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聚众斗殴犯罪中的“其他积极参加者”
发布日期:2014-10-19 作者:吴远国律师
要旨】
认定聚众斗殴犯罪中“其它积极参加者”的关键是分析行为人在聚众行为或斗殴行为或聚众与斗殴整个过程中的客观行为所体现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而不是单纯看其斗殴行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所作用的大小。
【案情】
2012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阮某某因被罗某在一KTV内殴打而不满,便电话邀约被告人杨某某到该KTV所在的歌城。杨某某到达后,与阮某某一起和罗某等人发生了打斗。因罗某一方人较多,被告人阮某某、杨某某便电话邀约了多人到该歌城。阮某某、杨某某与被邀约的人员一起,再次与罗某一方发生斗殴,被邀约人员将罗某和罗某一方的赵某致伤。经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所受损伤为重伤,罗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杨某某积极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系一般参加者,不是积极参加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某某在被告人阮红州邀约后即到犯罪地,与被告人阮某某一起与罗某一方斗殴。当殴斗双方被人劝开后,被告人杨某某又在犯罪地等待被邀约人员,且在被邀约人员到来后又参加了第二次的殴斗。在两次殴斗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不是被动或者被迫参与,而是两次积极主动地用拳头和皮带参与殴斗,应认定为本案的积极参加者,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法院未予采纳。一审法院以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以其受阮某某之邀,且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的伤害,不是本案的积极参加者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如何认定聚众斗殴犯罪中的“其他积极参加者”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认定积极参加者应以行为人的斗殴行为对损害后果产生的作用大小来判断;另一种意见认为,认定积极参加者的关键是看综合行为人在聚众与斗殴过程中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恶性的大小。
【评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
我国刑法第292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立法者出于打击少数,争取教育改造多数的刑事政策的需要,规定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而一般参加者,不属于本罪的刑事责任主体。刑法的这一规定,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正确认定“积极参加者”,以便法律的正确适用。
从聚众斗殴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来看,惩罚聚众斗殴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应当是社会公共秩序。而判断行为是否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及在此指导下实施的客观行为,包括聚众行为、斗殴行为或聚众与斗殴整个过程中的客观行为。
聚众斗殴系聚众行为与殴斗行为的结合,属于刑法理论中的复合行为方式。聚众斗殴罪的法定犯罪行为由“聚众”和“斗殴”两个行为构成,“聚众”“斗殴”是本罪的实行行为。
从字面上理解,一般认为“聚众”是指纠集和聚合,即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特定的或不特定的多人纠集在一起参加犯罪活动的行为。而首要分子之外的其他主体,其是否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就要考察其在这一阶段的参与度所反应出来的主观恶性来决定。
“斗殴”是相互对打,在主观上互以伤害对方为目的,是直接侵犯法益,危害社会的行为。而首要分子之外的其他主体,其是否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就要考察其在这一阶段的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直接作用及其反应的主观恶性。
综上分析,“其他积极参加者”中的“积极”,是一个带有心理评价的词语,“积极”强调的应该是行为人对聚众斗殴活动须持一种热心的态度。(刘志伟《聚众斗殴罪若干实务问题》一文)从刑法规定“其他积极参加者”的立法精神上看,对首要分子之外的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认定,应根据他们在 “聚众”或“斗殴”或“聚众与斗殴”活动中的客观行为体现出来的主观恶性大小来认定,而不是仅仅根据其在斗殴行为中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来认定的。
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在“聚众行为”中,受他人之邀积极主动参与;在“斗殴行为”中,两次积极主动地用拳头和皮带参与殴斗,其客观行为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足以反应其主观恶性之大。据此,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系本案的“其他积极参加者”并定罪处罚是符合聚众斗殴罪之立法本意的。
罗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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