤方量,但其根本没有煤矿的经营管理权,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承包经营,只是按件按量来计算劳动报酬的一种工资支付方式,并没有非法采矿来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意思表示和客观行为。
    2、认定朱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的客观要件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但是,行政机关从没有给朱全俭个人下发过任何停止非法开采的通知,说明朱某某本身不但不具备非法开采的主体资格,而且仅仅以“承包了开采量”为由认定其涉嫌非法开采罪,缺少客观构成要件。
   二 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1、认定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涉嫌重大责任安全罪在客观要件上并不具备。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由于朱某某只是一个提供劳动的劳动者,并不直接参与煤矿的经营和管理。他本人只是接受煤矿负责人和直接承包人的指派,去做具体的采煤工作,不具有对矿上管理、安全等事务做出安排的权利。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朱某某也没有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存在。他在得到矿井负责人指示后将工人领到矿井并和工人们一道工作了一段时间后,因为自己身体不适而离开矿井的。它本身就是一个直接付出劳务的劳动者,只能听从别人安排。
   2、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表现在对造成的后果没有预见,或者轻信可以避免。作为同样提供劳务的其他几个遇难工人,和朱某一样,只能付出自己的劳动,而对煤矿的管理权、经营权没有任何参与的机会。那么在他们一起接到指派下到矿井时,当井下一氧化碳浓度很高的时候,这种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责任并不应该由只接受命令的劳动者来承担。虽然朱某某是开采方量的承包人,但其实际上也只是直接提供劳动的一个劳动者,他没有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行为,也没有对矿井安全进行管理的权利,所以朱某某从客观上也不具备违反法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和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行为条件,更没有该客观性为的存在。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在本案中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和重大责任安全罪。以上意见,敬请检察机关予以参阅。
          辩护人:陕西xx律师事务所
                         杜xx律师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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