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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一

发布日期:2014-10-20    作者:霍治平律师


代 理 词
审判员、书记员:
    今天在贵院审理甲XX诉乙XX离婚纠纷一案,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了本案原告人甲XX之委托,并指派霍治平律师担任甲XX的一审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
    受理此案后,本代理人详细阅读了本案原告人起诉书,刚才又认真听取了法庭调查,现对本案有了更详细深刻的了解。本代理人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贵院应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现代理人根据法律赋予的代理职责,同时也为了更好的履行其职责,故发表代理意见如下,望贵院裁决时充分考虑并予以采信。
一、原告于2012年向贵院起诉被告乙XX离婚【详见贵院案号为:(2012)X民字第XXX号】,现原告起诉离婚是第一次起诉离婚后的两年,属于第二次起诉离婚,且分居至今已两年之久,故敬请贵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据原告陈述本案事实是:2008X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婚前缺乏了解的基础上,草率的于2009年初举行了结婚典礼。2010年X月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吵架、甚至动手,原告默默无闻的为了家庭在外打工,尽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但关系却未能改变。2011年,被告经XX市XX医院诊断为“无XX”,同年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下,擅自收养了一子,由于收养的原因。被告和其父母先后X次把原告强行送回原告父亲家并说:“不要原告了”。2012年X月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同时与被告分居至今,至今分居两年之久,本次庭审为原告二次起诉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审判员、书记员:就一般而言,第一次起诉不予离婚,第二次起诉离婚须是六个月后。所谓六个月,显而易见就是法律给予夫妻的冷静期,以免一时冲动。本案中,原告经过分居两年的冷静期,且第一次起诉离婚与第二次起诉离婚间隔两年依然执着离婚,这就说明了离婚的决心,本代理人建议贵院应依法认定婚姻感情破裂而判决离婚。
二、就本案抱养一子来分析,贵院应依法做出由被告抚养且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的判决。
    据原告陈述事实是:(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第四款 年满三十周岁。(被告作为收养人不论是在收养时还是本案开庭的今天均不满三十周岁)
第十条
第二款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本案中,收养行为是被告一方的擅自行为,而非共同收养)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三款,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这里的“法律规定”应该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综上,事实上原告有生育能力,且年仅XX岁;被告被诊断为“无XX”,且是有妻子之人,在未征得妻子的同意下,一人擅自收养一子,且被告至今未满30岁,其自行擅自收养的行为及年龄显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在收养效力上属于没有法律效力的、无效的,且收养行为是被告一方过错是不难看出的,为此,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是于情通、于理顺、于法有据的。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望人民法院尊重客观事实,依法做出支持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公平、公正的判决,不要给原告人造成诉累。
 
 
               甲XX代理人: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霍 治 平
                                2014年9月X日


注:
  本案调解结案,全面的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律师代理案件的作用,且为社会的和谐尽力微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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