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债务但误认为应由他人承担视为放弃时效抗辩
发布日期:2014-10-28 作者:110网律师
专题:诉讼时效—催收对象—时效放弃—主体错误—确认债务
案情简介:1996年,国税局向银行贷款10万元后,国税局与宣传部签订协议,将自己列为担保方,将宣传部列为借款人,约定该笔债务由宣传部来还。在2年后银行催收时,国税局在催收单上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字说明“此贷款由宣传部所用,我局已向宣传部去函要求向银行归还贷款,因此,债务人为宣传部,我局应配合收贷”。
法院认为:银行催收债权时,确已过2年诉讼时效,但根据国税局盖章并由经办人签字的整体内容看,总体意思是认为该款应当还,只是错误地认为还款的义务主体是宣传部而非自己,“我局应配合收贷”表示也表明其存在协助义务,尽管其单方错定债务人,但这仍能表明其不仅放弃了自己的时效抗辩权,也代表他人放弃了时效抗辩权,由于国税局本身就是主债务人,原表示放弃抗辩的效力当然及于其自己,故在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上签字盖章行为,足以导致双方对债权债务重新确认的法律后果,判决国税局归还借款本息。
实务要点:民事主体在承认义务应履行情况下,误认为应由他人承担义务而被法律确认应由其承担时,不能因主体变化而撤销原本放弃了的诉讼时效抗辩行为。
案例索引:湖北宜昌中院(2004)宜民终字第368号“某银行与某国税局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猇亭支行诉宜昌市国家税务局二分局借款合同案》(宁晓云),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01/5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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