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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多次入户盗窃累犯获刑8个月

发布日期:2014-10-21    作者:110网律师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桂阳法刑初字第3l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址??????×组,身份×号码:xxxxxx1××××××××010。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 月24日被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 押于桂×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凌龙,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井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及辩护人刘凌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欧阳某某到荷叶镇新市村欧阳中波家,从后墙爬上欧阳中波家屋顶,通过屋顶楼梯间进入欧阳中波家中,从欧阳中波卧室衣柜内盗走4条一代精品白沙烟,并从隔壁卧室柜子抽屉内的紫色手提包中盗走几十元硬币。 
2、2013年7月份某天,被告人欧阳某某踹坏荷叶镇新市村欧阳松家厨房的木制窗户栏杆,从破坏的窗户进入欧阳松家中,随后撬开欧阳松家卧室的抽屉,从抽屉内盗走现金1000元。现犯罪嫌疑盗窃所得赃款已经退还给被害人欧阳松。 
3、2014年6月份某天下午,被告人欧阳某某强行扳开荷叶镇新市村欧阳二艳家后墙的木制栏杆,从破坏的窗户进入欧阳二艳家中,随后在欧阳二艳家卧室内找到一铁制上锁存钱罐,将存钱罐挂锁破坏后,从存钱罐内盗走现金45元。 
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 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欧阳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欧阳某某系累犯;2、被告人欧阳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3、被告人欧阳某某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欧阳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中退赃。 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欧阳某某的辩护人刘凌龙律师的辩护意见与公诉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欧阳某某到荷叶镇新市村欧阳中波家,从后墙爬上欧阳中波家屋顶,通过屋顶楼梯间进入欧阳中波家中,从欧阳中波卧室衣柜内盗走4条一代精品白沙烟,并从隔壁卧室柜子抽屉内的紫色手提包中盗走几十元硬币。经鉴定,4条一代精品白沙烟的价格为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 
2、桂价认鉴(2014)1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4条一代精品白沙烟的价格为320元。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4、被害人欧阳中波、何芳芳的陈述证明:两人系夫妻。2012 年上半年,两人放在家里中间卧室的衣柜里的4条一代精品白沙烟和几十元硬币被偷。 
5、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上半年一天早上,他知道同村欧阳中波家有烟,家里也没人,他就决定去偷烟。他从欧阳中波家后面爬墙到楼顶,后顺着楼顶楼梯间的门进入家里。他在卧室的衣柜里发现4条一代精品白沙烟,他把这些烟偷走。后他在隔壁的房间柜子的抽屉看到一个紫色手提包,手提包里有几十元硬币,他把这些硬币也拿走。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二、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阳某某踹坏荷叶镇新市村欧阳松家厨房的木制窗户栏杆,从破坏的窗户进入欧阳松家中,随后撬开欧阳松家卧室的抽屉,从抽屉内盗走现金1000元。案发后,该1000元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欧阳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 
2、被害人欧阳松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欧阳某某偷了欧阳松 1000元钱,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人欧阳某某方已将偷的1000 元退还给欧阳松。 
3、桂阳县公安局荷叶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明:2013年7月份某日,欧阳某某盗窃欧阳松家1000元钱。案发后,欧阳松将欧阳某某扭送至派出所。后双方自行达成协议,欧阳某某退还赃款。鉴于当时欧阳某某村中均认可其精神及智力存在问题,欧阳松也表示不追究,故派出所对该案暂不立案。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5、证人欧阳精华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的一天,欧阳松家被偷1000元钱。事后欧阳松找到欧阳某某,欧阳某某承认是其偷的。欧阳某某是从后门把欧阳松家厨房的木窗户踹断,后从窗子上爬进去的。欧阳某某承认后把没用完的800多元钱还给欧阳松。 
6、证人欧阳保国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儿子欧阳某某到欧阳松家偷了1000元钱。后欧阳松找到儿子,儿子将用完剩下的800多元钱退给了欧阳松。后欧阳松到他家称了几斤肉抵了儿子用掉的100多元钱。他儿子精神有点不正常。 
7、被害人欧阳松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的一天下午,他发现放在卧室衣拒抽屉的钱被偷走1000元,家里厨房木窗户被人踹开。后村里有人说看见欧阳某某到过他家后面,他就找到欧阳某某。欧阳某某承认是其把他家厨房木窗户踹开,进入卧室把抽屉扳开,盗走1000元。后欧阳某某用了 100多元,将剩下的800多元钱还给了他。 
8、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份的一天,他到同村欧阳松家偷钱。当时他用脚把欧阳松家后面一扇木质窗户踹坏,后进入家中卧室,他看到衣拒的一个抽屉是锁着的,就从厨房拿了把菜刀,插进抽屉将锁撬开。撬开后,他在抽屉里找到1000元钱,后将钱偷走。事后欧阳松找到他,他见无法抵赖就承认了。当时偷来的钱巳花掉100多元,他就把剩下800多元钱还给欧阳松。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三、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阳某某强行扳开荷叶镇新市村欧阳二艳家后墙的木制栏杆,从破坏的窗户进入欧阳二艳家中,随后在欧阳二艳家卧室内找到一铁制上锁存钱罐,将存钱罐锁破坏后,从存钱罐内盗走现金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3、被害人欧阳二艳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日,她回家时发现女儿存放在存钱罐里的40至60佘元零钱金被盗。存钱罐放在一楼房间床头柜的抽屉里,有一把小锁。小偷是从她家后面的木窗户进入的,并将存钱罐的锁扳开。7月1日她发现窗户有根木棍被人弄断后她找过欧阳某某,欧阳某某承认窗户是其弄断的,还承认进入她家,但没承认偷钱。 
4、被害人欧阳任晴的陈述证明:她妈妈欧阳二艳告诉说她放在家里存钱罐里的钱被人偷了,这是她妈妈2014年7月1日回到家里后发现的。存钱罐是他爸妈给的零花钱,当时有几十元钱,放在一楼房间床头柜的第二个抽屉里,中间有一把小锁。小偷偷东西时把锁扳断。 
5、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他知道同村欧阳二艳家没人,就到她家偷钱。他到欧阳二艳家的后面,看到有扇窗户的玻璃是坏的,窗户用几根木棍拦着,他就强行扳开其中一根木棍,从窗户进入家中。进去后他在一间卧室床头柜上找到一个存钱罐,存钱罐被一把小锁锁上,他用手将小锁扳坏,把存钱罐里的钱拿出偷走。当时存钱罐里是45元钱,有一张5元面值的及40张一元面值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另查明: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已构成累犯。 
又查明:经梆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欧阳某某在作案时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和反社会性人格障碍,在本案中应负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2014)桂阳法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欧阳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2、郴博博雅【2014〗精鉴字第11号证明:经鉴定,被告人欧阳某某在作案时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和反社会性人格障碍,在本案中应负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欧阳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2、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欧阳某某收押时的身体检查情况,适合收押。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欧阳某某系抓获归案。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欧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巳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欧阳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欧阳某某系累犯;2、被告人欧阳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3、被告人欧阳某某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欧阳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中退赃。被告人欧阳某某的辩护人刘凌龙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公诉意见一致。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釆纳。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中已退赃给被害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欧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 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 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 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欧阳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欧阳中波、欧阳二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光文人民陪审员:谢小桂人民陪审员:雷英专二0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唐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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